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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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固分別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但民法第343條、第276條、第95條也分别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第一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第二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第一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是當事人之一方縱因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而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例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但如經當事人間就此和解,則該一方就抛棄了「前揭請求相當金額精神損害賠償之權利」,並取得「和解契約內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惟如該一方,又將「免除其債務之意思」,以非對話方式為之(例如手機簡訊),則當此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除「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就發生效力,其間「前揭和解契約內所明定之債務關係」就消滅,則該一方再請求另一方「依該和解契約所明定之債務」給付之,或再依民法第195條等相關規定,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就屬「無理由」。
本案 https://vip.udn.com/vip/story/122610/6656394?from=udn-category 也同,爰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HDV%2c111%2c%e8%a8%b4%2c329%2c20220516%2c1&ot=in 中,一審在認事上如無誤的話,其所判,於法上,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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