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婦買兇殺夫」二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發回重審?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6869

壹、在判決中,得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逐一論斷,並儘可能審酌一切情狀,值得肯定
就此,在「判決違背國民情感」檢上訴/八旬出獄,不會再犯? 殘殺人妻一審免死 lawtw.com/archives/1103176 一文提及:「

壹、普通過失致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别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貳、附帶民事賠償及科刑規定
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至於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之規定。

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一)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二)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一)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二)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肆、判死與不判死之間(請參閱【新聞疑義1006】判死與不判死之間二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1347 一文)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契約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伍、本案分析
按判死與不判死之間,本就是異論紛紛,尤其是「一個犯行兇殘且犯後無侮意」之殺人犯,當以「有教化可能」或「服完無期徒期後,已老邁無法再犯」等之由,不判死時,更是與「我國大多數人民的情感、期待及經驗不符」,自是更容易「遭受恐龍判決」之譏。
然實查該案判決後會發現,某一些判決「不判死」,並非均無根據,而且在科刑上,或不符大多數人民的期待、情感及經驗,但在法官依刑法第57條(以下簡稱本條)之科刑時,除「已就本條所定十款逐一論斷」外,也儘可能審酌一切情狀,就此部分,也值得肯定;例如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TDM%2c110%2c%e4%be%b5%e9%87%8d%e8%a8%b4%2c1%2c20220825%2c7&ot=in 就是如此。
但本案,基於本案判決違背國民情感或違反經驗法則之由,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4
第34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8
第34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49
第35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50
第36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61 及
第382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82 等相關規定,提起上訴,尚得理解(註一)。
至於如何聲請檢察官上訴?除「前揭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應予注意」外,另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www.thip.moj.gov.tw/12606/12668/12676/253074/post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634-5b35b-1.html
又雖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相當金額之,無法抹去親人逝去的痛苦,只得填補金錢上的損失,但被害人的家屬,仍須記得依前揭說明及相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或另行單獨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貳、婦買兇殺夫二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而此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76869,本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1%2c%e5%8f%b0%e4%b8%8a%2c4004%2c20220914%2c1&ot=in:「……
貳、惟查:
一、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一)原判決認定:甲○○向丙○○、少年余○名、王○福(以上2人全名詳卷)等人哭訴其遭被害人家暴之事,嗣於民國110年4月5日至同年月18日間又多次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之搬家公司,並於此期間內之某日時與丙○○、余○名、王○福議定,由甲○○提供被害人身故保險金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價,邀集丙○○、余○名、王○福共同殺害被害人。經丙○○等人「應允」上情後,甲○○、丙○○、余○名及王○福等人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被害人之照片、所使用機車之照片、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丙○○、余○名及王○福等人得悉,並由丙○○與余○名、王○福約定朋分被害人之上開身故保險金50萬元後,指派余○名、王○福前去執行殺人計畫等情。惟關於所認定丙○○應允、指派少年下手殺害被害人、接收照片、資訊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理由欄載敘:(1) 甲○○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10 年4月4日那天到搬家公司訴苦遭被害人家暴,當時在場的余○名、王○福、少年陳○杉(全名詳卷 )等人聽聞後說要找被害人算帳,但丙○○一個眼神,其他人都不敢說話,後來余○名曾向丙○○說「老大,阿姨的事情我來處理」,丙○○向余○名說「好」,又跟我說「阿姨,交給阿○處理就好」;余○名於偵訊時證稱:甲○○某日晚上前來拜託丙○○快一點處理,「丙○○楞一下,我就說不然這件事我來處理」,當時心想說有這50萬元若分給丙○○一些些,再分給陪我去的人,應該還有剩15萬元,可以拿回去給家人,因為家人有欠債,「想說這單我來接」,丙○○對甲○○說「阿姨,這件事交給我們小孩子處理,事情一定會處理到好,還可以保你沒事情」,之後甲○○就離開,我有問丙○○說「大阿,錢如何分」,他回我說我20、你30,我回答說好,他就叫我小心一點,我就問丙○○可以再找一個人去嗎,問他可不可以,我跟他說我要找王○福去,順便讓他賺錢,因為他腳在開刀,他家裡也在外面有欠錢,想讓他賺這筆錢幫家裡,我就打電話給王○福叫他回來,他回來後,丙○○也在場,「我就跟王○福說阿姨(即甲○○)的事情我接下來了,你要不要陪我去,我分你15萬元」,他就說好,「丙○○沒說什麼,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要注意一點」;證人陳○杉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我有問丙○○為甚麼是你答應甲○○幫忙殺掉她老公,結果是余○名去做,才知道那是因為余○名想出風頭,所以他跟丙○○、甲○○說這件事交給他辦各等語(見原判決第11至14頁)。可見上開各證人僅證述甲○○要求儘速殺害被害人時,丙○○第一時間並無回應,係由余○名主動應允下手殺害被害人,並自行邀王○福共同到現場參與殺人犯行,而丙○○並未反對此計畫,並向甲○○表示由少年執行殺人計畫,萬無一失。此與事實欄所認定丙○○「應允」殺害被害人,並「指派」余○名、王○福執行殺人計畫之情節,並非一致。(2) 余○名於偵訊時證稱:甲○○我能否幫她除掉她先生及小三,當時我向甲○○表示讓我考慮一下,後來我們互相加「LINE」,她當天就用「LINE」傳送被害人及其小三長相的照片,還有被害人的車牌號碼給我,有些我用「messenger 」拍下來,所以我才知道被害人及其小三的長相、被害人的車牌號碼等語(並有卷附余○名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單○良〔全名詳卷〕之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足認甲○○於案發前確有傳送被害人、鄭O惠(即甲○○所認被害人之對象)、被害人使用機車的照片給余○名觀看
等旨。此與事實欄所認定甲○○提供被害人之照片、所使用機車之照片、工作地點及作息等資訊予丙○○之情節,亦未盡相符。
(二)綜上,原判決認定上開丙○○應允、指派少年下手殺害被害人、接收照片、資訊之犯罪情節,與理由欄之說明未盡一致,不無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此之科刑資料,一般而言,係指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連而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下稱「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無涉,而僅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資料而言。此規範係將「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與僅為「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資料的調查證據程序,予以分離,旨在基於預斷排除之觀點,避免與「被訴事實及關連情節事實」無關之單純科刑資料,影響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同時規範法院刑罰裁量免於逸脫罪刑相當或出於恣意。又同法第289 條關於當事人辯護人應就「事實及法律」、「科刑範圍」分開辯論之規定,亦與前述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之規範目的,相互呼應。是以,落實此量刑之正當法律程序,始能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提供相當程度的基礎保障,此對於剝奪被告生命權之死刑案件,或長期拘束之無期徒刑案件,尤應嚴格遵守。

(一)依據卷附原審之記載,審判長於「論罪證據調查」
階段,即先將與被訴殺人事實無關,而屬於刑法第57條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中,為原判決單純採為量刑準據之甲○○遭被害人長期家庭暴力之證人連O慧之證詞(證述甲○○於109年4月間遭受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後,至醫院驗傷、至警局報案及聲請保護令之經過),以及「 (甲○○) 家暴保護令聲請部分:(甲○○)右O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 110年4月5日就診)、(警察人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社工人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甲○○) 家庭暴力通報表、(甲○○110 年4月9日提出)家事聲請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5號民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高市家防成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成人保護案件報告」等科刑證據資料,於被訴事實訊問前進行調查(見原審卷二第13至21頁、第38頁)。惟原判決對於上開科刑證據資料,並未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僅於科刑審酌時予以敘明(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依上開說明,審判長就上開科刑證據資料之調查,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審均量處上訴人2 人無期徒刑,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未能落實前揭分離證據調查之原則,自屬於法有違。

三、事實審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科刑審酌因素,雖非謂均應於判決內逐一檢視、盤點。然針對量處無期徒刑等重大犯罪之案件,因涉及被告長期人身自由之拘束,此時案件所著重之點在於刑度,自須針對當事人擇為具體攻防及辯論重點之科刑審酌因素,經依法定程序調查、辯論後,詳予檢視、盤點,而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以平衡追求公正性、一致性及比例性,而合於。倘當事人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已就刑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所列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提出相關事證,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則各該審酌應注意之點包括:1、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在數人共同犯罪之場合,雖有犯意聯絡,惟犯罪動機多不相同;而犯罪目的可謂係直接動機,對於被告所實施之行為尤具影響力。2、 關於「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方面,宜考量被告係受挑撥或在興奮、狼狽、恐怖,甚至處於長期受精神或身體之暴力、等狀態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因較具可同情性,除處罰之條文已就犯罪時所受刺激予以特別減輕者外,自宜於科刑時特予酌量。3、 關於「犯罪之手段」方面,宜審酌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手段輕重與結果是否嚴重有關,分工、參與之手段有極端殘忍者,有相對輕微者,其程度未必相同。4、 關於「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被告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以及被告是否因被害人之加害行為而犯罪等情狀。例如被害人對被告平日極為照顧,被告仍恩將仇報,其惡性自較重大;反之,被害人對被告有長期精神或身體之暴力、霸凌等行為,行為人忍無可忍而為犯罪,其惡性未必至極。又此之「關係」不僅包括被告與被害人平日有無恩怨、口角或其他生活上之關係,也應考量犯罪之成因,常與被告及被害人間,在行為時之互動密切相關,故被告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應包括其內。如事實審判決內未詳予檢視、盤點上開當事人列為重要爭點之科刑審酌因素,即難謂其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已充足允當,而無怠於裁量(消極之濫用)之情事。

(一)稽之卷內訴訟資料,檢察官、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攸關科刑審酌事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均提出相關事證(包括甲○○係因長期受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而導致本案之發生;各犯罪參與者與被害人之關係不同;上訴人2 人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與余○名、王○福係親自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情節亦不相同;各犯罪參與者間之犯罪動機、目的、反社會傾向與惡性之差異等),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依上開說明,原審自應詳予檢視、盤點,並敘明如何審酌之具體理由。

(二)惟原判決論以上訴人2 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均量處無期徒刑,僅簡要說明其據以審酌之科刑事由。亦即:1、 對甲○○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載敘:甲○○係因其配偶乙○○有外遇對象並對其家暴即萌生殺意,利用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而有特別聽命於丙○○之機會,以利益煽惑丙○○、余○名、王○福共同實行本案計劃性殺人犯行,造成乙○○死亡,使乙○○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並同時造成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自應予以責難,另酌及甲○○於本案犯行前,長期間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素行,本案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之後又飾詞否認,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看護,月薪約3萬元,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需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2頁)。2、 對丙○○量處無期徒刑之理由則載敘:丙○○為牟取並分得甲○○所提供被害人身故保險金為報酬之利益,即利用余○名、王○福心智發展程度不若成年人健全,且因家庭支援系統不健全,聽從其命令之機會,指派余○名、王○福下手實行本案殺人犯行,造成乙○○死亡,並使乙○○之親人再無共敘天倫之可能,不僅漠視人命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同時亦造成余○名、王○福身心發展上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自應予以責難,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並於謀議犯罪計畫時,以要求余○名、王○福不得與其直接聯繫,對甲○○自稱綽號為「小丑」等方式,企圖將罪責全部推諸下手實行之少年,案發後尚帶同少年前往海邊丟棄犯
案所著衣物以湮滅罪證,迄今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情節,兼衡酌其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粗工,日薪1千元、月領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經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判決第43頁)。3、 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量處甲○○有期徒刑20年部分之理由,則載敘:第一審判決審酌一般人在遭遇配偶於有外遇行為,且於此情況下復施以家庭暴力之情況下一般人會產生之情緒反應,堪認
甲○○於本案行為時係受有相當情感刺激而無法保持正常人應有之冷靜、理性,而與在未受特殊刺激而尚可保持理性思考之情況下,猶作成故意殺人決定之情形有所不同一情,作為甲○○之刑罰減輕因素,由於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減輕之判斷,顯未斟酌甲○○之犯罪時間點距離其遭到家暴時「已逾2 週餘」,且其所為係屬計劃性之買兇殺人等情,自屬失當等語(見原判決第41頁)。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簡要科刑理由,並未就檢察官、上訴人2 人及告訴代理人列為訴訟程序中之攻防及辯論重點之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因素,詳予檢視、盤點及敘明如何審酌之具體理由,遽行對上訴人2 人均量處無期徒刑,以長期剝奪其等人身自由,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難謂充足,不免率斷,而有怠於裁量(消極裁量權之濫用)之瑕疵存在。……」中,有關「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是否逐一論斷」及「如何論斷」等此部分之意旨,則值得大家注意及參照。
當然,每個刑事判決中,如得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逐一論斷,並儘可能審酌一切情狀,自是更佳。

[註解]
註一:另檢察官,基於「該案判決見解,與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不同」之由,而提起上訴者,請參閱西雅圖咖啡混豆案二人緩刑,檢上訴:與頂新案見解不同?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3036 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