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秉樞案一審判決出爐,是重判或輕判?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4%BB%96%E7%B5%95%E4%B8%8D%E6%98%AF%E5%88%9D%E7%8A%AF-%E5%BE%8B%E5%B8%AB%E7%A8%B1%E6%9E%97%E7%A7%89%E6%A8%9E%E6%98%AF%E5%88%9D%E7%8A%AF%E5%88%A4%E5%88%91%E7%AE%97%E9%87%8D-%E9%AB%98%E5%98%89%E7%91%9C%E5%8F%8D%E9%A7%81%E5%B0%8D%E5%96%AE%E8%A6%AA%E5%AA%BD%E6%9C%89%E7%8A%AF%E8%A1%8C%E5%89%8D%E7%A7%91-055354117.html

壹、林秉樞本次犯案前,疑似妨害自由個案,及本次犯案後之延長裁押期間等
一、本案犯案前疑似妨害自由案(下列個案被告林秉樞是否為同一人,尚不得以同名就逕為認定,故謂疑似妨害自由案;但從此新聞 https://www.ctwant.com/article/154256 中的描述,似是同一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0%2c%e5%af%a9%e7%b0%a1%2c319%2c20210902%2c1&ot=in 謂「……被告林秉樞……
貳、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前為男女朋友,對於感情交往期間縱有糾紛或衝突,仍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方為男女間相處之道,然其不思及此,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情事,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受有危害,甚是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影本1 份(參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964 號卷民國110 年8 月5 日筆錄後附文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自述母親目前居於安寧病房,期望在母親有生之年盡力陪伴之家庭與生活狀況(參被告提出之110 年8月1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照片),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求得告訴人原諒,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二、本次犯案後之聲請停止覊押、聲請閱卷及聲請迴避等
就此等事項,請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1號刑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CDM%2c111%2c%e8%81%b2%2c671%2c20220321%2c1&ot=in 及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6%9e%97%e7%a7%89%e6%a8%9e&judtype=JUDBOOK

貳、林秉樞送醫鑑定,想當「政界教父」?(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7571
按有關「林秉樞」辯稱「行為時」,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乙節,在又一例,暴力打人的「林秉樞」想辯稱「行為時精神障礙」?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130 一文提及:「
壹、刑法第19條規定
一、刑法第19條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二、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台字第1253號、29年上字第866號、28年上字第3816號、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刑事判例也分云:
(一)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二)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 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 ,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三)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 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 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 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 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 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四)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 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 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貳、過失致死罪、使人受罪與
一、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
按普通殺人罪與過失致死罪,分别明定於刑法第271條:「(第一項)殺人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間,刑責差異很大,爰究是「故意」或「過失」?常成為爭點之一。
又所謂故意或過失,係明定於刑法第13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其中,第14項第1項、第2項,分别稱之為無認識過失及有認識過失。
第13條中,第1項為,第2項為
實務上,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 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 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 同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 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 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 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人究竟 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 又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 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 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 。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錯誤(禁止錯誤) 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 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 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 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 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 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 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 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二、殺人罪與傷害罪
(一)傷害罪之規定
又傷害罪,明定於刑法第277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傷害因而致死者與殺人罪既遂犯
其中,傷害因而致死者,與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殺人罪即遂犯(殺人罪也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但傷害罪並未明定得處理未遂犯與預備犯),均是結果犯,而且均是有「人死亡」之結果,只是「刑責」與「兩者犯意」不同,即一為具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具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别,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等可資參照。
(三)傷害未致死者與殺人罪未遂犯
至於傷害未致死,但有傷人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與結果,加上,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即構成傷害罪之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至於如有致死或致重傷,則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所涵蓋之問題。
但刑法第271條第2項也明定處罰未遂犯,而殺人罪未遂犯與傷害罪未致死者,兩者雖均為「未有死亡」之結果,但其間之刑責(未遂犯之定義與刑責減輕,明定於刑法第2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5)與犯意,也有所差異,即一為殺人之犯意,另一為傷人之犯意。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高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等可資參照。

三、使人受與傷害致重傷罪
刑法第278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乃使人受重傷罪之明文。
其與傷害致重傷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區别,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係分云「刑法上之,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 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 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可資参照。
即使人受重傷罪,須「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相當;而此認定,在以客觀事實及相關佐證其主觀犯意之時,除「斟酌對身體或健康之可能傷害程度(例如犯罪工具之尖銳情形等)」外,「行為人施暴之部位(例如頭部、頸部),施暴只要達到一定程度,是否足以重傷」等也須斟酌(當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之意旨,也須注意)。

參、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科刑輕重之標準,係規定在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其中,第10款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屬之。
二、惟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例也云:「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也應注意。

肆、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刑法第19條是否廢除)
(一)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請參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756251&h=AT3uAIj2wHbPhWmw4cdetPDXHUgIDLOxFpYOw2K6faNnlHd97Li4kn_08lgVKNLQktpQ8BHuiBjO3_BlTIqGzNDkjNURNUSPQ8uCZmAfzMdywb6T6I7EabNrOAZeEvx-x3EnA39zKOCigZrOXh2f 等),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林男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而得分別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則端視「本案林男行為時之精神鑑定」(註一)及「是否故意或自行招致」而定。
又本案林男,從其犯後屢次在媒體前所言觀之,其犯罪後態度恐欠佳(是否有恐嚇或驚嚇本案被害人之意圖,則須再釐清,請參 https://tw.appledaily.com/local/20211202/7MBEO3CKIRC5JBZCB372E4SBFQ/ 等),如係以普通傷害罪或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即使人受重傷罪未遂犯)起訴時,是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重量刑?也值得推敲。
至於本案林男究係以普通傷害罪或使人受重傷未遂罪或其他罪(註二)論處之?自應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前揭規定與說明論斷之。

(二)其他建議 (刑法第19條是否廢除)
近來,因屢次殺人加害人或均以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以至於有人認為刑法第19條是「殺人執照」,而倡議刑法第19條該删除?(請參 https://tw.news.yahoo.com/%E8%84%AB%E7%BD%AA-%E5%88%BA%E6%AD%BB%E5%BA%97%E5%93%A1%E5%AB%8C%E7%A8%B1%E6%9C%89%E7%B2%BE%E7%A5%9E%E7%96%BE%E7%97%85-%E7%8E%8B%E4%B8%96%E5%A0%85-%E5%88%91%E6%B3%9519%E6%A2%9D%E5%A6%82%E6%AE%BA%E4%BA%BA%E5%9F%B7%E7%85%A7%E6%87%89%E4%BF%AE%E6%B3%95-204027491.html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7%A7%89%E6%A8%9E%E6%81%90%E6%86%91%E7%B2%BE%E7%A5%9E%E7%96%BE%E7%97%85%E8%84%AB%E7%BD%AA-%E7%8E%8B%E4%B8%96%E5%A0%85-%E5%88%91%E6%B3%95%E4%B8%8D%E4%BF%AE%E7%AD%89%E5%90%8C%E7%B5%A6%E4%BA%88-%E6%AE%BA%E4%BA%BA%E5%9F%B7%E7%85%A7-115323989.html 等)。
就此,之前在「精神疾病病人暴力挖眼,台灣又如何補漏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571 一文已提及:「……
二、刑法第19條不罰規定之檢討
又刑法第1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 有關不罰及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基於實際需求,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但也須注意此條之法理,及立法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問題。
即如有其他損害最小之手段(例如修正前揭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及刑法第8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87 之規定),就可有效防止「精神疾病病人傷人」此等情事之發生,加上,刑法第19條有其正當性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而且第3項也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基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小原則)、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體系正義之要求,刑法第19條仍有存在之必要。
但依實際需求,小幅修正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增列「排除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範圍」之相關要件,基於言論自由等之由,也非不得進行討論及建議。……」,本文就不再多說。」。

而今,根據2022年8月19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35238,男子林秉樞涉對立委高嘉瑜施暴遭起訴後,祭出「精神抗辯」策略,新北地院合議庭因此將他送醫鑑定,據了解,林在鑑定時竟說未來想學電影「教父」裡的角色「麥克柯里昂」,當背後老大、喬事情,但不是黑道而是政界;近日出爐,認為他犯案時未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不具備刑法十九條不罰或減刑要件。法界人士認為,林幾乎確定無法以十九條減刑,加上他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亦未和解,被害者更請求重判,若無意外,林嫌可能會被判處比同類型犯罪更重的刑期。
就此,本文認為,即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而且犯罪後態度也非良好(不承認六罪、也未和解;林秉樞涉對高嘉瑜施暴,檢方調查後依妨害秘密、恐嚇、加重、傷害、私行拘禁、強制、妨害電腦使用、偽造文書等罪嫌將他起訴;但林秉樞迄今,只承認傷害罪及在靈堂前逼高下跪涉強制罪犯行),重判機率很高。」。

參、一審判決出爐,是重判或輕判?
結果,一審判決出爐,雖以多罪論處,惟私行拘禁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02 無罪,且僅判2年10月 https://tw.news.yahoo.com/%E4%BB%96%E7%B5%95%E4%B8%8D%E6%98%AF%E5%88%9D%E7%8A%AF-%E5%BE%8B%E5%B8%AB%E7%A8%B1%E6%9E%97%E7%A7%89%E6%A8%9E%E6%98%AF%E5%88%9D%E7%8A%AF%E5%88%A4%E5%88%91%E7%AE%97%E9%87%8D-%E9%AB%98%E5%98%89%E7%91%9C%E5%8F%8D%E9%A7%81%E5%B0%8D%E5%96%AE%E8%A6%AA%E5%AA%BD%E6%9C%89%E7%8A%AF%E8%A1%8C%E5%89%8D%E7%A7%91-055354117.html;私行拘禁罪嫌為何無罪?2年10個月,在科刑上,是重判或輕判?是否合理?等等,均有賴一審判決公佈後,始有釐清之可能。何況目前,連判決理由,也似尚未公佈?

[註解]
註一:很多刑事案件,犯罪行為人會主張「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而且無同法第3項故意或自行招致所定情形之一,而得不罰或減輕其刑」?此時,犯罪行為人之「行為時精神鑑定」尤應重要,就此,或得參酌「與死神拔河」一書 https://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700873
註二:本案林男得否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論處之?則視本案林男與高女間是否現有或曾有關係而定(請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71&flno=2、第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71&flno=3)。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