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3202
壹、警械使用條例之修法
就此事項,在就「台南逃犯殺警奪槍案」所生「修法議題」之看法及建議;女拒檢衝撞、副駕為警射中死亡,檢認合法使用槍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330 一文提及:「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種類、程序、方式及時機,在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42 中,有諸多之相關規定。
其中,第1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二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第二項)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10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第13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二項)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即從前揭規定觀之,警察生命受威脅是不可使用槍械以外之物品,對於警察之生命保障確實不足,爰2020年間立院初審通過之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即警察在生命、身體受危害時,得使用各種物品,彈性靈活符合實務需求)https://www.appledaily.com.tw/politics/20201228/GLPXJXP6OZBUXHAKXNEANHE2TA/,本文是贊同的。
至於是否回歸至國家賠償機制?因此項修正,對人民之權益保障,有所助益,爰本文也是贊同的;但在2020年間立院初審時所存在之疑慮(即報載中所言「行政院日前提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人民對警察違反警械使用規定侵害人民權益的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機制,讓用槍員警免於直接面對訟累。同時增訂「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不過協商過程中,針對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調查範圍,與調查小組是否應為「鑑定小組」,朝野出現分歧。綠委黃世杰主張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或受法院、檢察官委託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另外,條文第11條文規定,現行警察使用槍械,造成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撫慰金等。條文擬修正從「第三人」改為「人民」。警政署表示,當初設計是要把嫌犯納入補償範圍對象,若超過原本嫌犯可忍受範圍受損,如原本要攔截,卻因為子彈造成殘廢,是否應有補償的依據,但綠委管碧玲指出,把原有的「第三人」擴增為「人民」,把嫌犯也納入,會造成道德風險問題,若假設警察執法過程造成輕重不一的損害,但沒有違法使用警械,也沒有重大過失,就算歸責於嫌犯,還多少得賠一點,不能都不賠,「我接受不下去,這是對警察執法的污辱。最後,鄭天財裁示,除有共識條文修正通過外,有關調查小組設置及國賠範圍仍未達成共識,相關條文皆保留至院會討論,另定期協商」),也須釐清(註一)。
又鑑於「此次逃監人犯殺警案」之發生,通盤檢討「外役監標準」乃是當然;但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警察執勤之安全保障(例如防彈背心、執勤車輛等等),也須重視,並在法制上(除前揭修法外)及相關行政措施上,給予適當之支持。
另外,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係依本條例使用警械,除如有其他情事外,自不得以殺人罪等罪嫌相繩之;此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34756,也同。」。
貳、修正草案,三讀通過
而今,根據2022年10月1日之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3202,台南殺警案讓各界呼籲放寬警械使用,立法院院會昨三讀通過「警械使用條例修正案」,明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面臨嫌犯持有致命性武器或攻擊意圖等四種情境,若認為犯罪嫌疑人將危及其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並完善涉訟諮商輔導及國賠制度,以保障員警在維護治安時使用警械的正當性。
現行條文規定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但遇到狀況是否能大膽用槍,員警仍有所遲疑。
修正條文明定四種警員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的情境,包含嫌犯以致命性武器、危險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擊、傷害、挾持、脅迫警察人員或他人時;有事實足認嫌犯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險物品意圖攻擊警察人員或他人時;嫌犯意圖奪取警察人員配槍或其他可能致人傷亡之裝備時;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條文並增訂設置調查小組,由內政部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的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條文增訂,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現場人員傷亡時,應迅速通報救護或送醫,並做必要的保護或戒護。此外,警員所屬機關接獲通報後,應進行調查並提供警察人員涉訟輔助及諮商輔導。
三讀條文規範,警員違反規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辦理。若警員出於故意,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另,警員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有可歸責該第三人的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就此,本文認為,「基於前揭文之看法及建議」及「初看此次三讀通過之條文,尚符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逕行射擊部分)、平等原則(訴訟輔助及諮詢輔導部分)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由,其修正,原則上予以贊同。
但有關逕行射擊條款中「所謂事實足認嫌犯……」,除「仍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有所界定,便於警察行使職權時,有所依循」外,有待實務裁判上,累積相當見解,發展出「穩定性見解」或嗣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解釋。
[註解]
註一:2019年行政院通過之修正草案如下連結 https://www.ey.gov.tw/Page/9277F759E41CCD91/2a5abc39-605b-407d-9d64-6a96fa82e66a。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