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如昀遭經紀公司求償500萬,法院判經紀公司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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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eLG9n9D

第549條規定「(第一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第二項)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wiki]損害賠償[/wiki]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也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另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復謂「……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依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934,680元部分: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嗣伊尋得許朝雄出證書,作為系爭名義人即為被繼承人陳成之證明,且已於107年3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申請,已接近完成系爭申領價金案之手續,詎被上訴人竟另委任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違反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伊自得先位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承領價金9,836,701元之4成計算給付報酬3,934,68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執業,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約定:「委託人『陳O』之:陳O發等…(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楊O顯(以下簡稱乙方)」、「被繼承人『陳O』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特訂委託契約書。」等語,復於上開契約第2條、第4條、第5條依序約定:「於政府單位完成標售土地,雙方簽立委託契約書後三年內辦理完成;…若受託人在期限內無法辦理完成,則本委託契約書失其效力。但如屆期程序仍在進行中,雙方合意延長至程序終止。」、「委託人同意全權授權受託人代為辦理繼承及申領被繼承人『陳O』之土地標售所得價金事宜,委託範圍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等法規。特別代理權包含標售所得價金之處理,並得代為刻章作為申領戶籍謄本辦理戶籍登記等相關事宜,向有關機關調閱及辦理使用。…」、「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為受託人之報酬,四十%內含相關所有稅費)」等旨(見原審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於上開契約內,委託上訴人為其全權代辦申請領取系爭申領價金案標售土地所得價金,上訴人則有權收取報酬,堪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合意,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以外之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申領價金案自始即由伊與被上訴人接洽,且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時,該約之受任人欄為空白,係事後才由徐詩涵於契約上簽名,以作為提出申請之代理人,故伊為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徐O涵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上訴人自應就其為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徐O涵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約定:「委託人『陳O』之法定繼承人:陳O發等…(以下簡稱甲方)」、「受託人:徐O涵(以下簡稱乙方)」、「被繼承人『陳O』名下之政府標售土地,甲方委託乙方全權代辦申領標售所得價金事宜,…特訂委託契約書。」等旨,嗣上訴人於106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除受任人欄改為上訴人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相同等情,有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原審卷第19至25頁)。又陳O杰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與徐O涵一直配合辦理清理案件,徐O涵於105年6月間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網站地籍清理專區找到系爭申領價金案,找伊一起合作承辦業務,後來徐詩O涵懷孕,不方便對外跑業務,伊就提議找伊國中同學的父親即上訴人,因為他有執照及事務所,方便聯絡,可以增加繼承人的信任;嗣伊與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去拜訪陳O之繼承人陳O發等人,第一次拜訪陳金發時,因他年紀、輩分最大,不是很清楚有關陳O之案件,怕伊等是詐騙集團,即聯絡其他親戚來家中,當天他們聽伊等說明事由,並經過討論後,決定聯絡中和的繼承人陳O男,因為系爭土地主要是由陳O男作主,只要陳O男同意簽約,他們就會跟著簽約,伊與上訴人乃於106年1月初向陳O男說明陳O案的事由,並由他簽立委託書去調閱相關資料後,於106年1月16日中午在陳O男家中簽約,並於當天晚上在陳O發家中與陳O發等人討論,因當時委託契約書係由徐O涵簽名,伊與上訴人有說明契約對外是與徐O涵簽約,聯絡窗口是上訴人,說明後順利簽約,伊等也向陳成的繼承人說明要再繼續拜訪其他繼承人並簽約,故委託契約書先暫時由伊等保管;又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前曾協議幾份協議書,試圖剔除徐O涵的獎金分配比例,當時徐O涵不知情,都是由伊私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但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試圖剔除伊的獎金比例,與之前簽訂的分配協議落差很大,伊憤憤不平,表示不想再繼續與上訴人合作,上訴人在當天表示案件已經到尾聲,希望伊犧牲一點獎金,順利完成案件,一直糾纏伊到半夜12點多,伊受不了,才簽立放棄協議書,但徐O涵對此不知情,事後上訴人私自拿徐O涵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向各繼承人表示徐O涵已經退出本案,騙取各繼承人簽立第二份委託契約書;再徐O涵因懷孕,不方便外出跑業務,只能作文書工作,為保障她對本案的權益,故在陳O之繼承人於106年1月16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前,契約上已先由徐O涵簽名並蓋章,伊事前也有與上訴人共同討論以徐O涵名義簽約一事,之後由伊將委託契約書拿給徐O涵簽名、蓋章,再開始去拜訪陳O之繼承人,後來在106年農曆過年前,先送一批繼承人的資料給地政局,並在106年3月開始補正,伊與上訴人在補正過程中,一直找尋佐證資料之人,惟伊等當時並無太多經驗,導致案件進度拖延,伊乃找以前公司有經驗的同事林O蜜指導,去申請相關保證人的資料,在短時間內順利找到保證人,已經快要送件結案,但上訴人於106年8月間改變想法,試圖剔除伊與徐O涵的獎金分配比例,並堅持整個案件係由上訴人獨自完成,伊與徐O涵都未做事,導致案件無法繼續進行而被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358至364頁),及證人徐O涵於另案結證稱:伊與陳O杰、王O堤合作辦理陳O之繼承人申領土地標售價金案件,伊在新北市政府公告看到系爭申領價金案,就先找陳O杰合作,約定所得報酬各分得2分之1,伊除負責文書處理外,本來準備與陳O杰一起跑外務,去拜訪陳O之繼承人,嗣因懷孕孕吐嚴重,即未前往拜訪,僅負責文書處理部分,陳O杰表示要找王O堤一起去拜訪,伊對陳O杰表示伊所得報酬仍為2分之1,嗣陳O杰、王O堤去拜訪陳O之繼承人時,遭繼承人誤認是詐騙集團,陳O杰、王O堤就找國中同學的父親即上訴人進來辦理本案,因為上訴人開設地政事務所就不會被認為是詐騙,但因系爭申領價金案是伊從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地籍清理資料找到的,故伊與陳O杰約定伊所得報酬仍為2分之1,伊不清楚陳O杰、王O堤如何與上訴人約定,那是他們之間分配報酬的事;又伊係授權陳O杰與陳O之繼承人簽立委託契約,契約上伊之簽名、蓋章均是伊所為,伊先簽名、蓋章後,再交給陳O杰去簽委託契約,如此對伊較有保障,伊並未與上訴人約定簽約的事,後來林O蜜告訴伊,上訴人另與陳O之繼承人簽立委託契約書,伊了解後才知道上訴人去騙陳O之繼承人,伊就請林O蜜幫伊打字,寄發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經伊簽名、蓋章之資料及委託契約,及寄發107年9月21日之存證信函給陳O之繼承人陳O男,要求陳O男勿履行與上訴人簽立之委託契約,而應履行與伊簽訂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並請林O蜜向陳O之繼承人解釋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仍然有效,他們不能與上訴人另簽立委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86號卷一第142至148頁),而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與O楷杰、王O堤簽訂協議書,約定:「陳O杰自願不再參與本案,不要求任何補貼或求償」(見原審卷第395頁),嗣於106年9月5日與王O堤簽訂終止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分配達成之各項協議,於106年9月5日終止所有案件之合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依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106年1月16日與徐O涵簽訂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嗣上訴人改稱伊先前與徐O涵簽立之上開契約已失效,要求伊於106年9月3日與上訴人另行簽立內容相同之系爭106年9月3日委託契約等語,堪以採信。

⒉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之陳述意見函自承:徐O涵於106年1月16日係基於與伊合作關係而與陳O男、陳O彩簽立委託契約,嗣徐O涵退出合作關係,伊乃與陳O男、陳O彩另簽立委託契約;又伊曾回應陳O之繼承人的提問,徐O涵是本案的具名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5頁),及被上訴人自承: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徐O涵,且伊於簽約後已提供相關文件予徐O涵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足見伊與徐O涵間已成立委任關係等情,堪認徐O涵係委託陳O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106年1月6日委託契約,該契約已因徐O涵、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依前開說明,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合意所拘束。

⒊準此,系爭106年1月16日委託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上訴人與徐O涵,依上開說明,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徐O涵間,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上開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執該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至於動静音樂與魏如昀間,有關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4%b8%8a%2c698%2c20211027%2c1&ot=in 再謂「……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由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伊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而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第F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負有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伊之義務,然上訴人僅自107年12月5日起,按期給付伊固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或8萬元,顯與約定給付之方式及金額不符,亦與伊自行推算所得分配之數額相差甚遠,經伊多次催請上訴人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並說明各期款項之計算方式,均無效果,足見兩造就上訴人是否履行契約義務、是否如實計算伊之工作收益等事宜已生爭執,上訴人亦無履行合約義務之意願,自108年8月7日後即未再為伊安排任何演藝娛樂及音樂工作,益見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㈡又伊於108年8月16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10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義務,復於同年9月17日以臺北南陽郵局12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收受3日內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否則即以該函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於同年9月18日收受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於同年9月23日僅交付相關個案之結算初稿,自難認已履行上開義務,故系爭合約於上訴人收受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之第3日即108年9月21日即因成就而終止,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依系爭合約並無提供完整帳務結算資料之義務,且伊於原審已提出兩造簽約後之結算報表,故伊並未違約。又演藝活動之結算曠日廢時,被上訴人需於活動結束後數月始能領受報酬,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困難,兩造乃合意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指摘伊有違約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而破壞兩造間之信賴基礎。

㈡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約定不得中途終止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依該約第12條第F項約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公司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後,始得片面終止合約。退步言之,亦應認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約定得生限縮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亦即委任之一方僅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系爭合約,而伊既無違約之情事,且自兩造簽約以來,持續為被上訴人安排演藝及音樂活動,然被上訴人竟不回應伊所發有關活動邀約之訊息,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失聯、破壞信任在先,致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動搖,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合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被上訴人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500萬元,則合約期限延長至115年8月30日止,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超過1,000萬元,則合約期限延長至118年8月30日止;㈡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6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7日給付被上訴人各6萬元,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給付被上訴人各8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㈢上訴人依序於108年8月16日、同年9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及1255號存證信函、陽信商業銀行台幣交易查詢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0、25至27、77至89頁),自堪信為真正。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合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委任契約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倘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任何一方均得援引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等約定,負有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伊之義務,然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經伊多次催請均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故系爭合約已於108年9月21日合法終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完整帳務結算資料及結算後之金額予被上訴人,致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自107年8月31日至112年8月3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上訴人獨家經紀管理、進行被上訴人全世界之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等情,業如前述。
㈡又系爭合約第2條第A項約定:「於本合約有效期間,為維護乙方之藝人形象及促進乙方演藝發展,應統一獨家由甲方為乙方規劃、接洽全部演藝娛樂活動並提供指導與建議,包括但不限於各項演唱演出、拍攝廣告、電視/電影演出、主持、剪綵、出席活動、拍攝封面/寫真集、產品代言等與演藝娛樂事業相關之所有工作。乙方不得未經甲方同意,私自接洽任何演藝活動,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仍適用本合約各條款之約定。甲方得代表乙方發言並代表乙方對外簽署與音樂及演藝事業工作有關之合約,而甲方與第三人所為之約定,乙方皆承認其效力且將詳盡履行所有義務,…。」,第2條第E項約定:「凡甲方為乙方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第2條第G項約定:「如乙方於合約期間內或合約結束五年內,自行或與(請)第三方成立與乙方藝人經紀相關之經紀公司、娛樂事業體等公司,甲方則無條件擁有該公司之不低於15%且不高於30%之股權,…。」,第3條約定:「乙方之有聲及視聽製品,…所有音樂製作費用或與音樂製作有關之費用皆由甲方負擔。乙方同意將其簽約前後已享有獨家且專屬授權併予交由甲方代為管理並收取相關收益。」,第8條約定:「宣傳工作:乙方有聲及視聽製品於前之三個月及發行後六個月內,為宣傳期,乙方應全力配合一切由甲方安排之所有宣傳工作,而宣傳工作所需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宣傳期之外,若有甲方認定對乙方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有益而舉辦之所有活動,乙方亦應全力配合參加,而所需之費用亦由甲方負擔。」,第9條約定:「甲方有權做主為乙方計畫並執行有聲及視聽製品…等音樂產品之製作及企劃、宣傳事宜,及其相關之網站…,乙方同意充分配合所有工作內容,…於合約期間內,為達本合約目的及宣傳或甲方行使著作權之需要,乙方同意獨家且無償授權甲方得在全世界管理乙方之肖像、名字(包括本名、藝名及/或別名)、自傳及其它與乙方相關之素材、形象(包括任何表徵及特徵)…。」,第10條第A項約定:「有聲及視聽製品發行:A.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有權為乙方製作發行至少2張以上之全新專輯或由乙方演唱的新發表歌曲,甲方並有權為乙方另製作、發行包括但不限於精選專輯(包括重新編曲演唱)、單曲、EP、演唱會實況錄音/錄影之專輯…等不限數量之其他形式之產品。」等旨(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委託上訴人擔任其獨家,為被上訴人處理國內外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經紀、媒介、管理,及安排各種與業務相關之工作或活動,以給付勞務,上訴人並有權為被上訴人簽訂相關合約及代被上訴人收取酬勞,並於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費用後,給付收入餘額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並由上訴人受託給付勞務之合意,且具有高度屬人性,兩造間須具有相當信賴關係始得適當履行合約,核屬性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無法歸屬法律所定任一有名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㈢再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係約定:「凡甲方(即上訴人)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接洽之所有演藝娛樂工作中,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為淨收入(以下簡稱『淨收入』),乙方同意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甲方應將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再支付給乙方,乙方得兩個月跟甲方請款壹次,請款日期依照合約起始日起算。」,第2條第F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收入分配比例之調整細節如下(按合約日期起算每年度):⒈本合約期間內,除本項下列第2、3、4款約定外,以淨收入的65%作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35%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⒉本合約期間內,若該年度累計淨收入超過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包含),淨收入的60%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40%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⒊本合約期間內,若該年度累計淨收入超過新台幣陸仟萬元整(包含),淨收入的55%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45%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⒋本合約期間內,所有收入來自除台灣本島以外之海外地區,其分配比例為淨收入的70%做為甲方的經紀費用,甲方應將剩餘的30%於帳務完整結算完畢後,且乙方請款手續完成後兩個月之內支付給乙方。」,第3條約定:「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及其相關條件內容簡訂如下:A.甲方可自行或授權第三方共同代為管理乙方之音樂著作,並收取相關收益。…B.所有因乙方音樂著作所產生之一切收益,於甲方實際收到收入,並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及其他相關費用後為淨收入,甲乙雙方同意其淨收入分配比例為甲方30%、乙方70%。乙方同意甲方得先代乙方扣繳稅法規定乙方應繳付之稅負後,再支付剩餘金額予乙方。C.乙方音樂著作淨收入之結算日為每年6月30日及12月31日,並於甲方收到款項且結算完畢後參個月內支付予乙方。」,第6條第A項約定:「有聲及視聽製品銷售報表及結算方式:…A.甲方應固定每年結算兩次,於每年八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之前,各提出每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之銷售報表予乙方。甲方於尚未實際收到版稅前,暫不支付乙方版稅。…」等旨(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本院綜合上開約定,並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應於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次,且被上訴人有發行單曲,於107年、108年分別有50,657元、30,346元之版稅收入,惟伊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C項約定,於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將音樂著作淨收入結算給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72、274頁),認上訴人自系爭合約於107年8月31日生效起,依該約第2條第E項、第F項約定,應於每兩個月將帳務完整結算完畢,並將扣除成本、委託服務費、賦稅等費用後之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依該約第3條第C項約定,應於每年於6月30日、12月31日結算兩次音樂著作淨收入,並將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依該約第6條第A項約定,應於每年於8月15日、2月15日結算兩次有聲及視聽製品銷售版稅,並將版稅收入餘額給付被上訴人,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自承在該約於107年8月31日生效後,未依該約第2條第E項、第2條第F項、第3條第C項、第6條第A項等約定,交付帳務結算後之收入餘額予被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8年1月6日、108年2月2日、108年2月22日、108年3月5日、108年4月7日給付各6萬元,於108年5月1日、108年6月6日、108年7月5日、108年8月5日給付各8萬元,於108年5月24日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1255號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9月23日寄發宏祥法律事務所宏律字第0923號時,交付相關個案結算初稿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律師函),及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109年3月4日交付結算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被上訴人107年至108年收支報表),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等約定,交付帳務完整結算後之金額予伊,經伊多次催請而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一節,足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安排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合約所安排之工作。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雖應每兩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一次,但因演藝活動之結算曠日廢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此經濟困難,兩造乃合意變更上開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故伊並未違約,亦未破壞兩造之信賴基礎,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于京延於108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載明:「被上訴人:錢不夠用,我現在房租就要兩萬五,最近工作比較多,我要自己買衣服、借衣服,一個月六萬有點太少了」、「于京延:還有我有跟吳(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信璋)討論,以後要月付,如果收入不足,我們還是會給妳月付,有超過的話,公司預留3個月的月付,剩餘的都會月結,這樣可能對大家都好點,…還有六萬不夠是要變多少…目標讓妳至少月領十萬以上對吧」、「被上訴人:嗯,我了解,但因為我需要自己處理服裝,六萬常常不太夠…這幾個月才開始六萬在拿,沒關係啊,我可以等報表,這三個月可以幫我加到8萬嗎?反正也都是算在我的收入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且證人于京延於本院亦證稱:為解決被上訴人治裝、生活費等問題,故暫時先按月給付6萬元或8萬元,但還是要依系爭合約結算報酬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系爭合約第2條第E項約定,改以固定月付方式給付報酬,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約定,不得中途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F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5,000萬元後,始得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退步言之,亦應認兩造上開特約得生限縮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效果,亦即委任之一方僅限於他方有過失時始得終止契約,而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合約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雖分別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在本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任意中途中止或解除或撤銷本合約或為其他足以影響本合約效力之任何行為,乙方並同意放棄民法第54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若乙方片面終止本合約或違反任何關於本合約內容時,尚需另給付甲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如甲方仍受有其他損害損失,仍得按第12條F項約定請求乙方賠償。甲方得選擇是否終止本合約,但乙方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且仍需按甲方之要求繼續履行義務。」等語。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縱使當事人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倘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強令其繼續委任,實與成立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有違,故不得以特約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事務之範圍極為廣泛,契約有效期間長達至少5年以上(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可得從事各項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之自由及權利均由上訴人全權掌控,堪認系爭合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之信賴基礎已產生動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若令被上訴人須受上開約定限制,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合約,實屬強令被上訴人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上訴人經紀管理其演藝娛樂及音樂事業,被上訴人之生活及利勢將毫無保障。從而,系爭合約第12條第D項、第F項雖約定合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合約之特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交付帳務完整結算後之金額,經伊多次催請而無效果,兩造間已無任何信賴基礎等語,既可採信,則其於108年8月16日以系爭110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合約之意,略以:「由本人委任動靜音樂公司獨家處理本人在全球的演藝娛樂事業及音樂事業,然至發函日止,動靜音樂公司從未依約提供任何結算資料或銷售報表,已違反上開合約書中第二條第E項、第三條第C項、第六條第A項等約定,經本人多次催請履行仍遲不履行,為此特委任貴律師代為發函終止本人與動靜音樂公司之上開委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9、20頁),即無不合。從而,系爭合約在上訴人於108年8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合約關係自108年9月22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oday.line.me/tw/v2/article/eLG9n9D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台北地院審理認為「魏如昀辯解有理,且動靜音樂所提出的指控顯然和事實不相符,依照雙方契約規定,魏如昀也確實也出席台中演出,另外法院也認定魏如昀應容許有正當理由的終止合約,一方已無信賴且表明終止契約,契約關係不存在」,引此判魏如昀免賠500萬,判動靜音樂敗訴,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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