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6%B3%95%E7%95%8C-%E5%91%A8%E7%8E%89%E8%94%BB%E9%81%93%E6%AD%89%E6%81%90%E7%82%BA%E6%99%82%E5%B7%B2%E6%99%9A-223515864.html、https://news.tvbs.com.tw/politics/1917783
壹、之前有關言論自由之看法、建議及相關案例(請參查宅神水表,果然不起訴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763)
一、言論自由,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
按表意自由,固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本條第二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二)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明定,惟此項自由,各國非不得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下,以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下,限制之,此從人權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4.第3款明確強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到某些限制,這些限制關係到他人利益或集體利益。但是,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第3款規定了條件,實行限制必須服從這些條件,即限制必須由“法律規定”並且理由必需爲第3款的(甲)、(乙)項所列目的;必須證明爲了這些目的,該締約國“必需”實行限制。」可稽。
又我國有關言論自由之限制及言論過當所生效果,主要規定於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相關規定,而刑法第310條亦為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肯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或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而且刑法第311條也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從而,言論自由,自應在「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之下,為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也應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公然侮辱或誹謗他人(註一)。
二、請政府勿企圖以制止謠言之由,發揮「寒蟬」之效果
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是大家都知道的事,也是無庸置疑的。
縱使,言論自由及表意自由之保障是相對的,得在憲法第23條所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惟在適法上,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法律原則、刑法所明定之法律原則及相關規定,而非咨意率斷適用之。
例如刑法第313條:「(第1項)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之流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中的「謠言」,在司法裁判實務上,也有其界定之適用範圍,並非得咨意解釋的,何況是動不動就企圖以「流言或謠言法辦」來使人民畏懼,而造成寒蟬效應,恐非國家、社會及人民之福。
至於1450或大内宣,不是說不能存在,但機關就此所為之採購,仍須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
而且1450及大内宣之行為及言論,也須理性、客觀,而非直接抹黑他人是「散佈仇恨」或「破壞團結」(雖然這是他及她們,常用的手段)。
三、查宅神水表!!!
按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對於人民依法檢舉及告發之案件,固依法須傳換證人或犯罪嫌疑人,並製作筆錄(註一)。
惟如有人在背後下指導棋,目的在使人民畏懼,發揮寒蟬效應,那就非國家及社會之福。
而且宅神所為 https://tw.appledaily.com/life/20210601/LRKGQTV4KFBULNSNKH4O7FQ5TY/,並無犯刑法第135條至第14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00001&bp=21、第313條、第309條及第310條所定之罪的事實(即根本與其構成要件不符)。
此時檢察官,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於是否有意發揮寒蟬效應?人民心中自有論斷 https://tw.news.yahoo.com/%E8%81%B2%E6%8F%B4%E6%9C%B1%E5%AD%B8%E6%81%92-%E7%BE%85%E6%99%BA%E5%BC%B7%E4%BB%8A%E6%97%A9%E9%80%81%E5%8C%BE%E9%A1%8D%E5%88%B0%E8%A1%8C%E6%94%BF%E9%99%A2-013551902.html。
另外,如有刑法第16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69 所定情形,則當事人得思考及試以處理之。
四、檢察官不起訴
而今,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52088,網紅朱學恒之前送花籃到疾管署,花籃上還寫著「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引起民眾不滿告發侮辱公署;台北地檢署考量朱學恒此舉僅是告誡政府官員應替民眾著想,今將他不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甚幸!台灣言論自由,尚有一線生機!
貳、周玉蔻「不當侵害」張小姐案,此時道歉為時已晚
https://tw.news.yahoo.com/%E6%B3%95%E7%95%8C-%E5%91%A8%E7%8E%89%E8%94%BB%E9%81%93%E6%AD%89%E6%81%90%E7%82%BA%E6%99%82%E5%B7%B2%E6%99%9A-223515864.html
而此案,從發生至今,周玉蔻在「基於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揭露蔣孝嚴疑似外遇案」時,在未經向張小姐查證及善盡查證義務之下,就逕公告張小姐的姓名,並直指其為「滾床單」的女主角,其已逾言論自由及新聞自由之界限,而涉及刑法誹謗罪嫌,而且其誹謗行為已經完成,加上,張小姐已於2022年9月26日正式告發,周玉蔻恐須面臨誹謗罪之論處,及所生侵害他人名譽之精神損害賠償與回復名譽之訴(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參照)。
至於周玉蔻此時道歉是否已晚?本文認為視「其多少誠意」及「張小姐是否接受道歉及撤告」而定。
另外,有關周玉蔻以新聞公器侵害他人名譽等情事,除「被害人依法提告,以兹救濟」外,NCC也應依所接獲的檢舉及相關證據,依法究辦(含「民視」)https://news.tvbs.com.tw/politics/1917783。
[註解]
註一: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10001&bp=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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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