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2448
壹、動產竊盜罪及其構成要件
按有關動產竊盜罪及其構成要件等事項,在竊盗被發現,用磗頭打人頭,為「準強盜罪」?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575 一文提及:「
一、動產竊盜罪
按動產竊盜罪,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
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
二、加重竊盜罪與加重竊佔罪
又加重竊盜罪與加重竊佔罪,則明定於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中的住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5台上字第2603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係分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三、準强盜罪與强盜罪、加重強盜罪
又準強盜罪,明定於刑法第 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
,以強盜論。」。
即其係以「須為竊盜或搶奪」「須因防護贓物、脱逃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强暴脅迫」等二項要件為構成要件,並以刑法第328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强盜罪論。
至於加重强盜罪,則明於刑法第330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45888 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80多歲蔡姓老婦今年2月某天下午回基隆市七堵區住處,撞見在屋內翻箱倒櫃的25歲賴姓男子,來不及跑,慘遭賴男隨手撿起磚塊重擊頭部,打到頭破血流,倒地不起。
不久後,老婦兒子返家,看見賴男從住處跑出,入屋查看,赫見媽媽倒臥血泊,趕緊將她送醫急救,雖脫離險境,但仍受有頭部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併頭皮部分壞死等傷害。
本案警方獲報在案發8小時後,循線在基隆市中正區安瀾橋附近逮到賴男;經檢方向法院聲押獲准。
本案法院認為,賴男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部分,請參刑法第57條規定),因貪圖他人財物而入宅行竊(即竊盜),為了脫免逮捕,磚砸80多歲老婦(即為脱逃逮捕而當場施以强暴脅迫),本應予以重懲,考量賴男始終坦承犯行,依準強盜罪(既遂或未遂)及刑法第57條等規定論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但本新聞報導內,並未敍明「竊盜是既遂或未遂」相關內容,故前揭僅以「……依準强盜罪(既遂或未遂)……」為之,則須注意。」。
貳、竊盜所生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範圍
又竊盜所生侵害行為之損害賠償,其請求依據,除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相關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C0010001&bp=40 外,應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而在無法回復原狀之時,其損害賠償之範圍乃從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16;至於僱用人是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從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而以上這些事項及「刑事被告死亡,且應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因而判遺產管理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者」等事項,在潤泰千金「控已故保全」監守自盗,法院要「遺產管理人」賠30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3356 一文則提及:「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又被繼承人死亡,其遺產及債務,除應繼承人已依法抛棄繼承外,均由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應繼承人概括繼承。
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也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9710 之內容如為真,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12號民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0%2c%e6%b6%88%2c12%2c20220207%2c1&ot=in 觀之,本案刑事被告即已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則本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喻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是當然。
而如本案民事一審被告(應為已死亡之刑事被告)之應繼承人,如確實均已依法拋棄繼承,自不用承受本案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但仍有遺產管理人者,如本案民事一審被告確實須負此損害賠償責任(註一),且本案民事一審法院也認其僱用人皇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也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88,負連帶賠償責任(註二),則本案民事一審法院判「遺產管理人於遺產繼承範圍內(註三),與皇O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共負連帶賠償責任」,就不意外。」。」,可參照之。
參、父女夾娃娃機誤解規則拿1500元獎品,業者索賠200倍不成「提告」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2448 之內容觀之,本案行為人得否以動產竊盜罪論處之?則主要仍在於「行為人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至於賠償200倍,從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觀之,恐太多了。
[註解]
註一:其請求依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其法院審究之重點,請參閱女主播主為乾爹刺屁屁「OOO之奴」,綠帽夫怒告乾爹碰壁?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2947 等文。又本新聞報導內,就此部分並未提及相關內容,或係判決理由尚未公佈所致。筆者也於今日13時前,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也找不到本案民事一審判決。
註二:民法第188條之相關事項,請參閱資源回收車司機,未簽到出勤又酒後傷人,鄉公所也判連帶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368 等文。又就此部分,本新聞報導內,也未提及相關內容,或係判決理由尚未公佈所致。
註三:相關規定,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media=print&PCODE=B0000001&FLNO=1177&ty=L。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