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認證「大甲金媽祖」不純,是金包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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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9006

壹、及其構成要件
按詐欺罪及其構成要件,則在只是寄出提存卡及存褶,為何成為詐欺「」?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181 一文中提及:「
一、詐欺罪
按刑法第339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也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二、幫助犯
刑法第30條規定「(第一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二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之刑減輕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也分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 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 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

三、勿成為詐欺罪之幫助犯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9370 中,當事人雖是寄出提款卡及存摺,但如有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可能真的會淪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的幫助犯。
故日常生活中,如發現合一般經驗或事理之事(例如無任何風險但有高報酬等等),千萬要找可信任之人商量,並在冷靜後,再客觀理性地決定如何做?以免受騙。」。

貳、及其構成要件
又有關背信罪及特別背信罪,在最貪「理專」盜3.1億,重判10年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613 一文也提及:「
一、刑法背信罪與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規定「(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49年台上字1530號判例係分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職務係為自已圖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扺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至於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明定於第125-2條:「(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故兩者間,乃就相同事項均有所規定,基於特别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475849&h=AT2T0cHIHf0aQUXnw0RB_xZ8VUrRsxezRPHxcxiOptEF9EGiPJuzMVxQMZazHlemfID5SKGroz0OhQ-qr3xcha71TSGzaaaK1Yl5Ta_VyDHdM3KBUVB7tAcebTNkjkNc4upZZZPfTxyMtw2iPO8,本案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前理財專員周男,長期蠶食鯨吞六名客戶的存款,十年間共侵吞三億多元,創下理專盜用客戶存款的史上最高金額,東窗事發前急於脫產、預備出境逃亡,但仍被逮;台北地院昨審結,認為周侵占金額龐大,嚴害客戶對銀行的信賴,依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將周判刑十年六月,寫下相同犯罪模式理專判刑最重紀錄。
北院認定犯罪所得高達一百七十三萬美元(約合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及新台幣二億六六一八萬元,共三億一四一八萬元,合議庭昨同步宣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後,其餘。四十二歲周男的卅八歲胞妹周O蓁、四十二歲友人黃O閎,提供十餘個銀行帳戶供周運用,被依幫助犯各判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均緩刑兩年。
周男因投資期貨失利,為了填補財務黑洞,竟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客戶存款,周男因擔任台新理專逾十年,負責經營VIP等級客戶,自二○○九年一月起,藉由推銷金融商品,或宣稱能私下協助客戶投資,再以方便作業為由,要求客戶在多張空白出款單上簽名或用印,將客戶的存款轉匯至胞妹和好友黃男的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最後匯入自己帳戶私用。
周男利用老客戶對他的信任,盜用中小企業負責人在內的六名大客戶存款,其中陳姓客戶被挪用二億五千餘萬元,損失最慘重,林姓客戶一家三口共被盜用二千五百餘萬元。
周勵宏十年蠶食逾三億元,直到去年十一月,一名老客戶過世,子女清理遺產時發現存款無故縮水,向銀行查詢,銀行鎖定要查周的帳,周聽到風聲,緊急變賣跑車及豪宅脫產。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内容觀之,本案周男身為銀行職員,即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得以銀行法第125-2條之規定論處之。
另外,值得延伸思考的是:
(一)本案有6名被害人,得否認定為數罪,以刑法第50條以下之規定,或從一重處斷呢?
(二)本案周男是否另構成侵占罪?如有,其與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間,又如何適用?
(三)本案周男與周女、黄男,係刑法第28條所稱共同正犯?或周女、黄男,只是刑法第30條所稱幫助犯?或其他?
(四)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案周男犯罪後之狀態並非良好,但本案科量是否審酌一切情狀?」。

參、侵占罪及其構成要件
另有關侵占罪及其構成要件,在撿手機16天,警通知始歸還;小心!侵占罪!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470 一文復提及:「
一、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也分云「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拾獲遺失物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拾獲遺失物,須依第803條:「(第一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二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從民法第805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三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四項)第二項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五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8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等相關規定。

三、本案分析及其他建議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檢警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684970&h=AT1JMwKpjG7Omat8erWeNkLqJAF1w8MLg_sfQhQafM39QPECN-1M8q4fbSD58kF2zS7TRiFkl8N4-jW_8Bry1zGX0RtlcL6lYc88G9z4fBxbamm0K-siZ5Y7HiU5O3hUX53LAyge_F5Qt3nTjY8,本案檢警偵訊時,劉男坦承有拾獲手機,並稱因為手機中有看到信義國中棒球隊的照片,自己就住在國中附近,有認識該校學生,想說要直接請學生協尋歸還,卻聽聞母親突然受傷,急於返家才沒有將手機直接送往派出所。
調查,縱使劉母受傷就醫,導致被告無法於當日前往派出所,理應於隔日送至鄰近派出所招領,但劉男卻直至2月11日接獲警方通知才同意歸還手機。
且失主曾向警方表示,2月8日有接獲國中學長告知,知道撿到手機的人就是劉男,且留下他的電話,雙方聯繫後,劉男表示不願去警局,便將失主手機門號封鎖,顯然有不法意圖。
檢察官偵訊後認為,劉男若有心歸還手機,有許多方式,卻刻意拖延交還,顯有侵占意圖,依法將他起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前揭檢察官所調查之事實來看,本案檢察官即認「劉男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之事實」,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起訴,尚不意外。
惟仍須再依前揭68年台上字3146號判例之意旨及經驗法則,慎重為之。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拾獲遺失物,記得依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1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千萬不要拾獲不主動歸還或送警,因而觸犯侵占罪。」。

肆、追訴期規定
至於追訴期目前現行之規定,雖明定於刑法第80條:「(第一項),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但本條歷經多次修正,其歷次修正日期及條文如下。
一、民國108年05月29日修正之條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民國94年02月02日修正之條文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三、民國 24年01月01日訂定之條文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
算。」。

伍、檢方認證「大甲金媽祖」不純,是「金包銅」?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9006 之內容觀之,本案檢察官所認如無誤,因本案行為人所犯之刑法侵占罪、肯信罪及詐欺罪,最重本刑均是五年以下有期徒期,而且其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狀態者為行為終了之日),本案檢察官如認「係在94年2月2日刑法第80條修正且公布施行前」,則本案檢察官依民國24年1月1日訂定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其追訴期為十年,並以第252條第2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252 予以,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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