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未下車,辯:確診為避免他人感染,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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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3414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壹、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按有關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在行車糾紛!外送員鑽車窗遭拖行,「自招危難」不起訴~自招危難與緊急避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348 一文提及:「
第252條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又前稱行為不罰者,刑法第12條:「(第一項)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罰。(第二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8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8
第19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
第2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1
第2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2
第2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3
第24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4 等規定,均屬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所認如無誤 https://tw.news.yahoo.com/%E8%A1%8C%E8%BB%8A%E7%B3%BE%E7%B4%9B%E5%A4%96%E9%80%81%E5%93%A1%E9%91%BD%E8%BB%8A%E7%AA%97%E9%81%AD%E6%8B%96%E8%A1%8C-%E8%87%AA%E6%8B%9B%E5%8D%B1%E9%9B%A3%E4%B8%8D%E8%B5%B7%E8%A8%B4-050421259.html,台北市一名外送員,和一台轎車發生行車糾紛,轎車想離開,沒想到外送員不讓他走,就鑽進副駕駛座車窗遭到拖行,事後外送員提告,但是檢方認為,外送員這種舉動是自招危難,所以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如無其他情事,僅係外送員因自已故意或過失而遭到拖行,本案拖行外送員之行為,即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自應不罰,並依刑法第12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至於自招危難與刑法第24條所稱緊急避難之交錯,請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二、認定事實所憑之及理由……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撞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之肇致,有違反行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確認A車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行駛於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選擇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將危害轉嫁他人,侵害對向車道之B車、C車、D車駕駛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無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及其他相關實務上之裁判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8%87%aa%e6%8b%9b%e5%8d%b1%e9%9b%a3%26%e7%b7%8a%e6%80%a5%e9%81%bf%e9%9b%a3&sys=M&jud_court=。」。

貳、車禍未下車,辯:確診為避免他人感染,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34141?from=udn-catelistnews_ch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57號行政訴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YDA%2c111%2c%e4%ba%a4%2c357%2c20220912%2c1&ot=in 觀之,本案張女就「有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此事項之辯解,與前揭文所揭緊急避難不符(法院認為,張婦雖主張自己確診,怕傳染他人才沒有下車,強調行為屬緊急避難,但觀諸全案,並無緊急危難狀況存在。張婦雖然確診,但她仍可在報警時告知員警確診一事而無法停留在現場,而非未留下聯絡資料和方式就逕自駛離,導致事故難追究責任,其主張顯屬卸責,難以採信),爰本案法院不採信本案張女前揭所辯,就不意外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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