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診者就居隔起算日有意見,聲請提審失敗原因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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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3644

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行提抗字第21號裁定謂「……
理 由
一、按第8條第3項規定:「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於直接上級法院。(第2項)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次按行政法院辦理提審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抗告之處理(一)聲請人或被逮捕、拘禁解返之受裁定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審法十I、四)。(二)前款抗告狀應向原法院提出,原法院如認抗告逾而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提審法八III,準用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五之一I、四四一I、四四二I)。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八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I)。(三)原法院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因抗告有理由而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如認為必要時,並得添具意見書(提審法八III,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七二,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四九○II)。……。」

二、又按提審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考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法院對於提審之聲請,除無提審之必要者外,原則上均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提審被逮捕、拘禁人以查明其逮捕、拘禁是否合法;所謂無提審之必要,例如: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有附條件的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或已死亡者,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爰明定第1項第3款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明定第1項第6款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等語。是以,於抗告審而言,對照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後段「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之規定以觀,受逮捕或拘禁人聲請提審雖遭法院駁回,但如已回復自由,此時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拘禁人,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縱提起抗告,仍應依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之。

三、緣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入境隔離檢疫措施限制侵害其人身自由,循原審專為回復來院民眾諮詢專用信箱,以電子郵件向原審提起本件提審聲請。依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其係從德國TK1724航班轉機土耳其,由航班TK0024於8月25日入境臺灣桃園機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於111年8月24日以電話向相對人查詢,相對人於電腦查詢後,答覆稱彼時並無查得開立抗告人隔離檢疫通知書,原審遂據以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提審聲請時,尚未入境並受檢疫隔離措施,難認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情形,自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行提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5號一般性意見等國際人權文件內容來看,遭逮捕拘禁者原即有權請求法院審查逮捕拘禁決定的合法性,尤其是有無逮捕拘禁必要、有無其他替代手段、逮捕拘禁是否流於恣意等實質要件問題,是審查範圍內之重點;否則不但有掏空提審制度基本價值的危險,也容易使法院本身流落至成為逮捕拘禁機關護航者的不堪境地,自損司法形象。若是忽略提審制度的即時救濟功能,強令走上行政爭訟,或被隔離的當下才能聲請提審此種緩不濟急的司法途徑,此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意旨。自入境隔離宣布以來,抗告人已間接喪失在台灣的人身自由超過兩年,法院若將提審適用範圍限制於當下隔離的人,而非即將入境之人,即時救濟如同虛設;因現行制度為強制隔離3天,提審聲請送出乃至裁定時間已為隔離第3或第4天,人身自由遭侵犯程度已超過憲法第8條所訂定之24小時內由法院向逮捕機關追究,也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0號所提之有效救濟方式,盼法院能於抗告人入境隔離前裁定釋放,以彰提審法之意涵等語。為此,訴請撤銷原裁定並立即釋放抗告人。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19日循原審專為回復來院民眾訴訟程序諮詢專用信箱,向原審提起本件提審聲請,原審於同年月24日受理並分案後,即以電話向相對人查詢是否已對抗告人開立隔離檢疫通知書乙事,相對人之承辦人員經於電腦查詢後,答覆原審稱並無查得開立抗告人隔離檢疫通知書,此有抗告人聲請提審之電子郵件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至9頁、第13頁)。而抗告人係於111年8月26日,始搭乘航班TK024,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返抵我國,相對人係於同日,始以編號02-2208-0260710號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命抗告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0五樓,實施居家檢疫,居家檢疫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24時止等情,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居家檢疫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基上可知,抗告人於向原審提出本件提審聲請之彼時,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作成任何居家檢疫通知書,抗告人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原審事實上並無從提審,更遑論有向相對人核發提審票甚或釋放抗告人之餘地。是以,原審於111年8月24日以無逮捕、拘禁之事實為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原裁定漏載但書)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提審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抗告主張原審能於抗告人入境隔離前裁定釋放,顯係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核與前揭提審法相關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六、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抗告人雖在居家檢疫通知書所命居家檢疫期間(自111年8月26日至同年8月29日24時止)尚未屆滿前之111年8月2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抗告,嗣經原審於同日將抗告狀連同提審事件卷宗送交管轄之本院,有其上蓋有原審行政訴訟庭收文日期戮印之抗告狀及原審檢送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之記載可知,抗告人居家檢疫結束日為111年8月29日24時,居家檢疫解除後之自主防疫4天,抗告人若於該自主防疫期間有工作或採買生活必需品之外出需求,在具有2日內快篩檢測陰性結果後,即得佩戴醫用口罩外出。則參酌前述說明,本院在抗告審查程序中,遭居家檢疫之抗告人既已解除居家檢疫,並無人身自由遭剝奪有待即時司法救濟之情形,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整體意旨,其提審聲請仍無由准許。是以,抗告人雖提出抗告,但其既已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加以提審或釋放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七、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作成居家檢疫通知書,未曾提出說明何以入境隔離3+4之,符合對人權最小侵害原則,何以不採其他侵害較小的措施(如隔離0+7)等節,乃居家檢疫通知書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情事,凡此爭執,核屬實體事項,且非屬因居家檢疫而受拘禁之法律依據與原因事實之間,存有衝突性的反向關聯,而有迫切需於提審程序即時審查其合法性之必要,亦非可不經即具審查可能性之事務,自應另循其他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附此指明。」。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也云「……
理 由
一、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項)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新修訂發布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處置及解除隔離治療條件」第二項規定「隔離治療之非重症確診個案,須符合下列(一)和(二)項始得解除隔離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管理…:(一)無COVID-19相關症狀,或有症狀但退燒至少1天且症狀緩解。(二)符合下列2款條件之一(快篩須由醫事人員執行,醫事人員得自行採檢):1.距確診24小時以上追蹤兩次呼吸道檢體…….。2.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見本院卷第95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乃略以: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7日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於隔日即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8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111年9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收受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線上傳送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等文書,命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於住居所居家隔離7日(下稱系爭居家隔離處分),聲請人現未恢復自由,因聲請人受所系爭居家隔離處分為屬提審法所稱之拘禁,而聲請人依國家衛生福利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5月7日公告之「確診者個案解隔條件修訂摘要」為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天,無須採檢直接解隔,進行7天自主管理(經查,此部分於111年5月31日指揮中心已有最新之修訂,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就此部分雖仍誤引前111年5月7日修訂摘要,見本院卷第59頁,然於本案爭點仍屬相同,爰於此先為敘明),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居家隔離處分之起算應以較早之「發病日」為據,且以始日不計時刻已1日論,然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上面所載隔離期間卻至111年9月15日(24時)止,則此末日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均已逾7日期間,亦有計算上之疑誤,聲請人主張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且始日不計時刻應已1日論起算,已逾7日期間,聲請人應已解除居家隔離,為此提起本件提審。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8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並未經醫師通報有發病日,而以採檢診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通報,此除據聲請人狀載所陳及提出檢驗結果數位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在案,並有相對人所提聲請人之「民眾COVID-19檢驗結果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及板橋中興院嚴重傳染性肺炎通報(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等在卷為憑,則聲請人於111年9月9日下午4時39分許收受原處分機關線上傳送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此亦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治療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上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以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命聲請人隔離期間自111年9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間進行其指定住所(居家)隔離,即合於前揭規定。

五、次查,聲請人雖以其於111年9月7日已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主張其居家隔離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友人間之LINE通訊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即COVID-19)之發病,本涉及法定傳染疾病症狀之專業判斷,屬診治醫師之專業診斷,並透過該診治醫師所屬醫療院所為系統通報有無發病日,以利原處分機關為核據隔離通知書。而查,本案聲請人即受居家隔離處分人,係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經自行快篩為陽性,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後,由該診斷醫師所屬醫療院所通報「無發病日」,並以採檢確診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日期通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通報單),據此,聲請人以其單方之陳述(亦即聲請人提出其與友人間LINE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62頁,可得知聲請人於111年9月7日下午6點07分至6點16分之通訊內容,向其友人表明「已到家」「好像被家人傳染感冒」,經友人告知其「早點休息」,並於翌日即9月8日上午8時14分及8時38分再向友人表明「我今日在家休息」及「還好,沒有發燒或咳嗽」,嗣經友人回復其好好休息後,始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向其友人表明「我快篩2條線」等情,亦可知聲請人所稱111年9月7日之發病日,究竟係為一般感冒或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即COVID-19)之發病,僅為聲請人單方之陳述及懷疑),並非有經醫師提出專業判斷而透由該診治醫師所屬醫療院所為系統通報發病日之事自明,故聲請人以其於111年9月7日已發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病症,主張其居家隔離應自發病日即111年9月7日起算之事,即乏採憑,難加採認。

六、再查,本案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快經自行快篩為陽性,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並未經醫師通報有發病日,而以採檢日111年9月8日為確診日期通報,此已如同前所述,雖聲請人再主張其遭居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為憑。然按第48條第1、2項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本案聲請人經111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自行快篩為陽性,於同日下午3時10分經醫師視訊診斷為確診,則原處分機關以聲請人應以「『距』發病日或採檢日已達7日(無須採檢)」始得解除隔離,開立111年9月8日翌日起算至111年9月15日止之立系爭居家隔離處分書,即屬無誤可採。至於聲請人爰引同法即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所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為據,主張其居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為憑,然本院經核系爭居家隔離處分,除為確保確診者之健康維護,並為避免其疫情之傳染擴大,雖仍對居家隔離者產生人身自由之一定限制,然此亦核非屬單純為處罰人民之不利行政處分,是認亦難以聲請人所爰引該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所規定「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為據,據此,聲請人主張其隔離之始日,應不計時刻已1日論即為起算,即難採之。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相對人開立系爭居家隔離處分,命聲請人自採檢確診日即111年9月8日起隔離至同年9月15日,於法有據。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3644 之內容及本案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行提字第12號行政訴訟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A%2c111%2c%e8%a1%8c%e6%8f%90%2c12%2c20220903%2c1&ot=in 觀之,本案陳姓民眾說自己8月23日已出現症狀,然而,醫師判定時並未加以,便以8月27日為起算日期;他認為8月30日便可解除隔離,聲請提審請求釋放。

然北院指「根據疾管署今年5月9日公布的「居家隔離、自主防疫及居家檢疫對快篩陽性之評估確認及通報流程」,是否確診須經「醫師看診確認」,而不是以病患自己用快篩篩出的檢測結果或自行評估為準,因此,陳於8月27日經醫師採檢後確定為新冠肺炎確診者,居隔7日應從8月27日起算至9月3日」,因而駁回他的聲請,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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