騎士摔傷怪飼主,小狗全程走在斑馬線,法院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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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ftvnews.com.tw/news/detail/2022919W0254

按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前開所稱過失,乃從刑法第14條:「(第一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二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如無刑法第14條所定過失,自難以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過失論處之。

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惟上開關於課予行為人不得使動物在道路奔走之注意義務規定,將「疏縱」及「牽繫」行為樣態一併納入,且以「妨害交通」為要件,可認法規課予行為人之作為義務,係不論在「牽繫」動物與否之情形下,均須注意不得有「妨害交通」之行為,而非以「疏縱」或「牽繫」作為是否違反作為義務之判斷基準。所謂「妨害交通」,應乃指動物管理者及動物未能依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使用道路,致對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道路使用者產生使用道路往來之不當妨害而言。申言之,縱使行為人對所看管之動物有使用牽繩牽繫等防護措施,若動物仍在道路奔走而有妨害交通情形,行為人仍屬違反其作為動物看管者使用道路之注意義務;反之,若動物在未使用牽繩牽引之情形下,動物在行為人看管動態中而未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道路,則對於動物之管理者仍難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相繩(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09%2c%e6%98%93%2c419%2c20220906%2c1&ot=in 參照)。

另又經本案法院當庭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由上開勘驗結果及附圖可知,被告雖未以牽繩牽引其所飼養之犬隻,然該犬隻通過案發路口時,於事故發生前本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待該犬隻感知到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靠近,其仍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試圖往衛武營門口方向移動,最終亦是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害人駕駛車輛撞擊,遭撞擊後始因撞擊力道強烈遭被害人機車拖行至車道,而並無起訴書所稱「狗隻奔竄於人車往來之車道」之情形。是依該犬隻事故發生前之位置、動態、行向,全程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情狀,尚難認定該當上揭未能依循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使用道路、致對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道路使用者產生使用道路往來之不當妨害之「妨害交通」要件。從而被告未牽繫犬隻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飼主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非全屬無稽。

㈣、況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稱其犬隻當時通行方向為綠燈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9頁、審易卷第51頁),再由及附圖所示(見院二卷第213-216頁、第245-257頁),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害人與被告犬隻碰撞情形,然未能攝得事故發生時交通號誌之影像,是本院已無從直接依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本案被害人撞擊被告犬隻時雙方行向顯示之交通號誌。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檔案播放時間第18秒時,被害人騎乘機車通過停止線而與被告之犬隻發生碰撞,而僅3秒後即第21秒時,與被害人同車道、同行向之畫面右側慢車道有一機車(車輛5)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至第25秒始騎過停止線,該車究竟是因見紅燈而停見綠燈而行,或僅係見前方事故發生而暫停均有可能,是無從遽認被告犬隻在行人穿越道時有闖越紅燈情形。再本案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關於交通號誌之鑑定結果,亦未認定被告犬隻案發時有闖越紅燈,反認定係被害人超速行駛且違反號誌闖越紅燈,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10年10月7日校鑑科字第1100009238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含報告光碟)、111年5月19日校鑑科字第1110004401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憑,何況此亦非公訴意旨指謫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犬隻於事故發生係在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出現在行人穿越道上。既無法認定被告犬隻有違反號誌情形,即無從認定被告及其犬隻未能依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使用道路,或有對其他遵守交通規則之道路使用者產生使用道路往來之不當妨害,則難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未牽繫犬隻核屬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之過失行為。」。

爰本案法院依第154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154、第301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10001&flno=301 之規定,喻知本案被告無罪,並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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