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測超標罰三萬,但警方沒做這個動作,判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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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2877

壹、罰單違反法令規定之撒銷
按「開罰單之程序等,違反法律及法規命令之相關規定,應予撒銷罰單或判不罰」者,在超速罰單,「警告牌至測速器太遠」撤單?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016 一文提及:「
一、道路道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第一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二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其中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98條也規定「(第一項)行政法院受理撤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二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2條也明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即違反前揭第7-2條第3項等規定者,即係違法,如撤銷或變更於公益無重大損害,其依之所為之裁罰,自應撤銷。

三、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2524,鍾姓騎士於109年9月18日在台11線176 公里處超速,被台東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鍾某不服,因設籍高雄,向高雄市府交通局,仍被認定確有違規行為,裁決罰款1400元,鍾某提起行政訴訟。
鍾某被警舉發後半個月,特別重返舉發地點實測,警示牌設置位置至舉發機關設置位置為438.4 公尺,明顯不符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高市交通局則以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函釋辯承,「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機車被拍照位置與警告牌間之距離為193 公尺,符合交通部函釋。
究竟應採警告牌與違規處之距離,或警告牌與科學儀器之距離為開罰標準?對駕駛人權益影響相當大。高雄地院的判決採納了後者,打臉交通部行政函釋。
認為,本件員警使用之非固定測速儀與警告牌設置位置相距449.5 公尺,超過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範「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法定距離。
交通部 函釋業「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但法官從立法院修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所作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踐的目的,認為應採警示牌與科學儀器的距離為準。行政機關限縮解釋結果,造成該立法目的無法達成。
法官也認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易產生混淆爭議,反不利交通安全。而警示牌與科學儀器的距離相當明確, 較具有法安定性,不致造成駕駛人混淆及無所適從之情況。
就此,本文認為,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僅受憲法(含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拘束,至於解釋性或統一性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爰本案法官基於及修法之目的等之由,而拒絕援用交通部該解釋函(解釋性行政規則),並認其違反前揭第7-2條第3項之規定,在撤銷於公益無重大損害之下,撤銷該罰單;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貳、酒測超標三萬,但警方没做這個動作,判免罰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2877 之內容觀之,本案行為人雖酒測超標,但因警方執行酒測時,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29&flno=19-2 之規定(本報導係謂「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楊男沒跟警方說有喝酒,警察也沒確認有無飲酒,或其他類似物及結束時間,也沒提供飲用水漱口就進行酒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爰本案法院認「依此瑕疵程序檢測所得的數值,其正確性有疑問,自難逕予採認,且楊男酒測值剛好達標,若有漱口再酒測,就可能未達處罰標準」,並因此楊男請求撤銷理由應予准許,就不意外了。
至於近來,「與潄口有關」之其他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HDM%2c111%2c%e4%ba%a4%e7%b0%a1%e4%b8%8a%2c25%2c20220915%2c1&ot=in、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M%2c111%2c%e4%b8%ad%e4%ba%a4%e7%b0%a1%2c1544%2c20220913%2c1&ot=in 等(其他裁判,請參下列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OOK&kw=%e6%bc%b1%e5%8f%a3%26%e6%a5%8a&sys=M&jud_court=)。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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