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死聯盟:有比殺人更好的方法~從「判死與不判死之間」「廢死+終身監禁」到「執行死刑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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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122940/6565930

壹、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按有關「判死與不判死」及「+終身監禁」等事項,早在2012年間【新聞疑義968】判死與不判死之間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0409 一文中提及:「
【疑義】
按判死,涉及人民生命權的剝奪,本就應慎重,「正當法律程序」、「取捨」、「事實認定」、「是否為重大惡行之罪?」、「法律固明定得判死,惟是否合憲?是否停止裁判?」以及「科刑」等,均應再三思考。
但所犯為重大惡行之罪,又無悔意,不判死,又與大多數人的期待,有一點落差;而且一律不判死是否符合憲法第80條所定「應依據法律審判」之規定,也有爭議。
畢竟,刑法條款即明定「得處或無期徒刑」,其科刑如未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且也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也無誤,該刑法條款也合憲、沒有停止裁判之問題,那不判死,似乎反而是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而屬違法審判。
至於「廢死+終身監禁」,或能提升人民的「接受度」(此部分,建議法務部應再做一次民意調查,以確認人民現今之接受度為何,似乎較能杜絕一些爭論;另外,「終身監禁」的結果,如讓人沒有希望,是否就比「死刑」更「人道」呢?也有釐清之必要),惟廢死與判死,係屬兩事,在尚未廢死之前,現階段除能讓大法官會議解釋出「判死違憲」外,「一律不判死」似乎「較難」。
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惟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不得執行。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刑,不得執行其刑。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以及人權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6.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拘留者或囚禁者可能構成第7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一般性意見6(16)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最嚴重罪行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第6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按照第六條第2至第6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徹底廢除死刑,但它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最嚴重罪行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它們必須考慮參照這項規定,審查它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它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局限於;最嚴重的罪行;。本條款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二條第2款和第6款),各國宜於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爲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四十條所意指的在享受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7. 委員會認爲,最嚴重罪行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六條的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式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審訊、無罪假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限度保證和由較高級法庭審查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尚無法導出「不得判死」之意涵,自不得以「刑法處死條款」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而逕認「判死是違法審判」;縱從國家說的角度來看,人民同意讓「國家剝奪自己的生命」,實讓人難以想像?」。

貳、廢死+終身監禁之可能性
又從刑法第77條94 年 02 月 02 日之修正理由:「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一)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二)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 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一)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再配合本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修正,則犯罪之加害人進入強制治療之程序,理應依監獄行刑法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評估、鑑定其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者,始有接受刑法強制治療之必要;反之,如受刑人依前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即可依假釋程序審核是否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從而,監獄中之治療評估小組作整體評估、鑑定時,似無一方面認受刑人接受輔導或治療,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而准其假釋;另一方面又評估其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矛盾情形。故刑法之強制治療應是刑期內之輔導或治療不具成效,其再犯危險
仍未顯著降低時,始有進一步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二)八十六年第七十七條修正前之規定「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 ,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亦以接受強制診療作為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假釋之要件,為避免強制治療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與假釋規定發生適用法律之疑議,爰於第二項第三款增訂不得假釋之規定,以杜爭議。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觀之,在實際立法例上,仍有所謂「終身不得假釋」之三振條款,爰在前揭文所提「廢死+終身監禁」,仍有可能。
只是,「廢死+終身監禁」,真的,有比「判死+執行死刑」更人道嗎?除「廢死,仍須顧及我國人民情感及民意」外,就此部分,在廢死議題上,仍有更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參、執行死刑條例之立法
至於執行死刑標準之爭議,則有待「執行死刑條例」之立法,請參閱不執行死刑甩鍋「釋憲」,司法院:規則是法務部自已訂的~執行死刑條例之倡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444 一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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