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1168
壹、消滅時效及撤銷訴訟法定之救濟期間
一、消滅時效制度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一)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使糾紛早早確定,法律中爰有消减時效之規定。
(二)民法第125條以下,就規定著15年、5年、2年等長期、短期消減時效。
(三)但除這三種外,不要忘了,民法第125條係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較短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民法第126條及第127條外,尚有很多,例如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減少價金部分,至於解除契約應是除斥期間)等等。
(四)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十年;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
(五)另外,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尚須注意:
1.消滅時效之起算及中斷等問題。
2.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號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但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經過後,對方僅取得時效抗辯權(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出賣人已交付該買賣不動產予買受人,則買受人仍屬占有之合法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二、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三)另外,因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也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其消滅時效乃從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三、「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及「起訴逾法定期間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等相關規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第一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二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又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也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是於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經訴願決定駁回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原告起訴之被告除列載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就訴願機關部分,即屬誤列被告機關,惟無從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之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請參照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1%2c%e6%8a%97%2c189%2c20220825%2c1&ot=in)。
貳、男子專五退學39年後,放不下遺憾,再提撤銷訴訟爭學籍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61168 爰本案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189號裁定,於說明前開相關法律規定後,並謂「……
⒈關於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
⑴相對人教育部部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學校為相對人即可,抗告人併列教育部為相對人,應屬誤列,故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教育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⑵相對人學校部分:原訴願決定係於107年8月1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有教育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7年8月11日發生效力起算2個月之不變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係居住於新北市○○區,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3日,因該末日適逢週六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順延至107年10月1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2月15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收文日期戳章印文足憑,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抗告人對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⒉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
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本院109年度裁字第505號裁定參照)。是以,抗告人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⒊抗告人起訴既非合法,自無庸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等語。
㈢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訴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初看,於法上,並無不合。
至於本案邱男「退學處分是對學生最嚴重的處罰,他的學業成績不及格並無影響他人權益,亦無傷害社會秩序,完全是個人學識利益獲取的多寡,故本不應有退學制度,相關規定違憲」之抗告主張,或值得大家延伸思索。
另外,前開消滅時效相關說明,大家也須注意,以免時效經過,相對人取得時效抗辯權,自已也喪失救濟機會(註一)。
[註解]
註一:因逾消滅時效期間而敗訴者,請參閱已婚房東偷吃女房客,妻求償,逾消滅時效?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457、「六堆願景工程工作坊」向「竹田鄉公所」國賠,時效經過而敗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276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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