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戀女控「鬼半仙」,騙雙修「驅鬼除晦」,提告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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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59814

壹、侵權行為損害及其舉證
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舉證等事項,在照顧疏失「害阿嬤摔撞」後腦退化失能,長照機構與居服員共賠97萬元?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9085 一文提及:「

壹、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一、依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者,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二、法定代理人與僱用人主之
(一)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規定「(第一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四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資参照。
另外,民法第12 條、第13條也分别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也應注意。

(二)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規定「(第一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項)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三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57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56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務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之意旨,也得參酌。

貳、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二審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964990&h=AT2JR74FwAo654p7aN4rZek2tV-5f7JaNj597UvcJTuNSvtf1lo1L9eY8Z81NrHCM4BjjMBqoecAm5iI5sWSW2OW0A-nDAcNYTrDh_uX40Paf1w6-8Sd90Fl7O_PFScrP-aJjJmuFo9LJTMcps44,本案陳婦主張,2018年9月間,長照機構某發展協會指派領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的謝女照顧病母,卻疏忽未讓病母坐下等防摔措施,獨自使用助行器站立,進入廁所倒尿,陳母不支倒地後腦著地,引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雙側硬腦膜和右後側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
家屬主張,事發後導致母親病情惡化,怒告機構和謝女,求償精神慰撫、住院及出院後看護費共159萬餘元。長照機構則主張,僅介紹謝女進行居家看護,否認,未從中收取報酬,一、二審查證高雄市衛生局回覆,謝女確實於2018年6月受僱於該長照機構。
長照機構指稱,當時已督促謝姓居服員儘速將病患陳母送醫,選任、監督等都已盡責,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長照機構也主張,陳母原本就需要看護,無關此次摔倒意外。但認為看護需求因這一摔,而有程度不同,依醫院病歷鑑定書認定陳母因該事故受傷影響,增加看護需求,包括生活及行動下降,無法行走,全日臥床及須靠輪椅協助活動,病患所需增為全日看護。
法官裁定家屬主張住院期間及出院後5年的看護費,以及精神賠償40萬元,2名被告需賠償陳母和其代理人97萬1500元,一、二審法官見解相同,判決定讞。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新聞報導内所言,尚有不明之處,爰仍須查閱本案判決書,始得論斷;對本案有興趣者,得先自行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下載、列印,並參考前揭壹之說明及内容,研究之。
另外,從事長照之機構與居服員等相關人員,真正要細心及專業,免得發生罕事,並涉刑事及遭求償;有長照需求者及其家屬,也須慎選長照機構;而各級政府機關,在長照此事項上(例如長照補助、喘息服務及其他事項等)之立法(含修法)及相關措施之實施,也須更積極。」。

貳、失戀女控「鬼半仙」,騙雙修驅鬼除晦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59814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1%2c%e8%a8%b4%2c452%2c20220826%2c1&ot=in 觀之,本案原告即就「本案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損害結果與損害原因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本案法院所不採,則就此部分,受敗訴之判決,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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