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18387?from=udn_mobile_indexrecommend
壹、台南逃犯殺警奪槍案之修法建議No.2(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983)
按有關「台南逃犯殺警奪槍案」所生之修法,在就「台南逃犯殺警奪槍案」所生「修法議題」之看法及建議;女拒檢衝撞、副駕為警射中死亡,檢認合法使用槍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330 一文提及:「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之種類、程序、方式及時機,在警械使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042 中,有諸多之相關規定。
其中,第1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二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時,須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資識別之警徽或身分證件。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第三項)第一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一、指揮交通。二、疏導群眾。三、戒備意外。」;第3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三、發生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第4條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第二項)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5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7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滅者,應立即停止使用。」;第8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9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10條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後,應將經過情形,即時報告該管長官。但使用警棍指揮者,不在此限。」;第11條規定「(第一項)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前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第12條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第13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第二項)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即從前揭規定觀之,警察生命受威脅是不可使用槍械以外之物品,對於警察之生命保障確實不足,爰2020年間立院初審通過之警械使用條例修正草案(即警察在生命、身體受危害時,得使用各種物品,彈性靈活符合實務需求)https://www.appledaily.com.tw/politics/20201228/GLPXJXP6OZBUXHAKXNEANHE2TA/,本文是贊同的。
至於是否回歸至國家賠償機制?因此項修正,對人民之權益保障,有所助益,爰本文也是贊同的;但在2020年間立院初審時所存在之疑慮(即報載中所言「行政院日前提出《警械使用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人民對警察違反警械使用規定侵害人民權益的賠償回歸國家賠償機制,讓用槍員警免於直接面對訟累。同時增訂「警械使用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案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不過協商過程中,針對設置「警械使用調查小組」的調查範圍,與調查小組是否應為「鑑定小組」,朝野出現分歧。綠委黃世杰主張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司法警察機關申請或受法院、檢察官委託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另外,條文第11條文規定,現行警察使用槍械,造成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撫慰金等。條文擬修正從「第三人」改為「人民」。警政署表示,當初設計是要把嫌犯納入補償範圍對象,若超過原本嫌犯可忍受範圍受損,如原本要攔截,卻因為子彈造成殘廢,是否應有補償的依據,但綠委管碧玲指出,把原有的「第三人」擴增為「人民」,把嫌犯也納入,會造成道德風險問題,若假設警察執法過程造成輕重不一的損害,但沒有違法使用警械,也沒有重大過失,就算歸責於嫌犯,還多少得賠一點,不能都不賠,「我接受不下去,這是對警察執法的污辱。最後,鄭天財裁示,除有共識條文修正通過外,有關調查小組設置及國賠範圍仍未達成共識,相關條文皆保留至院會討論,另定期協商」),也須釐清(註一)。
又鑑於「此次逃監人犯殺警案」之發生,通盤檢討「外役監標準」乃是當然;但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警察執勤之安全保障(例如防彈背心、執勤車輛等等),也須重視,並在法制上(除前揭修法外)及相關行政措施上,給予適當之支持。
另外,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如係依本條例使用警械,除如有其他情事外,自不得以殺人罪等罪嫌相繩之;此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34756,也同。」。
而今,根據相關報載,有關外役監相關法制之檢討與改進,除「前揭外役監遴選標準之重新思考(目前現行規定為外役監條例第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I0040013&flno=4,未來擬排除重大刑案犯 https://www.cna.com.tw/news/aipl/202208230252.aspx)」外,尚有外役監「考核及外出聯繫辦法 https://udn.com/news/story/120558/6556918」之檢討及改進。
另外,學者也建議「得以電子監控,防止脱逃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36151」。
以上做法及建議,本文認為均值得執行及參酌。
只是「逾假未歸」與「脱逃」間之界定,仍須釐清;外役監以函通知檢察官到檢察官發布通緝令之間的時間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38666,本案竟達約七天之久,究其原因為何?仍須查明;其間,在聯繫上及法制上,是否有所欠缺,也須檢討及改進。
又前揭文所言「警察之安全保障(除修法外)」,請問行政院、內政部及警政署,實際上,目前又有何作為?
貳、法務部召開「外役監標準之檢討會議」(請參閱台南逃犯殺警奪槍案,法務部召開「外役監標準檢討會議」有「初步決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221 一文)
根據2022年9月13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08956?from=udn-catelistnews_ch2,台南明德外役監逃犯林信吾殺警,觸動外役監條例修法開關。法務部召開會議,初步決議:
一、將犯「故意致人於死」的重大暴力罪犯列不得遴選對象,
二、另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2個月」得申請的低遴選門檻向上修正。
三、此外,性侵害犯罪的受刑人,於原本外役監條例中只在強盜結合罪、海盜結合罪中有關強制性交部分列有不得遴選條款,由於性侵犯出獄後再犯,民怨也深,法務部考慮一併動工修法。
四、依修法會議另一項共識,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者,對社會治安威脅性大,原則上也考慮將犯製造、運輸、持有槍砲的受刑人,列為不得遴選入外役監的對象。
就此,本文原則上予以贊同,並期望得儘快看到該修正草案之預告。
參、法務部外役監標準修正草案
根據2022年9月16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618387?from=udn_mobile_indexrecommend,台南明德外役監逃犯林信吾殺警後,法務部啟動外役監條例修法,最快下周送行政院審議,拚立法院下一會期完成修法;依草案重點,未來犯故意犯罪致死、犯10年以上重罪者,一律禁止在外役監服刑。
法務部表示,修正後遴選外役監受刑人的積極要件方面,須合於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累犯逾二分之一;有悛悔實據且一年內符合可提報假釋之刑期;在監表現良好且無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等3項要件,始得遴選。
在消極要件上,則列舉不得遴選情形,包括故意犯罪致死、所犯係十年以上重罪、妨害公務致重傷、脫逃、強盜、加重詐欺、擄人勒贖等重大暴力犯罪,以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特定犯罪,均予以排除。
修法草案一併修正違規移回一般監獄的規定,增列違反外役監安全或秩序、違反返家探視規定等情節重大、受傷或罹病、其他重大事由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等各款情形,均應報准後解送移回其他監獄執行。
據了解,法務部這次修法所牽涉的法律,有「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外役監受刑人返家探視辦法」等,均配合修正。……
就此,本文原則上,也予以贊同。但本新聞報導內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40624 學者「所謂例外情形」之建議,在行政院會審議時,也非不得參酌之,並設計「適當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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