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裝水回家」,一年後老闆竟「提告求償」?二審仍判敗訴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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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9C%A8%E5%85%AC%E5%8F%B8%E8%A3%9D%E6%B0%B4%E5%9B%9E%E5%AE%B6-1-%E5%B9%B4%E5%BE%8C%E6%8C%A8%E5%91%8A%E6%B1%82%E5%84%9F-%E4%BA%8C%E5%AF%A9%EF%BC%9A%E5%86%8D%E5%88%A4%E8%80%81%E9%97%86%E6%95%97%E8%A8%B4-042618986.html

壹、侵權行為[wiki]損害賠償[/wiki]
按有關侵權行為損害之事項,在被二樓漏水連累!一樓請求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6136 一文提及:「
壹、漏水與侵權行為
按有關漏水屋糾紛之處理,須從事前預防、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等三方面同時著手。其中,事後救濟部分,房屋發生漏水時,首先須判斷是否為?之後,再判斷其是為「、侵權行為或其他」,及「漏水之歸責性」,始得適當地依據相關約定及規定,處理該漏水糾紛(註一)。
而本案報導內容如為真,其應非公寓大廈,而且係侵權行為,爰就本案有關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一、民法第184條三種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類型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固以「固有利益」為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不以「固有利益」為限,惟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始有適用之餘地。
(一)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乃審查之重點。
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另民法第793條:「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之規定,非不得認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致生損害於他人,該被害人非不得搭配民法第774條、第800-1條:「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人、人、動產役權人、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遭受他人侵害之損害賠償
至於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侵害者,有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訊保障及第19條:「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等有關規定,可資援用。
其中,民法第18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尚難單獨成為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請求權之基礎,仍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等法律之特別規定為之。
另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意旨,縱使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在噪音標準以下之噪音,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且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貳、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三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是言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830154&h=AT1vfom5k4f7v374WpbR-8SlXoNlyhDqR_fc-pMyJQNxvzAbCpTGcmhABH72b3cq5kn869R9duK33bqAEqd3BLEZcgoIaeTpRRxh0EV4EnvGMN3-VDi07jRl8HJRWNYFybTdcODlHwyO58l9M17o,本案許、卞主張,2樓房屋自2019年6月前某時起,陽台排水管、熱水管皆發生漏水狀況,且陽台地板防水層失效,水會漏到1樓住戶,導致1樓的裝潢、天花板、牆壁損壞。
2人說,2020年1月間,徐姓住戶雖陸續修復陽台排水管、熱水管,卻漏修陽台地板防水層,2人認為應該一併修復,以免陽台用水再度漏至1樓,加上1樓修繕費用經估價是7萬7000元,2人只要7萬元,以及卞飽受環境潮溼發霉之苦,身體狀況、生活品質皆受影響,求償非財產損害12萬元。
簡易庭認為,徐姓住戶未到庭也沒提出書狀說明,依法採信許、卞主張,除判徐要修復自家陽台樓地板防水層至不漏水狀態,也要給付2人7萬元修繕費用,另考量卞長期處在發霉環境,導致內心抑鬱痛苦,並發生胃食道逆流、眼臉筋攣、失眠等疾病,也有醫院診斷證明為證,嚴重影響環境及身心健康,要徐再賠卞4萬元。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原告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95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之規定。至於本案原告之所以勝訴,主要原因在於本案被告未「積極」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訴」所致;尚被告有積極應訴,其結果,就尚難預料。」。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中「抛棄其餘請求權」之見解
從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7%2c%e9%87%8d%e4%b8%8a%2c738%2c20200929%2c1&ot=in、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90至91頁)
㈠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110年5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工資21,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26日書立勞保健保聲明書,記載「…本人因個人因素,不願將健保加入公司,本人之勞保、健保、勞退不願意由公司投保,係因本人有下列因素,吳O興工作期間如有職災,不向公司求償,自己負責…」,並在「本人簽名」欄簽名。原告於110年5月30日書立離職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吳O興…將於110年5月30日自行辭退現在工作…」,並在「立書人簽章」欄簽名。(見被證1、5)
㈡原告於110年5月25至30日未到班工作。(見被證9員工刷卡紀錄表)
㈢原告於110年6月17日、7月27日、9月15日申請,兩造於調解情形如下:(見原證1至3、被證2、7、8之調解紀錄)
⒈110年7月22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80,470元、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350元;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做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兩造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以做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見原證1、被證2)
⒉110年8月18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再自主退讓,同意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被告主張原告是自願離職,對於原告資遣費之請求礙難同意,惟同意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兩造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第3點)待被告完全給付後,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其餘請求權均抛棄,均不得再向任何一方提出民事、刑事或行政檢舉。(見原證2、被證7)
⒊110年9月3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未出席,但以書面表示雙方已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並全部和解,且原告其餘請求均抛棄,故不同意再進行調解。(見原證3、被證8)
㈣原證1至3,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給資遣費64,295元,為無理由:
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應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⒉原告曾於110年7月27日申請調解,兩造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第2點)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第3點)待被告完全給付後,兩造就雙方勞動契約關係所衍生之一切其餘請求權均抛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應視為兩造間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除有使原告取得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兩造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未包括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審酌當日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主張之內容,可見原告申請調解之標的是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然因被告以原告自願離職為由,不同意原告資遣費之請求,原告乃自主「退讓」,同意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之⒉),可見當日調解成立內容,是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亦即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3個月工資63,000元之補償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及資遣費),讓步表示願給付原告2萬元和解金(含過年出勤及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一次解決所有爭議,原告則隨之退讓表示同意此方案,並於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拋棄其餘請求權,難認當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未包括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兩造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成立之範圍既然包括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此部分因不在調解成立內容第2點所訂原告取得之權利範圍,應在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所訂原告拋棄之權利範圍。又被告辯稱:調解成立之2萬元和解金已於同年9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為證(見被證6),原告亦不爭執,則依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其餘請求權,包括資遣費,均經原告拋棄而消滅,故原告復於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無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疏於維護、管理系爭3樓房屋,系爭2樓房屋多處潮濕發霉、油漆剝落,牆壁、地板時有漏水及積水,且其受有2樓房屋未能出租之損害,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5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三、經查:
(一)原告前於109年4月21日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調解聲請書記載:「…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其上三樓之所有權人,因上開聲請人所有2樓房屋於餐廳、廚房、書房及另一小房間位置之頂板(即3樓之底板)之水管,自民國108年5月起迄今有嚴重漏水之情形,造成聲請人使用居住2樓房屋之困難…本件2樓房屋因上開漏水問題需經由3樓房屋內部底板進行修繕,惟經聲請人長期以來多次洽請相對人,請其同意聲請人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維修,但相對人均未同意,…因此請貴會進行調解,促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入其3樓房屋進行漏水部分之修繕…」(見本院卷一第85頁),後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經臺北市松山區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案列:本院109年度核字第1601號,下稱系爭調解書),系爭調解書載明:「…雙方就本件座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之廚房、後陽台漏水部分,應由聲請人僱工於109年6月30日前修復之,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壹萬柒仟伍佰元整、對造人(即被告)負擔壹萬貳仟伍佰元整】,由聲請人事先墊付修繕費用,兩造就本件房屋漏水事件達成和解如下:一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壹萬貳仟伍佰元整,並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二雙方就本件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見北司調卷第41頁)。
(二)由上,可知原告於聲請調解時,即已表明系爭2樓房屋自108年起廚房、書房、陽台有漏水情形,為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而聲請調解,兩造並成立調解,合意由被告負擔部分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費用,原告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換言之,就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漏水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於109年7月1日前給付修繕費用2萬5000元、兩造拋棄其他請求,而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復已經本院核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調解書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修繕。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調解僅拋棄金錢債權部分之請求,不及於請求被告容忍修繕部分,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主張與系爭調解書之文義不符,是原告主張自難以採信。

四、準此,原告於本件所為被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3樓房屋進行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繕之請求,應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由本院一併駁回之。……」等觀之,均認當事人間於內所為「抛棄其餘請求權」之約定,對於當事人均有,僅在個案上,當事人間如對和解書內所謂拋棄請求權之範圍再生爭議,則須再依該個案整體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判斷之。

參、在公司裝水回家,一年後老闆竟提告求償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9C%A8%E5%85%AC%E5%8F%B8%E8%A3%9D%E6%B0%B4%E5%9B%9E%E5%AE%B6-1-%E5%B9%B4%E5%BE%8C%E6%8C%A8%E5%91%8A%E6%B1%82%E5%84%9F-%E4%BA%8C%E5%AF%A9%EF%BC%9A%E5%86%8D%E5%88%A4%E8%80%81%E9%97%86%E6%95%97%E8%A8%B4-042618986.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三字第4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DV%2c111%2c%e5%b0%8f%e4%b8%8a%2c41%2c20220823%2c1&ot=in、110年度雄小字第3154號小額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KSEV%2c110%2c%e9%9b%84%e5%b0%8f%2c3154%2c20220315%2c1 觀之,本案高雄蔡姓補習班員工和楊姓老闆發生,事後遭以長期從公司裝水回家求償2萬;一審高雄簡易庭審理後,認為蔡女裝水回家喝的事情,補習班同仁不但都知道,楊男自己也有在飲水機上方裝設監視器,但卻從未制止。加上,雙方先前勞資糾紛調解成立,也已註明「兩造存續期間權益其餘請求拋棄」,據此認定楊男請求並無理由,判老闆敗訴,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請參閱「房屋糾紛最大宗:漏水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5452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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