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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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632條:「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所稱之運送契約,其運費之給付時機,雖依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之意旨,雖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但其運費之金額,除有運費限制之强行規定外,仍取決於當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
而計程車運送契約之運費,除乘客與運送人另有約定外,在乘客或運送人未另有意思表示(即提出要約)下,係以計程車跳表計算及相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例如夜間、連續假日加成等)為準;至於其他約定以外之額外費用,例如本案的干擾費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52085,除其性質係約定之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額外,自不得由運送人任何增加。
然本案運送人竟任意增加運費(多收干擾費20元),除係民法第180條:「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本案如為强收,即非第3款情形)外,本案旅客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之規定,向運送人請求返還該實際不當利得(即20元)。
至於得否以刑法第304條妨礙自由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04、第339條詐欺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39、第305條恐嚇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05 論處之?自應依本案之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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