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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老闆」愛上「酒店妹」,不愛了分手,提告欲討回「裝潢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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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5%A4%A7%E8%80%81%E9%97%86%E6%84%9B%E4%B8%8A%E9%85%92%E5%BA%97%E5%A6%B9-%E9%80%81%E5%90%8D%E8%BB%8A%E6%88%BF%E7%94%A2%E6%9C%88%E7%B5%A620%E8%90%AC%E9%9B%B6%E7%94%A8%E9%8C%A2-%E5%88%86%E6%89%8B%E5%BE%8C%E6%83%B3%E5%85%A8%E6%95%B8%E8%A8%8E%E5%9B%9E%E5%88%A4%E6%B1%BA%E5%87%BA%E7%88%90-235959162.html

壹、附有負擔之及其撤銷
按有關附有負擔之贈與及其撤銷,在「伴侶」分手前「負擔裝潢費」,分手後訴請返還,一審二審結果,大不同?一文提及:「
壹、附有負擔之贈與及其撤銷
贈與,為上之有名,其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已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又贈與,有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其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而言;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貳、舉證及保存
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契約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證據須保存
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1、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圖、多目標圖、舊地籍圖、舊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税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再行」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參、契約之合意成立及其債務不履
按如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或「有情事」或「依約、適法」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向債務人請求之。

肆、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一審及二審所認如均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6172,本案一審原告即無法舉證「兩者間,有附有負擔贈與契約之存在」,如也無法依前揭之規定「聲明證據」以實現其利益,爰本案一審判其敗訴,尚不意外。
但本案二審中,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則另行主張當事人間有契約之存在,並以Line的對話佐證之,而且該也未因違、誠信原因等因而無效,加上,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相關問題,也經本案二審肯認本案上訴人仍得在二審另行主張當事人間另有和解契約之存在(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173%2c20220712%2c1&ot=in 參照),爰本案二審判上訴人勝訴,也尚不意外。
換言之,本案值得注意的有二點,一為舉證及證據之保存,另一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之相關問題。
至於本案二審上訴人,也另有主張「當事人間存有關係」及「其為錯誤」,也須注意。」。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有關「附有負擔之贈與」之相關見解
一、無償贈與契約與有償
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84號民事判決係謂「……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負有終身不得主動退黨、不得退出中山聯誼會、不得或有嚴重損及國家利益言行之不作為義務,及應於畢業後3個月內返國、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積極參與各項活動、遵行上訴人決議通過事項之作為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有償雙務契約,並非無償贈與契約,上訴人不得任意撤銷,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3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依其作用可分為一方負擔契約及雙方負擔契約,前者係指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之契約,贈與為其典型,僅贈與人單方負擔給付贈與標的物之義務,受贈人不因贈與而負擔給付義務;後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互負義務之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居於給付與係者,屬於雙務契約,若雙方所負義務並非居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不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者,則屬於不完全雙務契約(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2012年版,第160至162頁)。另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成為伊之黨員、加入中山聯誼會及出國留學等,均為領取中山獎學金之資格,非對待給付義務,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撥付系爭獎學金前撤銷贈與云云。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觀諸上訴人於全球資訊網公告之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留學考試報名簡則規定:「報名資格:本黨青年同志具有下列條件者,均得報名參加本獎學金之考試:….㈡具中國國民黨籍,且未受黨紀處分。....」(見原審卷第131頁),可知被上訴人成為上訴人之黨員,僅係取得報名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之資格,尚非系爭契約簽訂後之給付義務。又依系爭契約前言載明:「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獎助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照甲方錄取之財經(學門),前往澳大利亞(澳洲)….雪梨(Sydney)….新南威爾斯(UNSW)學校(系所)留學,獎助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2年」、第1條約定:「乙方出國留學學門及研究領域須與甲方公告錄取之學門相符,由甲方審查認定。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2條約定:「乙方應於收到錄取通知1年內出國,….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仍未出國留學者,其錄取資格自動喪失」、第6條約定:「乙方在出國留學期間,應經常與甲方主辦單位保持聯繫」、第7條約定:「乙方於抵達國外逾1年仍未正式入學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8條約定:「乙方因進修之實際需要,得陳明事實緣由,向甲方申請在同一留學國內轉換學校,惟不得變更其原錄取之學門。違反此項規定者,甲方即終止其獎助資格,並追償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0條約定:「乙方在國外取得學位,即視同獎助留學期滿,應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並加入本黨『中山學人聯誼會』.…」、第11條約定:「乙方於留學期滿與返國服務後,應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並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乙方如有未經報准而滯留國外不歸、於國外留學期間或於返國服務後主動退黨、或違反本黨黨章經甲方撤銷或開除黨籍者,乙方應償還所領全部獎學金」、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應償還獎學金之情事,應於甲方通知償還日起3個月內完成償還手續,如逾3個月仍不償還者,甲方得向其人追償。….」(見司促卷第11、12頁);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考選優秀青年同志出國深造辦法第1條規定:「為配合黨的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特舉辦中山獎學金留學考試,資送優秀年輕同志出國深造」(見原審卷第111頁)互核以觀,足見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係以配合其發展需求,培育社會科學高級人才,學成後對上訴人貢獻所學為目的,獎助出國留學期限最高為2年,上訴人獎助被上訴人依照公告錄取之財經學門,前往澳洲雪梨新南威爾斯大學留學,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出國留學,出國留學期間應與上訴人經常保持聯繫,並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加入中山聯誼會,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之義務,不得主動退黨或違反黨章,否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及其保證人追償已發放之獎學金,是以,兩造依系爭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此與贈與契約僅一方當事人負擔給付義務者有別,系爭契約性質上應屬雙務契約甚明。

(三)又系爭要點第貳條規定:「獎學金金額:本獎學金每人每學年定額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兩學年共計補助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獎學金核發方式以半年為1期,1期撥付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至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第肆條「獎學金申請與核發」第2項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1期獎學金前,須填妥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辦單位申請同意出國留學。㈠出國留學申請書….。㈡出國留學計劃書….。㈢留學同志資料卡….。㈣國外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正、影印本….。㈤取得留學國簽證頁、護照基本資料頁影印本。㈥已與本黨完成簽訂『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留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3項規定:「錄取同志經本黨同意出國留學,申請第1期獎學金核發,須填妥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辦單位申請第1期獎學金。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錄取同志於正式入學註冊後2星期內,須將註冊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正本,寄送至本黨主辦單位,完成獎學金第1期申領手續」、第5項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2、3、4期獎學金核發,須填妥並檢附: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㈢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㈣在學證明。㈤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第陸條規定:「錄取同志在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本黨主辦單位備查….。違反此規定者,如尚在獎助期限內,本黨將視同其不在學,暫停發給獎學金….」(見司促卷第16、17頁),依此,中山獎學金核發方式以半年為1期,分兩學年即4期撥付,每期撥付金額為65萬元,共計260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出國留學後始得申請核發第1期獎學金,並於正式入學註冊後完成申領手續,第2、3、4期獎學金係於被上訴人在學期間申請核發,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後1個月寄送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備查,如有違反,則視同不在學,暫停發放獎學金。再佐以被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11日申請核發第1期獎學金65萬元(開學日期為105年2月22日),經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核准,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申請核發第2期獎學金65萬元,經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核准,有中國國民黨中山獎學金103年錄取同志出國留學申請書及簽呈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1、449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於學期開始前即可備妥相關文件申請核發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可知被上訴人應按期履行各階段之給付義務,始得申請核發各期獎學金,且各期獎學金於學期初即得申請核發,於學期結束後再寄交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備查,益見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性質上屬贈與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故附有負擔之贈與,屬於單務契約,而非雙務契約,倘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之給付債務,係互為對價關係,而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時,即應適用雙務契約之規定,初無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發放中山獎學金之目的,係為自身之發展需求,培育黨內社會科學高級人才,以半年為1期,分2年撥付,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於105年12月31日前出國留學,出國留學期間應與上訴人經常保持聯繫,並於獲頒學位日起3個月內返國服務,加入中山聯誼會,履行黨員義務,支持黨的政策與理念,及積極參與各項活動之義務,且不得主動退黨或違反黨章,已如前開㈡所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償受贈取得中山獎學金,上訴人給付中山獎學金,係資助被上訴人出國留學獲頒學位後,被上訴人回國得為黨服務為目的,兩造互負給付義務,自非,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獎學金之贈與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辯稱: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遭黨產會於105年11月7日發函禁止處分,且伊名動產遭臺北分署以違反不當黨產處理條例為由陸續行政執行中,伊每年流動資產遠低於流動負債,實無再支付被上訴人系爭獎學金之能力,伊得依民法第418條規定云云,並提出黨產會105年9月20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225號函、105年11月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50000913號函、上訴人大計劃之「完整債權清冊」及臺北分署106年7月28日北執午106年費執特專字第00186938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本院卷第411至433頁)。按民法第418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惟查,系爭契約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並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中山獎學金申請與核發依系爭要點辦理(見司促卷第11頁),而系爭要點第肆條第5項規定:「錄取同志申請第2、3、4期獎學金核撥,須填妥並檢附:㈠獎學金申請書正本….。㈡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㈢學生證正、反面影印本。㈣在學證明。㈤錄取同志指定之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印本。寄送至本黨主辦單位辦理獎學金申領」、第陸條規定:「錄取同志在留學期間,應於每學期或學季結束後1個月內,將成績連同學習情況報告單….,寄送本黨主辦單位備查….違反此項規定者,如尚在獎助期限內,本黨將視同其不在學,暫停發給獎學金,俟暫停原因消滅,並經錄取同志檢具證明文件向本黨提出申請,始得恢復其獎助資格….」、第柒條規定:「如錄取同志申領文件未備齊全,則由本黨主辦單位通知補缴完成後,始得辦理核發獎學金」(見司促卷第16、17頁)。準此,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提出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及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作為上訴人核發第3、4期獎學金(即系爭獎學金)之條件,蓋學生證及在學證明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就讀澳洲雪梨新南威爾斯大學財經學門,倘若被上訴人未在該校留學,上訴人即不負給付系爭獎學金之義務,至於系爭要點第陸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學期結束後寄交成績單及學習情況報告單予上訴人,僅係供備查之用,並非系爭獎學金之給付條件。

(六)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間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財經學門畢業,並於109年間取得博士學位,業如前開三所述,其於109年10月15日以電子郵件將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成績單、畢業證書及學習報告寄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1至201頁),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7頁),雖被上訴人並未檢附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在學證明及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惟查,被上訴人於申請第1、2期獎學金時,業已提供本人國內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均為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有簽呈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9、440、449頁),被上訴人既無變更撥款帳戶之意思,自應視同被上訴人已指定上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帳戶為撥款帳戶。又上訴人中央委員會曾於105年10月28日發函予中山獎學金得主(包括被上訴人),略以:「說明:一特函各位獎學金得主,暫停獎學金補助….三未簽約及尚未申請該期補助者,請妥善保存本黨錄取函文及相關申請補助之資料,俟日後本黨財務得以正常運作時,再予補發」(見司促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等待上訴人通知補發獎學金期間,已自澳洲新南威爾斯大學畢業,乃提供畢業證書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畢業之事實,自應視同被上訴人已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及在學證明,始符合誠信原則。至於被上訴人雖未檢附獎學金申請書正本、中山獎學金領款收據正本,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申請撥付第2期獎學金(見本院卷第472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撥付前經被上訴人補提申請書正本及領款收據正本,則被上訴人亦以電子郵件請求撥付第3、4期獎學金,應符合兩造合意之請款方式,且上訴人日後將系爭獎學金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匯款憑證即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學金之事實,上訴人今以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申請書及領款收據正本為由,拒不付款,顯然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學金,核屬有據。……」。

二、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其撤銷、消及錯誤之意思表示
另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也云「……
五、上訴人主張贈與被上訴人290萬元金錢供作支付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使用,附有兩造共住於汐止房屋之負擔,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負擔,其已撤銷贈與,如認贈與未附負擔,其所為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亦已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負270萬元金錢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縱認上開金錢交付非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支付裝潢工程款,自應返還金錢借貸270萬元,另縱認其無從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兩造已協議被上訴人返還230萬元,被上訴人應按和解契約給付230萬元,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就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關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有無理由?⑵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270萬元,有無理由?⑶就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⒉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是否可採?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給付230萬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就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是否可採?
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290萬元金錢,附有負擔約款即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贈與250萬元,然否認上訴人另贈與40萬元及贈與附有負擔主張,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曾於109年5月間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係以兩造109年9月24日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曾就40萬元現金交付為「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內容回應為憑(見原審卷第184頁)。然查,細繹前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固為:「那40萬元是在永和給現金的」陳述,然被上訴人則屢以:「40萬元我沒有拿妳的」、「現金也沒拿」、「只有那50萬現金」、「我再說一次,我沒有拿過40萬元現金,當初說的那時候,你用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否認,至於被上訴人雖曾為:「那是你自己給我的錢,並非我借款」陳述,然對照兩造Line對話前後排列內容、對話語意,被上訴人上開陳述,顯係回應上訴人所述匯款250萬元之事,非針對現金40萬元部分,否則被上訴人何以同一時間其後對話,均否認曾受領該40萬元情事,是自不得擇該Line對話單一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曾承認上訴人所為交付40萬元主張。至於上訴人雖另以林O言已證述被上訴人曾請訴外人朱O麟匯裝修款予林O言等語,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朱O麟裝潢工程款債務,而向上訴人請求協助清償該債務,上訴人因此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方於109年6月3日轉帳60萬元予朱O麟,被上訴人轉帳60萬元予朱O麟,其中40萬元即為上訴人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部分云云,並提出朱O麟帳戶存摺明細為據。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其轉帳60萬元予朱O麟,其中40萬元為上訴人所交付現金之情,且被上訴人抗辯係於109年4月28日匯款70萬元予朱O麟,請朱O麟匯款10萬元予林O言,非上訴人所主張因請朱O麟匯款予林O言,致因積欠朱O麟債務,而有要求上訴人協助清償該債務必要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其與朱O麟109年4月28日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且縱認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3日轉帳60萬元予朱O麟,該60萬元是否其中40萬元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交付40萬元現金,單以朱O麟帳戶存摺明細所載轉讓60萬元內容,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另行交付被上訴人40萬元現金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依其舉證,僅足認定所交付金額應為250萬元。

③上訴人主張其贈與被上訴人250萬元,附有兩造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之負擔,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交付款項,以汐止房屋之裝潢工程款為名,詳列裝修細項,隨時向上訴人更新房屋裝潢進度,且上訴人尚與被上訴人共同更改汐止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且曾共同居住於該房屋,邀請友人至該房屋聚餐,可見兩造合意上訴人贈與裝潢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負擔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2至44、64、178、322頁)、手機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46至54頁)為證。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或為被上訴人傳送裝修款項明細,向上訴人要求匯款金錢供其支用,上訴人傳送轉讓明細(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或為被上訴人傳送裝修現場照片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6至44頁),或為上訴人央請友人艾O臻至汐止房屋拿取物品(見原審卷第64頁),或為被上訴人告知汐止房屋大門電子鎖密碼,上訴人要求更換密碼(見原審卷第178頁),或為被上訴人邀請友人陳O瑜至汐止房屋慶祝上訴人生日聚餐(見原審卷第322頁),不僅並無隻字片語談及上訴人贈與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履行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負擔內容,且兩造前既為伴侶關係,縱使濃情蜜意時願同居一處,除上訴人贈與金錢時確曾約定將來應同居於汐止房屋內容,難謂上訴人贈與金錢即有將來應同居系爭房屋之負擔存在,是上訴人以上開證據,而謂兩造間贈與契約附有負擔,顯僅為上訴人隨意堆砌該等證據並自行超譯內容,並無可採。

④上訴人再以證人陳O瑜、艾O臻、林O言證詞,足以認定兩造打算長久共同居住於汐止房屋,兩造已就同居該房屋之負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證人陳O瑜固證述:兩造交往後都住在一起,永和住處居多,因為買了汐止房屋,才搬離永和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36至437頁);證人艾O臻證述:伊曾聽過兩造視訊討論汐止房屋裝修材質及格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要付裝修款,回去要一起住共同的家,上訴人花錢裝潢汐止房屋,被上訴人曾請上訴人將永和住處變賣掉,被上訴人曾說上訴人在永和住處東西都有搬到汐止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41、442頁);證人林O言證述:上訴人委託伊進行汐止房屋室內裝潢,兩造於施工時間都有去過現場,伊有聽到兩造說會一起住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45、446頁)。證人陳O瑜、艾O臻、林O言雖均證述兩造有共同居住汐止房屋意願及準備,及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實際由上訴人支付事實,然此與上訴人因為負擔汐止房屋裝潢工程款而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贈款項是否附有共同於汐止房屋生活之負擔無關,蓋兩造本為親密伴侶關係,因新購房屋而有同居新屋之協商及準備,本屬正常,難據此即謂該贈與必然附有共同於汐止房屋生活之負擔,贈與是否存在負擔,仍應以兩造有無附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以為判斷,然證人陳O瑜、艾O臻、林O言證詞仍不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交付250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亦未有據。

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交付29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為附負擔之贈與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曾交付290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存在290萬元附負擔贈與契約,並未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其負擔,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有無理由
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上訴人所為其曾贈與被上訴人,該贈與附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有履行共同生活於汐止房屋之義務主張,既未可採,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上開負擔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贈與物270萬元,自屬無據。

⑵就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契約關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而為他方所否認,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②上訴人主張曾交付290萬元借用物予被上訴人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院前已審認上訴人僅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事實,是上訴人所主張交付金錢超過250萬元部分,已屬無據。又有關上訴人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以兩造間109年8月18日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曾為:「都說錢還你,你想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60頁),被上訴人與友人艾O臻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告知:「錢我會慢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上訴人與艾O臻間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表示不接受被上訴人給付代償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被上訴人曾拍攝現金及代償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70頁)傳送予上訴人以示欲清償之意,據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不僅上訴人未舉證其匯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前後,曾有隻字片語言及該轉帳匯款乃借款之情,且上訴人匯款轉帳當時,兩造既為同居親密伴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裝潢需款而贈與金錢作為汐止房屋裝修費用,已屬常情,此由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告知上訴人:「老公。再轉20萬元給我,這幾天要用」等語,上訴人旋即轉帳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可知(見原審卷第34頁),且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為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催討前所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錢之相關對話過程,被上訴人雖曾為返還之言語及表示,然檢視該對話用語均無涉返還借貸金錢之情,應為情侶分手後為示互不相欠、已無糾葛,同意將他方贈與物品返還之舉,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曾為返還用語,逕以反面推論兩造間原就匯款250萬元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③上訴人雖再以證人艾O臻證述曾於109年9月1日與被上訴人對話,被上訴人告知其目前只有現金20萬元,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有200多萬,但其沒有那麼多錢,被上訴人說要慢慢還錢,除在Line上有說,電話裡有講,109年8月份去喝下午茶也有提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40、441頁),據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證人艾O臻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隻字片語談及被上訴人所願返還金錢為借貸款項內容,參以證人艾O臻證述被上訴人陳述剩下欠上訴人的「裝修錢」等語,益加彰顯該等款項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供汐止房屋裝潢所用,而非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金錢。

④此外,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借貸金錢予被上訴人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29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未可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有無理由?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在2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物270萬元,自無理由
⑶就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贈與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上訴人主張其本欲與被上訴人成立負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因錯誤,使上訴人形於外之意思表示為無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裝潢工程款,與上訴人內心原欲成立之附負擔之贈與關係不同事實,則無提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未可採,上訴人縱使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其內心有裝潢汐止房屋係供兩造將來共同居住使用之期待,僅為上訴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裝潢工程款之動機,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之意思表示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自未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經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既無錯誤,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撤銷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0萬元,自無理由。……」。
至於其他實務裁判,請參閱下到連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kw=%e9%99%84%e6%9c%89%e8%b2%a0%e6%93%94%e4%b9%8b%e8%b4%88%e8%88%87&judtype=JUDBOOK

參、大老闆愛上酒店妹,不愛了分手,欲討回裝潢費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5%A4%A7%E8%80%81%E9%97%86%E6%84%9B%E4%B8%8A%E9%85%92%E5%BA%97%E5%A6%B9-%E9%80%81%E5%90%8D%E8%BB%8A%E6%88%BF%E7%94%A2%E6%9C%88%E7%B5%A620%E8%90%AC%E9%9B%B6%E7%94%A8%E9%8C%A2-%E5%88%86%E6%89%8B%E5%BE%8C%E6%83%B3%E5%85%A8%E6%95%B8%E8%A8%8E%E5%9B%9E%E5%88%A4%E6%B1%BA%E5%87%BA%E7%88%90-235959162.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0%2c%e9%87%8d%e8%a8%b4%2c561%2c20220902%2c1&ot=in 觀之,本案原告因未能就「系爭契約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之事項予以舉證或有舉證但為本案一審所不採,因而敗訴。
此案,再次彰顯「舉證及保存證據」之重要性。另前揭實務裁判中,有關「附有負擔之無償贈與」與「有償雙務契約」之區别,也值得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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