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說獨子,一定繼承到遺產? 逆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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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6595263

壹、喪失其繼承權相關規定
按有關繼承權相關規定,在【新聞疑義1556】法治斌父存款遺產,判雙方lawtw.com/archives/432698 一文提及:「
【新聞】
曾被提名為大的政大教授法治斌12年前猝死,前年他的父親也過世,法治斌2名女兒不滿姑姑法逸敏領走爺爺遺產,提訴訟。法逸敏解釋,她前曾將兩百萬寄放父親那兒,父親過世她便將郵局剩的174萬領回;士林地院認為關係不存在,判她將174萬元交出,由雙方共有。法治斌是知名憲法、行政法學者,歷任政大法律系系主任、研究所所長,2003年5月獲前總統陳水扁提名為大法官,詎料還未上任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前年8月,法治斌的父親法勇華也過世。法治斌的2名女兒,長女法思齊是東吳法律系副教授,她和妹妹在爺爺過世後,主張她們代位繼承,爺爺的遺產應由姑姑繼承1/2,她們兩姊妹應繼分各1/4。兩姊妹指爺爺病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時,姑姑竟從他花旗銀行帳戶提領6萬美金到自己戶頭;爺爺死後,姑姑還從郵局提領174萬元。兩姊妹認為姑姑侵權、不當得利。法逸敏則表示,5年前她打時,為避免向銀行貸款的200萬元列入,和老爸商量,將錢寄在父親郵局戶頭。她說,父親過世後時,郵局僅剩174萬元,「還有26萬沒拿回來」,認為姪女還應還她這筆債。「6萬美金是我爸要送我的」,法逸敏指父親要送她這筆錢時,因金額不小,行員還打電話向父親確認,這筆錢不能算遺產。士林地院審理認為,法逸敏將200萬匯入父親郵局帳戶的可能性很多,可能是清償、,她提不出寄託關係的,姪女們有理由要求平分。至於6萬美金,因花旗銀行確認時有電話錄音,老先生意識清楚,法官認為不算遺產。本案仍可上訴(聯合報104年12月22日報導: 法治斌父存款遺產 判雙方共有)。
【疑義】
按在我國,就遺產繼承的順位、代位繼承、喪失其繼承權、應繼分及拋棄繼承而言,係分別規定於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本案法0華死亡之時,因其配偶已死亡,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0敏與法0斌,除「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及「依法拋棄其繼承權」外,應得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規定,繼承其父所留之遺產。

惟法0斌,早先於法0華死亡,是身為法0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0齊等二位女兒,除「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及「依法拋棄其繼承權」外,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代位繼承法0斌之應繼分。

即(一)本案法0華,除法0敏、法0斌外,如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本案法0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只有法0齊等二位女兒;(三)而且,法院所認遺產範圍也無誤,(四)本案法0敏及法思0齊等二位女兒也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或「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情事,(五)加上,法0敏提不出寄託關係的證據,及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之由;本案法院判法0華所留存款遺產,法0敏1/2,法0齊等二位女兒各1/4,暫無可指摘。

至於詳細判決內容,請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99、100 頁): (一)被繼承人法0華於102 年8 月24日去世,原告之父法0斌為其子,已於92年6 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原告2人各為1/4 ,被告為1/2 。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對陸安0荃之債權50萬元,陸0荃已向被告清償50萬元,該現金50萬元由被告持有中。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2 年8 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款174 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四)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以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至花旗銀行提領美金6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法0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 萬元,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被告同意分割遺產,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有無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三)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 萬元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茲分論如下:(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200 萬元寄託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因擬提,為避免剩餘財產分配,徵得被繼承人同意,而將其向第一銀行貸款借得款項中200 萬元寄託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其與被繼承人有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資料、放款收回展期傳票、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105 、10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931,60 3 元,並將其中200 萬元轉匯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清償、、贈與等,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匯款200 萬元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即可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況被告所匯之200 萬元既然係其向第一銀行借款所得,則其對第一銀行即負有200萬元債務,兩者一加一減,相當於被告根本無此200 萬元現金,則其所述為避免200 萬元被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婚後剩餘財產,而將之寄託予被繼承人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 萬元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 萬予兩造,為有理由: 1.查被繼承人係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則於同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17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2、23、2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而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無權利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故其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174 萬元,當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 2.又被告所提領之客體既為金錢,其因提領轉匯所取得之174萬元已與被告自己之金錢,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條第2 項規定,已由被告取得,惟此174 萬元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此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贅予論述。(三)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所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遺產: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病情嚴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縱有委請被告處理或提領,亦無贈與之等語,並提出安養護(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係空白契約,並非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立之安養護契約。況縱認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訂之安養護契約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然該契約第13條係記載「三、….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應協助乙方轉至養護區….」等字,是縱使認為被繼承人於102 年4 月24日有從安養區轉至養護區,然此僅能證明其係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轉區,並無法證明其意識不清或因健康狀況改變,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2.又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自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美金6 萬元,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銀行行員於被告提領此款項時與被繼承人電話確認之錄音帶1 捲及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佐。觀之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示被繼承人當時能明確理解銀行行員之意思,並清楚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委託被告來銀行辦理美金6 萬元定存解約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足證被繼承人確實同意將其美金6 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此美金6 萬元既然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無論其轉匯原因為何,於轉匯存入被告帳戶之時,即屬被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主張此美金6 萬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主張此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屬無據。3.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明定該等財產,但並不影響繼承人間之計算,該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受贈美金6 萬元,應將之視為遺產云云,亦無理由。4.綜上,此美金6 萬元既然已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自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僅請求被告共應給付2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中174 萬元,認為有理由,已如上開(二)所述,故僅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近來,寶務裁判上,有關喪失繼承權之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云「……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簡O盛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未與簡O盛聯絡,且簡O盛臥病在床期間,被上訴人始終不予探視,對於簡O盛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簡O盛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於簡O盛之繼承權云云,固以即簡O盛之弟簡O智之證述為據(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而證人簡O智於原審證稱:我有聽簡O盛講過不讓被上訴人繼承,第1次是106年9月間,簡O盛說他生病,女兒都沒有回去探望他,所以財產不要給他們繼承。第2次是11月間冬至前,他說4個女兒(即簡O秀、被上訴人、簡O琴)都不能繼承,因為生病他們都沒有來照顧他,都是2個兒子在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至98頁反面)。雖可認簡O盛曾對其表示不讓4個女兒(含被上訴人)繼承遺產,惟證人簡O智另證稱:簡O盛106年冬至後住進加護病房,我有去醫院探望簡O盛2次,我有看過簡O惠1次,但簡O惠一下子就走了;且104年簡O盛在壢新醫院住院期間,我也有在壢新醫院看過簡O惠;於簡O盛住院之前,每年大年初二都會邀我至他住處同聚,被上訴人每年也都會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是於簡O盛106年10月住院前(簡O盛3次住院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8日、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23日、106年12月22日至107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每年大年初二均會返家探視簡O盛,且於簡O盛住院期間,簡O惠亦曾到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簡O盛,可見被上訴人對簡O盛仍有關懷探視,並非完全置之不理。則簡O盛因被上訴人於其生病期間,未返家照顧病父,係由簡O雄、簡O諱照顧之原因,不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對簡O盛生前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㈢又參以105年6月24日簡耀盛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經壢新醫院醫師說明病情危急,入住壢新醫院加護中心接受後續應有之急重症醫療照護,該病危通知之受告知人係簡O惠;另105年6月27日簡O盛因在林口長庚醫院實施支氣管內視鏡檢查需要所簽具之相關文件,則係由簡O卿簽名同意;有壢新醫院病人危急告知暨相關醫療作業同意書、長庚醫院支氣管內視鏡檢查處置同意書、支氣管內視鏡處置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105年簡O盛就醫診治期間陪同在側,並代為簽署上揭文件同意醫院對簡O盛
為醫療相關行為,而非對簡O盛毫無探視關心。

㈣況上訴人簡許O玉於原審陳稱:簡O盛入住加護病房期間(106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1日),簡O卿曾前往探視簡O盛1次,簡O惠探視過2次;且於簡O盛生病前,被上訴人沒有跟簡O盛吵過架,簡耀O盛生病後,因簡O盛疼愛被上訴人,都把事情悶在心裡,而被上訴人沒有頂過嘴,但也不會自動回來,於辦完簡O盛喪事後,我有拿手尾錢給被上訴人,之前不曾因家中事務與被上訴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93頁),可知被上訴人曾於簡O盛生病期間確有前往探視,亦無對簡O盛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於簡耀O盛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簡O盛有重大之虐待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探視簡O盛之次數或許不若上訴人頻繁、積極,然並非全然不顧簡O盛生死,視簡O盛為陌路人,就客觀而言,尚難謂已達嚴重違背人倫、孝道,而需剝奪其繼承權之程度,自難認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對被繼承人簡O盛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簡O盛有重大虐待情事,且經簡O盛表示其等不得繼承等語,應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也謂「……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李O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李O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權等語(上訴人於本院對李O雯關於同條項第1款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195、196頁,已非屬本院審理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李O瑞是否對李O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李O瑞自兩造父母102年往生後至李O玲往生前5年期間,無論李O玲住院或骨折,皆未曾探視或關心,且於李O玲遭李O雯毆傷住院後,不思居中協調其二人間之衝突,反唆使李O雯於電話中對李O玲表示將對其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云云,固據提出其與訴外人曾O惠之錄音譯文,欲證明李O瑞與李O玲是處於斷絕往來關係乙情,惟該譯文是屬曾O惠審判外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98、400頁、原審第47號卷二第299頁),不能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雖上訴人聲請就此調查證人曾O惠(見本院卷第412頁),惟李O玲縱曾向曾O惠表示與李O瑞斷絕往來等語,然依後述證人郭O來之證詞及李O玲與李O潔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李O玲實際上並未與李O瑞斷絕往來(詳後述),至於李O玲為何向曾O惠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表示,則屬李O玲內心動機問題,亦非可由曾O惠加以證明,故應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⒉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O宏雖於原審就是否知悉李O玲與李O瑞間之聯繫頻率時證稱:自伊去祭拜祖先以來,李O玲跟伊說其沒有這個弟弟,再也沒有提及李O瑞,之後有聯繫是因為父親過世、百日、對年,伊與上訴人再與李O瑞碰面就是李O玲過世時云云(見原審第47號卷四第36頁),是依上開證詞,堪認張O宏知悉李O玲與李O瑞聯繫情形,是聽聞自李O玲所述,而非親自體驗之事實,惟李O玲對其所述不多,自不足呈現李O瑞與李O玲往來實情,是上訴人以張O宏之證詞欲證明李O瑞對李O玲有長期未探視之重大虐待情事,已非可採。反依證人即兩造父親胞姐之子郭O來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平常跟李O玲、李O瑞有互動,李O瑞在李O玲過世5年之前就開始隔幾個月會開車載李O玲到伊家,102年到107年間,平均3個月來伊家一次,李O玲來伊家都是訴苦,說其與兩個妹妹不愉快、其年紀大了找不到好男人、上訴人跟其要錢、李O雯傷害,李O瑞要養兩個女兒就不會跟其要錢,兩個妹妹要不到錢就會說難聽的話,李O玲小時候在伊家養到5歲,才叫其父親帶回去,李O玲過世前一個月在伊家見面,是李O瑞載其來的,李O玲要伊出面叫李O瑞把李O潔給其當女兒,上大學時與其同住,這件事李O玲已經跟伊說過好幾次等語(見同上卷第44-46頁),核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李O玲與李O瑞之女李O潔在105年、106年間對話記錄顯示兩人互動情形頗佳,李O玲訴說想念李O潔、李O潔則稱會去看姑姑,兩人至107年間仍有電話聯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7、133-147頁),堪信郭O來上開證詞可採。至李O瑞於被繼承人相驗過程中經警訊問時,雖曾向檢察官稱最後一次見到李O玲是在3、4年前父親過世時云云,前於警詢時則稱與李O玲7、8年未聯繫云云,此據原審調閱相驗卷宗無訛,惟以李O瑞當時突接李O玲死訊,當日得接受調查訊問並處理後事,心情思緒難免混亂,且或因檢察官問及其是否了解李O玲如何死亡之故(見原審第47號卷二第63頁),致其兩次陳述前後並未一致,已難盡信,而證人郭O來非李O玲之繼承人,與兩造間因李O玲之分割遺產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且其上開證述有李O玲與李O潔之對話紀錄可佐其實,應認較符實情。另上訴人所提之「李O瑞答辯主張」,形式上不知為何人製作,且據李O瑞予以爭執,又其內容與上開本院認為可採之證述有違,自難遽採(見本院卷第87、121頁)。則依李O玲在107年8月31日死亡前一個月,尚與李O瑞見面,並有意將李O瑞之女當作自己女兒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李O玲因李O瑞長期未探視等情而受有李國瑞所為之重大虐待情事云云,洵非可取。……」。

參、誰說獨子一定繼承到遺產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121591/6595263 之內容觀之,新聞報導內並未就「本案原告如何舉證本案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侮辱或虐待」「本案一審就原告之舉證為何所不採」「被告該等行為是否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及「被繼承人有無表示該行為人不得繼承」等事項,有提及詳細之內容,加上,筆者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efault.aspx 查詢結果,尚未找到本案判決,爰僅得就本案分析至此。
但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意旨,仍對此類案件有所啟示,爰仍值得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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