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采文章 更多...

「剴剴」遭虐致死案 No.3~園區內加裝電眼?

【經濟權與環境權之平衡系列】No.4~立委提案要求光電納入環評儘速立法,環境部承諾六月底前預告修正草案

貪污罪將修法……小額貪污修法後可望免刑或減輕其刑

「不在籍投票」之芻議 No.1~身障「特設投票所」

自然法則與台海危機 No.123~課徵戰爭稅?

從00940之亂 看財政、金管機關的怠惰

集會遊行,偶發性及緊急性改採「自願報備制」

「剴剴」遭虐致死案 No.2~虐童致死「唯一死刑」?

死刑「違憲」乎?No.3~藍估:死刑違憲機率高,預作修法準備

「剴剴」遭虐致死!國民黨智庫:完善出收養制度,減少剴剴悲劇;黃國昌:虐童致死判死,可討論

出招懲詐!法務部研擬是否增訂「窩裡反條款」

台灣禁 TikTok?行政院:持續觀注美國國會立法進度

公務人員報考人數降!考試院推:減科,有用嗎?

陸艇翻覆案「沒蒐證影帶」,管碧玲「道歉」

販毒科員仍可領半薪?

「放寬陸配入籍」與「健保財政、國家安全」No.3~陸配也須放棄國籍及宣誓?

「防疫隔離假、電子圍籬」入法?

廢除復查與訴願法,消滅萬年不死的佛地魔稅單

「放寬陸配入籍」與「健保財政、國家安全」No.2~陸配取得身分證年限,蔡明彦:國安局較關心的是,中共是否透過陸配佈建

自然法則與台海危機 No.122~「台灣此點之強化」與「使中華民國昌盛、台灣繁榮」須有「延續性」

契約不可違反公序良俗

心情不好,也不可遺棄稚女!

限縮時間無疑是轉型正義很大的缺點

司法之妄與怠 法院輕判助長詐欺犯

陸艇翻覆案,須依法適度公開或揭露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協商暫未果,釐清相關客觀及證據後,仍須持續協商為是

死刑「違憲」乎?No.2~憲法法庭定奪死刑存廢?林俊憲:應以社會共識為依據、回歸國會定奪

「乾杯」為旗下鍋物摃上「美麗新」,北院判「美麗新須返還扣留貨款」

「八月堂」創辦人向前夫求償二千五百萬,一審判賠五百萬

藍白立委提「軍公教待遇調整機制」法制化

自然法則與台海危機 No.121~破空自然法則及禦破空自然法則於台海危機之應用

立委翁曉玲「總統選舉投票兩輪制」提案之芻議

行政院通過修法,十類不記點、不列檢舉

從「強冠餿水油食安事件」「蘇丹紅流竄事件」到「新北開首槍停用辣椒粉、咖哩粉」

東岸商場爭議,基市府質疑轉包涉圖利

從「強冠餿水油食安事件」「蘇丹紅流竄事件」到「食安問題,全面防制之道」

【經濟權與環境權之平衡系列】No.3~地面光電開發爭議多,環境部擬擴大環評

「虛擬資產專法草案」之立法建議 No.1

掛號費「合理參考價格範圍」不宜廢~從「身心健康權與其內涵」及「各級政府機關有積極實現其內涵之法定義務」觀之

從「詐欺」「食安」「電價全面調漲」到「台海危機之陸艇翻覆事件」~人民應該給政府打幾分?

從「强冠餿水油食安事件」「陳建仁食安報告」「食安五環」到「蘇丹紅流竄」~食安報告僅八頁?食安五環有漏洞?蘇丹紅案只禁三個月,不對等?

「詐騙」與「自導自演製造謠言致妨礙社會安寧」,性質、情節輕重及影響層面不同,不可混淆

法國「墮胎權(自願終止妊娠)」入憲,但台灣是否入憲或入法~從「人性尊嚴」「身心健康權(掌握自已身體的權利與自由)」觀之

國民黨團提「藐視國會罰則草案」之芻議

陸艇翻覆事件之處理~「陳玉珍盼:異中求同、同中求異」與「空空自然法則」

三千萬買農地想圓夢,結果「只能種地,不能蓋農舍」~農地買賣糾紛之事前預防及事後救濟

「貓染腹膜炎引消費糾紛,新北寵物買賣契約延長保障期」及「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倡議」

毛寶貝美容業興盛,新北動保處提醒:飼主要注意常見四大消費糾紛~寵物美容糾紛之事前預防、事中防止及事後救濟

陸艇翻覆,陸提比照「廣大興案」處理~民事ADR、行政法上之和解等

「台中市擬標售市地重劃抵費地」之芻議~從「可獲取性之要求」出發

「放寬陸配入籍」與「健保財政、國家安全」~從平等原則及身心健康權觀之

台灣法律網 » 法律知識庫 » 精采文章 » 前妻離婚後第二天生下雙胞胎,怒告求償?

前妻離婚後第二天生下雙胞胎,怒告求償?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47190

壹、侵害[wiki]損害賠償[/wiki]小三反告
一、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
按有關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撫慰金),在最美博士許藍方否認是小三,與元配調解「共識為零」?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777 一文提及:「
一、消滅時效制度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
(一)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性,使糾紛早早確定,法律中爰有消减時效之規定。
(二)民法第125條以下,就規定著15年、5年、2年等長期、短期消減時效。
(三)但除這三種外,不要忘了,民法第125條係規定「法律另有規定較短者,從其規定」。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除民法第126~127條外,尚有很多,例如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買擔保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部分,至於除斥期間)等等。
(四)至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十年;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消滅時效為五年(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參照)。
(五)另外,處理消滅時效之問題,尚須注意:
1.消滅時效之起算及中斷等問題
2.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號解釋,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繼承權被侵害之回復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合法取得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惟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
3.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時效經過後,對方僅(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如出賣人已交付該買賣不動產予買受人,則買受人仍屬占有之合法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

二、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三)另外,因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也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其消滅時效乃從民法第197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第二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

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也云:「……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見解,惟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足構成。……黃O婷所提林O廷等2人日本期間於公眾場所之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始攝錄檔案,惟並無修飾塗抹痕跡或像素大小差異,本院認定尚非偽造、變造。惟照片所呈圖像內容,並無表達情愛之肢體接觸,亦未予人特別親暱之感,其中疑似2人手部距離甚近之情狀,屬遠距及由側面、背面取鏡,而晃動、模糊,無法確切看出有所謂牽手同行、舉止親暱之情事,且徵諸事理、常情,有可能係手部擺動至同一水平或相對位置產生之視覺效果。……林O廷等2人並不否認同團赴日並同住一房,惟辯稱其等原規劃與遲O治同遊,嗣遲O治因漢光演習未能前往,且旅行社人員告知已滿團、改單人房需補差價,經遲O治同意,其2人始接受此一安排。本院審酌林O廷等2人各自已婚而與他方同團旅遊且同住一房,確非常態,惟由證人遲O治及陳姓旅行社業務員之證述,勾稽比對徐O馨行前與陳姓業務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足認林O廷等2人所辯上述情節尚非虛偽。而婚外不正往來通常有其發展軌跡,男女雙方互動曖昩一段期間終至覓闢私密空間遂行姦情,不時見諸報章媒體,惟黃O婷並未能說明或舉證林O廷等2人於赴日旅遊之前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異常行止,林O廷等2人赴日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互動亦未予人特殊親暱感,且遲O治於林O廷等2人赴日前、赴日期間及返台後,始終未曾質疑其2人有逾矩行徑。故認林O廷等2人就此違常事實已為合理說明及舉證,無從將之與社會常見之婚外不正常往來為相同評價。……黃O婷所舉直接、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林O廷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益且,其請求林O廷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自無理由。……」。

四、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
(一)按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蓋「訟,惡也。為何?訴訟,一般要三審三級才確定,而且因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等狀紙的撰寫、準備庭的爭點釐清、言辭辯論的攻防以及實體法的適用等,亦非未經訓練之一般人所能處理,只好委由律師去處理,其所費時間及金錢,自是長期巨大,實非一般人所能負荷;加上,當事人精神上也常隨敗訴的憂心以及庭中「不堪」的話語,而沈痾於長期焦慮不安的情緒中,極度妨礙當事人未來生涯之規劃以及現今生活的原有秩序,自是惡也。所以,為免自己的生活秩序以及生涯規劃,因訴訟毀了一輩子或大半輩子,在兼顧自已的權益及尊嚴下,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處理糾紛解決爭議,避免訴訟,才是最好的方法」之故也。
(二)故從101年間開始,一直到目前,筆者一直在強調,處理問題要圓滿,並非逕以「強制手段」去處理,而是先以協調、調解、和解等ADR(替代爭議解決方案)方式去處理,此有:[新聞疑義571] 隱私與人肉搜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0660、[新聞疑義892] 訟!惡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7944、[新聞疑義]兩男激「撞」不生隙反為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2264、《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噪音之處理》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710、《今日看新聞學法律~損害賠償之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158 等可稽。
(三)而今,本文仍是建議大家儘量用ADR方式,去解決爭議及糾紛。
(四)又隨著數位經濟時代來臨與跨境貿易興盛,線上爭端事件層出不窮,但傳統的司法體制,因程序上較為曠日廢時,且訴訟支出龐大,對於微中小企業與民眾來說都是一大負擔。因此,國際間漸發展出司法體系以外的爭端解決替代方案,如「訴訟外紛爭解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機制,或「線上爭端解決(Online Dispute Resolution, ODR)」機制,即以 ADR模式運用在網際網路環境,有效率地解決大量的糾紛。ODR的出現彌補了傳統司法機制的不足,並為B2C (Business to Consumer)或B2B(Business to Business)模式的電子商務,提供了解決紛爭的新選擇,在此機制中,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利用網路平台進行爭議的協商、調解及仲裁,以較為迅速地獲得解決(國發會~什麼是ODR?https://m.facebook.com/story.php?story_fbid=1955580014710030&id=1498697833731586)。故本文也贊同,更完善之ODR。

五、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898057,本案因尚在訴訟中(目前應為試行調解中,如試行調解未成立,就會進入),結果自是尚難以預料;惟不論原告或被告,均須注意下列數點。
(一)本案仍有民法第197條所定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仍須注意時效之消滅、中斷及起算等問題
(二)有關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中的「相當金額」,乃參酌前揭判例之意旨;而在前揭判決之意旨中,揭示著有關相當金額之斟酌因素,本案當事人尤應注意

(三)前揭臺灣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之意旨,涉及「是否足以謂已侵害配偶權」該界線之認定,與本案也有涉,自須注意。
(四)「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https://www.peopo.org/news/96805,爰本案當事人仍須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相關規定。
(五)本案目前調解「共識為0」,但基於前揭理由,仍建議先用ADR方式處理為是。
(六)大家如遇到相關問題,也同。」。

二、小三反告
又小三反告部分,在正宮車內放錄音筆「錄下老公出軌證據」,反遭小三告「侵害隱私」?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742 一文也提及:「
按有關隱私、名譽、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所例示之及其他人格法益,被他人不法侵害,而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者;近來,通姦除罪化後,侵害配偶配偶權之訴訟,有漸增之現象,但主張不法侵害其隱私者,也不少;但不論主張何種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被害人均須對有利於已之待證事實(例如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舉證責任,而且如欠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者(例如並無不法或受有損害或不具因果關係等),則自難實現其利益;而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事項,在店員「没說謝謝」,桃園男竟怒告求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8149 一文中提及:「

壹、侵害人格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
按如有健康或名譽等被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第197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至於所謂「相當」之金額,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註一)
一、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聲明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註二)、、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1、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多目標地籍圖、舊地籍圖、舊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税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內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註三),再行訴訟程序」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之規定求償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二、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規定「(第一項)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四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資参照。
另外,民法第12 條、第13條也分别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也應注意。

肆、本案分析
從本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B2%92%E8%AA%AA%E8%AC%9D%E8%AC%9D-%E6%A1%83%E5%9C%92%E7%94%B7%E6%80%92%E5%91%8A%E5%BA%97%E5%93%A1-%E8%A6%81%E6%B1%82%E8%B3%A0%E5%84%9F2%E8%90%AC5%E5%8D%83%E5%85%83-%E8%BA%AB%E5%BF%83%E5%8F%97%E5%89%B5-024512315.html 觀之,僅因「沒說謝謝」,如其他情事,尚難謂「有何健康或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本案一審判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AD%A3%E5%AE%AE%E8%BB%8A%E5%85%A7%E6%94%BE%E9%8C%84%E9%9F%B3%E7%AD%86-%E9%8C%84%E4%B8%8B%E8%80%81%E5%85%AC%E5%87%BA%E8%BB%8C%E8%AD%89%E6%93%9A-%E5%8F%8D%E9%81%AD%E5%B0%8F%E4%B8%89%E5%91%8A%E4%BE%B5%E5%AE%B3%E9%9A%B1%E7%A7%81-%E5%88%A4%E6%B1%BA%E7%B5%90%E6%9E%9C%E6%9B%9D-063745554.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211%2c20220819%2c1&ot=in 觀之,本案被告雖在自已的汽車內放置錄音筆,而為本案一審認定有侵害乘客(原告)之隱私,惟因行使此項基於所有人而來的權利(民法第765條參照),因尚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未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而為本案一審認定為「並無不法」,因而判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請參閱[新聞疑義89]召妓敗訴!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828 等文。
註二:書面契約書,乃處理與杜絕契約糾紛,最重要之一項書證,自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內,妥善保存。而且「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及「相關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有助於紛紛之事前預防,更須著墨。
註三: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貳、與侵害配偶權之交
又有關DNA鑑定與侵害配偶權之交錯,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係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㈠A01及A02於99年6月16日關係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雙方自106年7月間起分居,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9日107年度婚字第280號判決離婚,並確定在案。
㈡A01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系,擔任醫師,單獨行使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2畢業於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國立臺灣大學毒理所博士班,擔任醫師,需照顧高齡父母及智能不足無法自理的胞弟,前曾任市立醫院放射腫瘤科主任;A03原任職於亞洲環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醫務管理顧問,前因懷孕安胎而離職,現仍待業中,陽明大學醫務管理研究所碩士畢業,須扶養父母及幼兒。
㈢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附表編號5、6部分,由A03分別向中華航空、易遊網旅行社訂購被上訴人二人來回日本或香港之機票。A03以其姓名、個人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為被上訴人二人訂購如下機票、住宿及當地遊行程,附表編號3所示行程係訂購長榮航空機票及九龍荃灣帝盛酒店豪華客房;附表編號4、6所示行程係分別訂購澳門香港及香港來回長榮航空機票;附表編號8所示行程係訂購日本東京來回香草航空機票及東京秋葉原華盛頓飯店小間大床房;附表編號7所示行程係訂購「蘇梅島自由行5天,標準雙人房」,並要求「非吸菸一張床」之房型及「人氣實惠SPA:蘇梅島Let's Relax Spa代訂服務」、「蘇梅安通國家海洋公園大船/快艇浮潛一日遊2張」、「蘇梅島七彩繽紛!W酒店W酒廊雙人下午茶套餐」。
㈣A03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名男嬰,懷孕週數:38週+3天,以醫生評估之週數推估,胎兒實際受孕日應約於107年1月1日。
㈤A03有一名同卵雙胞胎妹妹。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㈡被上訴人是否於A01與A02之婚姻關係中,有侵害A01之配偶權之行為?
⒈106年間在外親密摟抱部分
A01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在外親密摟抱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有該行為。查A01提出1紙男女摟抱合照及經人公證之網路臉書照片(含前開合照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55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55至168頁),惟前開合照照片僅得確認女子樣貌與A03相同,男子部分僅拍攝到側面,且未拍到臉部,只見後腦杓,故無從確認是否為A02,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在外摟抱之行為。而A01固稱前開合照照片係透過臉書帳號為0000000 00000000之人傳送而取得,且該帳號者亦傳送另一紙A02照片,與該摟抱A03之男子穿著相同云云,惟前開合照照片中男子僅顯示後腦杓、右手臂西裝服飾及帶有手錶之手部部位,而該臉書上另2張A02之照片僅出現其上半身正面對攝像鏡頭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65、166頁),依該呈現畫面無從確認A02於該2張照片中之穿著與前開合照照片男子之穿著相同,即難遽以推認前開合照照片男子即為A02,A01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A01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部分
⑴A01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登記結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A01提出美國結婚證書翻拍照片、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政府查詢網頁資料,及經民間公證人輸入「000 0000」「00」等搜尋結果之公證網路資料為證(見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據民間公證人至「Clark County Clerk's Office RECORD SEARCH SYSTEM(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搜尋系統)」輸入關鍵字「000 0000」「00」之搜尋結果顯示:結婚當事人「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結婚日期西元2017年9月27日、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0等(見本院卷第171、180至183頁),堪認「00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確有於美國登記結婚乙事;而上開美國結婚證書及美國內華達州克拉克縣政府查詢網頁資料顯示:結婚當事人「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均來自臺灣臺北,於西元2017年9月27日結婚,證書號碼000000000000000等情(見調字卷第19、21頁),是二者關於結婚當事人、結婚日期、證書號碼均完全相符,足以推認上開美國結婚證書應具形式上之而為真正,參酌「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分別為A02、A03之護照上英文拼音,此有被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可考(見原審「當事人個人資料」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上訴人亦自承「00,000 0000」和「0000,000 0000」為其等之英文拼音(見原審卷一第74頁),雖英文拼音可對應之中文文字有多種可能,然A03設籍並居住於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及A03於原審所提答辯狀所載之地址可證(見調字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61頁),A02於106年9月間在臺北市萬芳醫院任職,有薪資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被上訴人均來自臺灣臺北,亦與結婚證書所載來自臺灣臺北相合,且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30日時間均搭乘飛機前往美國,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就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當事人之英文拼音、當事人居住之城市與被上訴人二人均相同,且被上訴人於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時間106年9月27日,依附表編號2,係同時搭機前往美國期間,為同時搭乘同一班機且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等情形(如後述)觀之,前述美國登記結婚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之蓋然率相當的高,除被上訴人外而另有符合前開條件者機率甚低,應認A01已盡舉證之責,因此,足認A01前開主張為真正。
⑵A02既於99年6月16日與A01結婚,卻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與A03在美國結婚登記,此重婚行為嚴重破壞其與A01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與A03自屬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如附表所示共同出遊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飛機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機票亦均出自於同一旅行社訂單;附表編號5、6部分,由A03分別向中華航空、易遊網旅行社訂購被上訴人二人來回日本或香港之機票。A03以其姓名、個人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為被上訴人二人訂購如下機票、住宿及當地遊行程,附表編號3所示行程係訂購長榮航空機票及九龍荃灣帝盛酒店豪華客房;附表編號4、6所示行程係分別訂購澳門香港及香港來回長榮航空機票;附表編號8所示行程係訂購日本東京來回香草航空機票及東京秋葉原華盛頓飯店小間大床房;附表編號7所示行程係訂購「蘇梅島自由行5天,標準雙人房」,並要求「非吸菸一張床」之房型及「人氣實惠SPA:蘇梅島Let's Relax Spa代訂服務」、「蘇梅安通國家海洋公園大船/快艇浮潛一日遊2張」、「蘇梅島七彩繽紛!W酒店W酒廊雙人下午茶套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信屬真正。

⑵據上所述,可知被上訴人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且安排班機座位均相鄰或相近,甚至在泰國出遊時住於同房,一同前往坐船浮潛1日遊,並享用蘇梅島W酒店的雙人下午茶等,衡諸常理已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界線,被上訴人前述共同出遊行為,顯已足以破壞A01與A02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業已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固辯稱A02為A03任職公司之顧問,縱使A03為A02提供訂購機位、安排行程之服務,亦屬正常,且「會議行程」因邀請單位已提供住房或當地友人提供住宿或為體驗異國夜生活而無住房需求等,單憑機位及訂房資料,尚無從佐證被上訴人有侵害A01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查,A02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伊出國都是參加國外醫學會,都由助理代訂機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則由A03訂購者即非參加國外醫學會之「會議行程」,且A02既有助理可處理相關公事,如附表所示出國行程卻由A03所訂購,並同時出境入境並搭乘同一班機及座位相鄰或附近,益證被上訴人間已有超乎一般男女普通朋友之情誼,另被上訴人辯稱當地友人提供住宿或為體驗異國夜生活而無住房需求,其等並未同房共宿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依照上述被上訴人出遊情狀,均超過逾越普通朋友交往分際之行為,自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000年0月00日生子部
⑴A01主張A03於000年0月00日所生之未成年幼子,係因與A02發生外遇關係所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⑵按於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發生經過為完足之證明,而對此不能,其並無可歸責;或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能對於待證事實輕易地說明,而其事實解明乃屬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依誠信原則對其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並無過苛者等情形,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次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A01就其主張A03於0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係自A02受胎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A01於原審聲請就A03所生之子與A02進行親子鑑定,經原審以109年2月15日函請A02、A03偕同其子前往法務部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被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法務部109年3月2日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再次表示不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25、188頁)。而A03之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尚幼,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A03代為決定是否進行勘驗,A02、A03拒絕提出自己或其子生物跡證供法院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雖以隱私權保障等為由,然A03之子是否自A02受胎乙情,為A01主張該項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自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審酌被上訴人有附表所示多次共同出國旅遊甚至同住1房,確實自106年間起即已密切交往,並且曾同房而居,且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而有重婚行為,益見被上訴人視彼此為配偶,足以推認有為夫妻之親密行為,A03之子胎兒實際受孕日應約於107年1月1日,在前述共同出遊及美國結婚登記之後,則A01聲請親子血緣鑑定非證據摸索而無濫訴之虞,應屬正當,且除當事人外,原僅須輕易經由親子血緣鑑定即能確認該應證事實,A01就被上訴人生子之事經過無法為完足之證明,依前開意旨,兩相權衡下,應讓使A02及A03之子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應負有配合檢驗之事案說明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自得審酌上情,堪認A01聲請親子血緣鑑定之應證事實即A03之子是自A02受胎乙情為真正。被上訴人辯稱受隱私權保護,無配合血緣鑑定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⑷綜上,A02於婚姻關係期間與A03外遇產子,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是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害A01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⒌A03雖抗辯其直至接獲系爭刑案之刑事通知後始知悉A02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106年7月至107年4月間即共同出國出遊達8次之多,並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顯然雙方已密切交往,非止於一般朋友間正常社交範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間既已密切交往,甚至在美國登記結婚,衡情A03當已知悉A02之婚姻狀態。再者,A03於懷孕前任職於亞洲環宇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擔任醫務管理顧問(見不爭執事項㈡),並自承被上訴人同屬醫學界之人,朋友圈有交集之處等(見原審卷二第73頁),且A02於原審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A03所任職之公司從105、106年開始有一段時間聘請伊當顧問,伊當時是臺北醫學大學副教授,A03則有擔任該公司醫學論文寫作,認識從此開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A03自認識A02時起,即有共同交集之生活圈,由此益見A03應清楚A02的婚姻關係。因此,A03抗辯其不知A02已婚,未侵害A01之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

⒍綜上,A01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出遊、於106年9月27日在美國結婚登記、A03因與A02外遇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子等行為,已共同不法侵害A01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屬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請求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之債權乙節,洵屬有據。

㈢A01何時知悉被上訴人106年9月27日日以前之侵權行為?A01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前妻離婚後第二天生下雙胞胎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47190 之內容觀之,本案前妻離婚後二天就生下雙胞胎,而且經DNA鑑定「確係前妻與小王所生」,則本案法院判前妻及小王賠償,尚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