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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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與虛擬身分、虛擬空間之交錯
一、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與虛擬身分之交錯
按有關公然侮辱罪、誹謗罪與虛擬身分、虛擬環境之交錯,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111年度自字第7號、111年度自字第8號、111年度自字第9號、111年度自字第10號、111年度自字第11號、111年度自字第12號、111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謂「
事實
一、乙○○因與甲○○有感情糾紛,心生不忿,即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4日,在其位於00市00區000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於其個人臉書「E0000 T000」頁面公開貼文,並接續於該日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A0000 L00』(按:甲○○臉書帳戶名),一個00歲,0個成年子女,卻在FB上扮演未婚少女的離婚女人」、「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及感情交易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一),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二、乙○○於發佈上開貼文後,見甲○○臉書出現身著華服、持名牌包之照片,更加不滿,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在其上開住處於其上開個人臉書頁面公開貼文,並於該日起至110年9月25日間,接續編輯修改後重發如下內容:「居住於00市00區000一個00歲0姓A女」、「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0大00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當了00的000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0姓男子的小0」等語,以此辱罵並指摘傳述甲○○有劈腿、感情交易與涉及婚外情等足以毀損甲○○名譽之私德事項(下稱貼文二),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名譽。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7號)
一、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3條法有明文。該條所指起(自)訴效力可以擴張之情形,係指已起(自)訴之部分及未起(自)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自訴人所提之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案件,係自訴被告於111年9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E0000 T000」頁面公開張貼如上述事實二所示之貼文二,並於該日於編輯修改後重發一節,嗣後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接續於同年月12日、16日、19日、22日及25日,再就上開貼文二為編輯修改後發送等情,經本院審理後發現均與事實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見下述),本院自得擴張而審理之(此部分雖據自訴人另提起本院111年度自字第8、10至12、14號自訴案件,惟因已在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號審理範圍內,故就上開案件之自訴另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所述)。又本院就上開案件係合併審理,並於審理程序中,將此部分所涉列為爭點(即罪數部分)而曉諭自訴人及被告就此為攻擊防禦〔參本院111年度自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院一卷)第69頁),業已保障兩造權利,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於其個人臉書上公開張貼上開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辯稱:上開貼文之內容不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且內容係真實且符合公共利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在其個人臉書頁面上公開張貼、編緝修改並重發貼文一、貼文二所示之語句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院一卷第69頁),並有被告上開貼文暨編緝紀錄在卷可證(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3至17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4號卷第23頁、111年度審自字第5號卷第21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第23至29、35至41頁、111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31至33、35至37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0號卷第23至29、33至35頁、111年度審自字第11號第21至31頁),堪信可採。
㈡而在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中所使用之暱稱、化身或代號,若已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查被告在貼文一中,提及其所指涉之對象為「A0000 L00」,此為自訴人之臉書帳號,而臉書之個人帳號與個人之連結性極強,多數人會在其個人臉書頁面刊登其照片、部分個人資訊及記錄個人生活經歷,臉書上之朋友部分亦會與實體世界之朋友重疊,故可認個人臉書帳號與實體世界有相當程度之連結,自可視為係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而被告復在貼文一中編緝修改而張貼有「一個00歲,0個成年子女」、「共同朋友S000000 C000」等關於自訴人之個人資訊,自可特定認其發文指涉對象係指自訴人。另被告在貼文二中,甚將自訴人與其合照直接貼出(參本院111年度審自字第3號卷第77、79頁),自足以特定該貼文所指涉之對象為自訴人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本案被告在其個人臉書「E0000 T000」頁面公開張貼貼文一及貼文二,上開臉書頁面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而符合「公然」之要件;亦可認被告具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她就是個出賣自己來要錢的女人!」等語;貼文二中提及「…私下抽菸、整容又隆乳的離婚敗金女!卻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她就是個出賣自己靈魂與肉體來要錢的女人!完全是假感情!全身内外都是虛假騙人,沒有道德羞恥心!」等語,均影射自訴人欺騙感情、以肉體換取金錢,可認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被告於貼文一中提及「原來在我面前的受害男人這麼多!她只是為了錢主動來貼上我!」「然而其實我只是同時間被他盯上而待宰的羊群之一!…多段假感情都是同時進行的!」等語;貼文二中提及「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其他的理由都是瞎編的!」、「當年她跟我見面第二次就答應跟我結婚了,我想她現在也是玩同一招」、「應該問問她同時交往有多少男人」、「前胖胖的0大00師公司的男友被這女人私下證實與她交往時間也是的婚外情對象在她的婚姻之中…」、「當了00的000保險經紀公司創辦人0姓男子的小0」等語,則屬指摘自訴人在感情存續中劈腿而對感情或親密關係不忠、以感情換取金錢、甚有涉及婚外情之行為,此為一般社會常情上會遭人非難之事,而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為年屆00之成年人,且為00肄業之學歷,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貼文一、貼文二之內容已足以認定係指涉自訴人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述。且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著有規定。故須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惟被告上開言詞,僅係涉及其其與自訴人之間、或自訴人本身與他人間之感情糾葛,自訴人並非公眾人物,況即使係公眾人物,其感情事項亦屬個人隱私,須該感情事項有影響到公共事務,方可認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所指摘之上開事項,縱係屬實,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係於110年9月4日公開張貼貼文一文章後,再於該日就該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輯修改而重發;另如事實二所示,係於同年月11日公開張貼貼文二之文章後,於該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就同篇文章之文字等內容為編緝修改而重發,而貼文一、二中主要涉及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內容均大同小異,可認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所侵害法益亦同一,應認各屬接續之一罪;自訴意旨認每次之編緝修改後重發均構成單獨一罪,應有誤會。另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利用網際網路張貼之手法而對自訴人為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至被告於犯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再為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依被告自承:9月11日開始那篇是因為我開始發現自訴人的臉書出現很多那些穿著華麗衣服、拿著名牌包包,又出來吸引男人,我很不舒服,所以又開始寫這些內容等語(參本院院一卷第66頁),可認被告為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故其所為上開2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而成立2罪。……
貳、無罪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自字第9號)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私訊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4月10日及5月1日,分別對自訴人兩名子女(真實姓名詳卷)以Line及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毫無感恩又花心濫情」、「當人家有婦之夫的小0,並且和小0爭風吃醋…」、「靠著找男人求生活的女人…」等語。
㈡於110年9月9日,對自訴人堂姊0O0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行為放浪不知廉恥」、「破壞有婦之夫的家庭的惡劣女人」等語。
㈢於110年9月11日,對自訴人前夫000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當了000的小0,經常和小0和大老婆吵吵鬧鬧…」、「她經常為了要錢去對大老婆和小0吵吵鬧鬧真的是不知羞恥非常不要臉」等語。
㈣於110年9月15日,對自訴人前男友000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㈤於110年12月22日,經自訴人網友000轉知,被告日前以Messenger傳遞私訊,内容同樣稱自訴人:「她以前就是這麼欺騙我對待我的,然後再繼續找新的男人騙錢…」、「在FB上扮演清純未婚少女,騙了許多男人的感情和金錢…」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酌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復謂「……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至19日間在00上網時,見告訴人甲○○使用臉書帳號「0000」,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可觀覽之臉書社團「0000」中某篇文章,發表攻擊執政黨之留言,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臉書帳號「A0000 C000」在該篇文章辱罵告訴人「0000.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0000、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並張貼被告比中指之照片,藉此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在其位於00市00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臉書網站截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帳號「A0000 C000」,在臉書社團「0000」發表「0000. . . 廢物假帳號」、「廢物假帳號就閃邊吃屎去」、「0000、死假帳號、還不吃屎」、「可悲爛咖」、「吃屎好嗎」、「腦子裝屎」、「忙著吃屎沒空」、「屎吃飽沒」等留言,並張貼其比中指照片,且告訴人於同日在其00市00區之住處上網時發現上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所使用之帳號「0000」為漫畫人物,該帳號之名稱、照片均與告訴人本人無何關聯性,無法連結至告訴人,故被告之舉不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00 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二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6、33、46、47頁),並有臉書網站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5、48至60、65至69頁),此節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以及所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係對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而言。如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故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之「人」,係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又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設計上,吾人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並不須使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得以使用多個代號、暱稱,甚或相同代號、暱稱多人使用情形,均屬普遍一般,因此,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其使用之暱稱、代號至網友眾所皆知,即如行為人之陳述表示已指出被害人現實生活中之姓名或綽號,或該網站上有關於被害人之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電話、相片、影像等,抑或有可連結至個人網站、部落格等情形,或者該網路帳號因從事特定領域之網路活動,如美食評論、優惠情報分享之部落格、粉絲專頁,使該帳號、暱稱及擁有者,已相連結或廣為人知,成為現實生活中一般大眾均已知悉之人所使用之代號或暱稱,方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否則,實難藉由僅以代號或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名譽權所保護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並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名譽權之保護範疇。刑法對於名譽權保障之內涵係基於人格尊嚴所延伸之名譽不受外在評價減損之尊重請求權,此處所謂「外在評價」,應指社會對於該人之客觀評價,網路帳號、身分,固可透過網路活動彰顯個人之思想、風格,並藉由與其他網路使用者之互動,獲致一定之名譽,或可認具有存於網路空間之虛擬人格,惟因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則網路帳號之虛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均與真實人格顯然不同,是對網路帳號之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顯難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之人格等同視之。
(三)據告訴人在臉書以「0000」為其帳號名稱,本件案發時,該帳號之大頭照顯示為「漫畫人物」之照片,而在該帳號之相關頁面中,基本資料欄位顯示告訴人之生日、感情狀況欄位則可見「0000」與「S00000 L0000」結婚之記載,此有0000臉書帳號之相關頁面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既係以「0000」作為帳號名稱,又未使用個人照片作為大頭貼照,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已婚,但結婚對象並非臉書帳號「S00000 L0000」之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0至51頁),則上開婚姻狀況之資訊顯非真實,且英文名為「S00000 L0000」之人,亦有多人,則以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顯無法、無助於連結該帳號至告訴人,甚至一般社會大眾誤認,而更加難以知悉該帳號在現實生活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且於現實生活中,同年同月同日出生之情形並非少見,上開帳號基本資料所載,復無任何其他關於告訴人之真實姓名、綽號、住居所、職業、職稱、學歷、電話等,足供辨明或連結該「0000」帳號至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則一般社會大眾實無法透過前揭資訊,即據以連結該帳號到現實生活中之告訴人。是以,在臉書之其他使用人點閱告訴人所使用「0000」帳號之個人顯示照片、基本資料及感情狀態欄等,所張貼之訊息內容後,實無法確切得知或聯想上開「0000」帳號,在現實中究係何人,實難認告訴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有因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內容受貶損之處。
(四)是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在臉書軟體上所使用「0000」帳號,在被告張貼上開文字內容時,該「0000」帳號,在網路虛擬世界或該網站中,已由告訴人頻繁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觀其帳號、暱稱或基本資料等」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其「帳號或暱稱、基本資料」已等同「姓名」之辨識程度。縱使被告在網路上張貼上開文字或比出中指動作畫面等內容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難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顯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公然侮辱罪與虛擬環境、民事侵權之交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也謂「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吳○○(下稱原告)與被告邱○○(下稱被告)均係網路遊戲「0000」之玩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8時25分許起至同日22時34分許止,在其位於00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以遊戲帳號暱稱「00000000」參與遊戲時,因細故與原告所使用遊戲帳號暱稱「0000」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遊戲對話視窗之聊天室內,公然以「低能賤畜」、「你媽是多賤的母狗」、「生出你這樣的賤畜」、「這麼低能XD」、「是賤母狗」、「賤畜」、「真他媽」、「真他媽低能賤畜」、「連中文都看不懂的垃圾」、「可悲賤畜」、「去吃屎啦」、「順便幫妳媽收屍」、「可悲腦殘」、「妳媽真的可憐」、「生出你這智障而==」、「賤畜就算了」、「還是腦殘」、「可悲賤畜隊友」、「不會開戰的垃圾SUP、靠大決斬殺效果撿幾個頭就自己為很屌、扛著你這廢物妳就乖乖閉嘴、跟妳家低能中路一起幫你們母親摺蓮花、他在喘了」等語,接續辱罵原告,令參與該遊戲之其他3至8名玩家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為玩遊戲快輸了始出言辱罵遊戲內容,並非針對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一節,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自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以上述方法妨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身心受創,是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自述目前為大學0000系0年級學生、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被告自述為00、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0000師、未婚、無需扶養之親屬;兩造於107至109年間之財產狀況(詳本院證物袋);暨原告係在網路遊戲之虛擬環境,有其他3位至8位玩家同時在線之情形下,遭被告辱罵附表所示之言詞,且持續辱罵之時間非短,內容低俗粗鄙,甚至含有詛咒告訴人母親之意,足認原告名譽受害之程度較重等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妨害名譽行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
三、公然侮辱罪與犯罪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也謂「……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在現實空間,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二)本件被告翁00(下稱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區○○里○○街○○○巷○號0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3頁);又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並未羈押在原審法院轄區(見原審卷第45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上網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帳戶後,張貼自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抑或該臉書社群網站之伺服器主機或傳輸網頁資料主機係架設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等罪,並主張以其在00市住處經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認係犯罪之結果地,惟此乃事後發覺犯罪之問題,不能認為告訴人上網查閱臉書訊息地點為犯罪地或結果地。是被告之犯罪地(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在00市或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原審法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有未合,因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由網路散播或報導之方式,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原審謂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由被告之明確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刑 事訴訟法制定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戶籍地雖在台北市,又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並未羈押在原審法院轄區,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上網登入臉書帳戶後,張貼自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抑或該臉書社群網站之伺服器主機或傳輸網頁資料主機係架設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然依本件自訴意旨所示,被告於臉書張貼自訴意旨所載之文字訊息後,自訴人即得於其臺中市住處上網瀏覽上開貼文及留言內容,且因網路之特性,前揭張貼訊息之結果留存於網站後,即可供其他不特定之人點閱瀏覽而得悉內容,進而持續侵害自訴人之名譽法益,是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臺中市即無礙於成為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名譽罪之「結果地」。從而,原判決僅以其轄區並非本件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認本件「犯罪地」非屬原審法院轄區而諭知管轄錯誤,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日本罵「虛擬形象」即針對本人;台灣呢?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game.udn.com/game/story/122089/6580586 之內容觀之,雖發生在日本,但如在台灣,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罵「虛擬身分」或「虛擬形象」,也有可能被以公然侮辱罪或誹謗罪論處之,並為被害人求償,誠屬不妥。
但在台灣,得否要求「平台業者」等,提供該加害人之相關資訊呢?在訂定相關規定前,則有待透過實務裁判,逐漸形成穩定之見解。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