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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六度酒駕,判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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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87130?list_ch2_index

壹、標準、刑罰規定及刑事大法庭「」之裁定
一、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
按有關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在酒駕,女友竟「頂替」?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114 一文提及:「

壹、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
依目前現行規定,酒駕標準及刑罰規定有二,一為刑法第185-3條:「(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一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第86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二項)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者,減輕其刑。」、第35條:「(第一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因而肇事且附載有未滿十二歲兒童之人者,按其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加倍處分。(第三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四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第五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罰鍰,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十八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六項)汽機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七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三個月。(第八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但年滿七十歲、心智障礙或汽車運輸業之乘客,不在此限。(第九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第十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機車之領回,不受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第十一項)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貳、
刑法第164條規定「(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也云「刑法上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若於實施犯罪之前,
將其窩藏,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則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該犯罪之,不成立藏匿犯人罪名。」。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警方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667166,本案江男是今日凌晨駕車載46歲的周姓女友準備返家,當行經師大羅斯福路口,右轉師大路時,疑因速度過快撞擊分隔島上變電箱肇事,導致師大路一帶大停電。
警方獲報後趕抵現場,周女一度謊稱自己是駕駛,供稱她因行駛中使用導航失控,才自撞變電箱。但警方在現場調查時,有民眾指證「當時有名男子下車後便不知去向」,警方便告知周女冒名頂替將涉犯偽造文書罪,將再深入查證。
周女唯恐事跡敗露還吃上官司,眼神不時向路邊飄去,警方隨即根據周女眼神追蹤,果然發現有名男子隱身在圍觀群眾中,並試圖躲避警方搜尋。
警方隨後鎖定對方上前,對談間發現江男散發濃厚酒氣,但僅坦承是周女的同行友人,並非駕駛,經警方再次鄭重告知:「現場設有監視器錄影」,是誰駕駛一清二楚,江男才鬆口認罪,現場施測後酒測值高達0.72毫克。詢後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江男確實酒駕,本案警方依刑第185-3條之規定送辦,尚意外。
至於本案周女即是頂替江男,則得依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送辦。
二、酒駕,害人害已,不可行;另頂替,也不可
從前揭規定觀之,酒駕之刑罰,不可謂不重,更甚者,已有連坐之規定,而且目前也有相關代駕服務,實無必要酒後上路,害人又害巳!
另頂替也有相當之刑責,也千萬不要為之。」。
二、刑事大法庭有關累犯之裁定
又有關累犯,刑事大法庭近來統一見解,其相關內容於釋字第775號解釋發威!才出獄又性侵兩女,二審判:未加重其刑?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9379 一文也提及:「

壹、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前,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在實務案例之應用
按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及「釋字第775號解釋」在實務案例之應用,在好貴的餛飩!偷一盒45元代價3333倍?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414 一文提及:「
一、動產
,明定於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的第1項(但須注意第3項規定,未遂犯亦罰之)。
其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為其成立要件(註一)。

二、
又加重竊盜罪與加重,則明定於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中,第1項第1款所稱侵入住宅中的住宅,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65台上字第2603號、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係分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 」,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 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註二)。

三、累犯加重其刑及相關規定
目前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7 雖明定「故意再犯」(即累犯)得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自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後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75,為免違法,目前司法實務判決上,常見的是加重法定刑之最低刑,已經很少加重法定刑之最高刑了。
至於科刑輕重之標準及得否易科罰金,係分别從刑法第5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7、第41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41 之規定。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tw.news.yahoo.com/%E5%81%B7-1-%E7%9B%92-45-%E5%85%83%E9%A4%9B%E9%A3%A9%E4%BB%A3%E5%83%B9-3333-%E5%80%8D%EF%BC%81%E5%88%A4%E5%88%91-5-%E6%9C%88%E5%BE%97%E6%98%93%E7%A7%91%E7%BD%B0%E9%87%91-15-%E8%90%AC-010108029.html,本案許男才因竊盜罪被判刑4月、今年3月執行完畢,沒想到竟不思悔改,9月中在集集鎮某生鮮超市偷拿1盒45元的餛飩,正要離開時巧遇警員查出身分,並進一步發現偷竊餛飩,罪加一條送辦
投院審理後認為許男才剛執行刑完半年就再度偷竊,決定加重判刑5月、得易科罰金15萬,代價不斐,全案仍可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許男之犯行,確係觸犯動產竊盜罪,雖非加重竊盜罪(因不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但因其係故意再犯(即累犯),爰本案法院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論處之;初看,於法,似尚無不合。
至於本案科刑及易科罰金,是否合理?因本案新聞報導內,並未提及相關詳細內容,爰只能請大家依刑法第57條、第41條等相關規定自行判斷之。」。

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
又累犯直接判加重?刑事大法庭曾在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https://tps.judicial.gov.tw/tw/cp-1111-1063264-eed10-011.html 指出「檢要先舉證」(其大致內容,根據2022年4月28日之報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14119&h=AT2_3CJ0D_L0SKgyx2Up8iq-GWRx6VTDL6_SjjnHlvuv4I-BzvKXDGdCS6zKey5VjBnx1JRmA7lCNBE__-9aR9McrItAlQmATdpYVBqTZzmxdk0_hdOqgj9Gi102LN0wwQkRWSLGT41V44Cekupf,大約如下:「法院量刑時,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究竟應舉證責任,還是由法官直接審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昨做成統一見解的裁定,律定應由檢察官舉證,再由法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
台北市士林區張姓男子三年前持槍尋仇,射傷黃姓男子背部,由於張男有槍砲前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一、二審皆依殺人未遂、寄藏槍枝等罪,並論以累犯加重判刑六年二月。檢察官在起訴、審理時都未提及累犯加重事項,由法院直接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八庭受理上訴後,認為累犯與加重其刑事項,是否應由檢察官舉證,法律見解有歧異,經徵詢最高院各庭意見仍不一致,提案至大法庭尋求統一見解。提案庭指出,二○一九年大法官釋字七七五號認定,當時刑法「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違憲,現已將「一律」變更為「可裁量」,且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理應由身為控方的檢察官提出被告累犯加重其刑的主張和具體證明方法。
刑事大法庭昨裁定,上應由檢察官負起舉證責任,先由檢方提出構成累犯的主張和證明方法,法院才需就此進行調查與辯論;若檢察官未提出,法官即可認定檢方認為被告沒有累犯加重的必要性,但法官仍可將素行、前科等客觀資料,列為量刑因子中的「品行」予以審酌量刑。
大法庭強調,此裁定對提案庭的案件有,沒有的效力,在此項裁定宣示之前,各級法院所做出不符此裁定意旨的裁判與程序,不能以檢察官未提出主張為由上訴或,法院也不能依此決;若是沒有檢察官參與的簡易判決,法院可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參、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後
而此案,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537467 之内容如為真,本案高中畢業、在飯店打工的莊男,前年因家暴案入獄,同年八月出獄,去年五月至七月,他兩名女子共五次,其中一女還是雙腿骨折手術、無力反抗的中度者,另一女則被他打傷,南投地檢署依強制起訴,並以莊男出獄不到一年再犯性侵害案,是累犯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南投地院卻認為,莊男固然是累犯,但檢方卻沒提出,足以證明莊男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的具體事實,法官無從裁量莊男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南投地檢署上訴二審,主張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官有義務加重其刑,否則就是另外,檢方起訴時,卷宗就有張男刑案紀錄表(前科),莊男出獄不到一年再犯性侵害五次、傷害案一次,顯示他「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較高之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對莊男加重其刑。
台中高分院卻認為,檢察官主張莊男構成累犯,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檢察官只提出前案(家暴)紀錄表,沒有盡實質舉證責任,也沒指出證明方法,讓法院確信莊男構成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量刑,駁回檢方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如從「前揭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觀之,本案二審如此判決,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竊取他人之電氣,恐構成動產竊盜罪(效力與未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另也須注意刑法第323條之規定。至於動產竊盜罪與、侵占罪之區别,得分别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33年上字第1134號、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0&ty=J
註二:第1項第1款,除住宅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及第1項其他各款之定義或案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C0000001&FLNO=321&ty=J 及各法院相關裁判。」。

貳、近來,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735號刑事簡易判決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基於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11 年6 月15日晚間5 時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上址住處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於同日晚間6 時許,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行,既有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接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一般市區道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數值非低,足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生有一定危險。惟念被告前無涉犯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交簡字卷第9 頁),本件為被告初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未肇事發生致他人受有傷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至於累犯與酒駕之交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係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O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4年、106年間,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於106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因被告於107年間甫因酒駕行為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頁),但其等均未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善盡檢察官之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件係於107年4月2日執行完畢,執畢時間距離本案於111年5月20日發生時已逾4年之久,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於103年間、104年間、106年間各有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損害,與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工人六度酒駕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87130?list_ch2_index 之內容觀之,林姓工地男工人今年6月5日清晨3點多,酒後涉嫌騎機車行經南市永康區永平街與永二街口,為警攔檢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法辦起訴。台南地院法官認為這已是林第6次酒駕,林枉顧法律禁止規範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依觸犯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就此,本文認為「如參酌前揭實務裁判之見解,判1年,似乎是比較重的;此科刑,對於累犯而言,似乎是適當的」,但本案新聞報導內並未言及「累犯」相關詳細內容,本案「有無以累犯加重其刑」及「係前揭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前或後」等也未明,加上,至法學檢索系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efault.aspx 也似尚查不到該判決,爰本文就本案僅分析至此。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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