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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分撕裂傷,乘客就向國光客運求償6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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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46255

壹、法第7條相關說明及案例
按有關消費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相關規定求償者,在地墊掀起「顧客跌倒」,超商判賠6.6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7441 一文提及:「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第一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二項)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第三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其中所謂「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認定,乃從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即(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免妨礙企業經營者從事商品或服務改良或創新之意願,兼顧企業之良性發展。
(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1、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2、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3、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二、第217條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也云:「……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被上訴人原僅對於頂呱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提起本訴,因該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司提出書狀陳稱「該公司非系爭案件之侵權行為人,事故發生時出售飲料及經營系爭餐廳之人為頂呱呱忠孝店」等語,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九月十八日追加頂呱呱忠孝店為被告,其後因頂呱呱忠孝店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歇業,乃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改列甲○○、乙○○為被告。頂呱呱忠孝店為頂呱呱公司之門巿,彼間之關係及頂呱呱忠孝店由何人經營,商業登記是否經註銷等,均非一般消費者自外觀上可得知悉,被上訴人於實際知悉損害賠償義務人後二年內追加上訴人為被告,並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自不得。再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該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購買頂呱呱忠孝店販售之熱紅茶商品而受傷害,屬消費訴訟,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審酌上述事故發生之原因及上訴人之疏失情節,暨所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五十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末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母與有過失云云,惟頂呱呱忠孝店提供熱紅茶商品外帶,本應注意消費者會攜之行走或坐車,未成年之被上訴人單獨購買熱紅茶,並攜帶上車,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當時穿著衣物,無法逕自外觀審視其受傷程度,車上亦無法進行「沖、脫、泡、蓋」之急救程序,被上訴人之母戊○○立即將被上訴人送至林繼國診所急診作初步處理,因該診所無治療燙傷之設備,乃轉送國泰醫院,實難認有何延誤治療致損害擴大之情事,上訴人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委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受僱人許○邦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援引該受僱人之,拒絕給付云云。惟上訴人合夥經營之頂呱呱忠孝店除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外,尚應負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賠償責任,此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被上訴人對於僱用人許○邦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要不影響上訴人依消保法規定所負之賠償責任。……」。
可見,有關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217,因消費者保護法就此未規定,加上,前揭實務之見解,爰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事項,也有適用之餘地。

三、消費者須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又消保法第2條、第4條、第7條之1、第10條、第10條之1、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4至17條、第17條之1、第48條等規定,分別為針對消費者保護法名詞定義、企業經營者之義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企業經營者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企業經營者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定型化之訂定及解釋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定型化契約之排除、不得牴觸、定型化契約一部或全部無效、公告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所設之定義性、補充性規範、企業經營者符合規定之舉證責任、法院得設立消費專庭審理消費訴訟事件及減免擔保均非屬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行為,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有誤認,自無足取。另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7條之1第1項所明定。則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80195,本案周女主張,2018年12月間,到該店消費消費後、走出大門之際,因擺設在該店門口的地墊未以雙面膠固定或掀起,致她因此遭絆倒跌坐在地傷害,全家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消保法相關規定,應賠償醫療費用4285元、往返看診交通費3620元、無法擔任臨時托嬰與市場臨時工長達10個月的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共計50萬7905元的損害。
周女強調,該店王姓副店長,負責該店的管理及設施維護,應注意該店外擺設地墊的安全性,避免消費者經過時絆倒受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但王女疏未注意,害她受傷,亦應負擔賠償責任
全家表示,周女未舉證是遭門口的地墊絆倒,縱使是絆倒,一般而言,消費者正常行走在地墊上跌倒的機率微乎其微,因此,地墊放置與周女跌倒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加上擺設地墊的目的是防止髒汙及水漬,為清理方便,並無以雙面膠固定的必要,已確保安全性。何況事出突然,王女則說,無從防範周女跌倒,並無過失。
高院指出,全家是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場所,卻未隨時防止往來消費者遭地墊絆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依消保法規定確應負賠償責任,經過計算,判賠6萬6935元較妥適。
王女部分,因周女前曾對其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新北地檢署調查並無過失,給予,難認她應對周女跌倒一事負責,故判她免賠。全案確定。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新聞報導內,僅言「高院指出,全家是提供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場所,卻未隨時防止往來消費者遭地墊絆倒,已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依消保法規定確應負賠償責任,經過計算,判賠6萬6935元較妥適」,至於「周女受有損害與該服務所生危害性間之相當因果關條,是否有舉證?該舉證有無為法院所採或不採?採或不採之理由及依據又為何?」等事項,並未提及,爰本文尚無法判斷本案二審所判,於法是否相符。但有興趣者,則可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下載及列印,詳予研讀之。」。

又在八仙塵爆案傷者上訴,八仙公司判免賠?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7441 一文也提及:「按有關八里八仙塵爆案,案發當時雖引起諸方注意及重視,但有關被害人治療及復健問題,最終仍是由被害人及其家人去承受。
而在求償之路,被害人除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之規定(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賠償外,也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向交通部觀光局及新北市政府求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07%2c%e9%87%8d%e5%9c%8b%2c1%2c20191001%2c1&ot=in)。
而在侵權行為求償部分,比較有爭議的是,究竟八仙公司該不該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5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SLDV%2c106%2c%e6%b6%88%2c5%2c20210226%2c2&ot=in,係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八仙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
但在此判決中,八仙公司也就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丙○○為玩O公司、瑞O公司之負責人;丁○○、壬○○為瑞O公司之受僱人;辛○○為千O公司之負責人;己○○、庚○○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決策者,均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丙○○於104 年6 月17日,以瑞O公司名義與八仙公司簽訂「活動場地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書),約定由瑞O公司承租八仙公司「八仙水上樂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八仙樂園)導覽圖所示6 、7 、8 之「快樂大堡礁」、「艷陽邁阿密」、「歡樂海岸」及週邊空地區域(下合稱系爭場地),租賃期間為104 年6 月24日至28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供作由丙○○負責策劃,以玩O公司、瑞博O公司名義舉辦,於104 年6 月27日在八仙樂園內舉辦須購票入場之「彩色派對- 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 )之場地使用,並在「快樂大堡礁」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 )搭建舞台及作為舞池使用。又丙○○為系爭派對活動現場之總指揮、總負責人,負責派對之企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進行流程、舞台現場場控等項。另丙○○將系爭派對所需舞台架設、特效、燈光、音響等硬體設備委由訴外人邱O銘施作,邱O銘將其中之舞台架設、特效部分交付訴外人楊O凱施作、燈光及音響部分交付訴外人莊博元施作,嗣楊O凱將特效部分交由千O公司施作。

㈡瑞O公司為舉辦系爭派對向訴外人臺O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O公司)購買彩色玉米粉即色粉,該色粉之包裝上標註「勿於密閉空間噴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文字,而主辦人丙○○為經營系爭派對活動事業之人,提供有償票券予消費者入場參予系爭派對,知悉於系爭派對中使用之色粉,具有引發塵爆之危險,且有危害參與之消費者安全及健康之虞,竟將活動舞台搭建於為凹洞地形之系爭泳池內,致原已不利粉塵飄散之地形,因湧入大量人潮更為封閉,更於系爭派對活動進行時,疏未注意管控現場色粉使用情形,採取隔離高溫電腦燈熱源之適當防護措施,並逕自離開舞台,放任丁○○、壬○○分別於舞台左、右側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於舞台前方20公斤之綠色及紫色色粉堆,製造舞池區之粉塵雲,嗣於104 年6 月27日20時31分許,因壬○○不當操作二氧化碳鋼瓶,將紫色色粉噴入置放於色粉堆旁由千O公司所提供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表面高溫引燃後,向上飄出火光,瞬間引燃舞台前方瀰漫之高濃度粉塵雲,粉塵爆燃所生火花再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並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致購票入場參與系爭派對活動之原告乙○○受有「臉部及四肢二至三度燒燙傷,占體表面積36%」、「雙側上肢及下肢二至三度燒傷,占體表面積36%術後增生性疤痕及多處傷口未癒、背部取皮傷口」之傷害,而有如附表2-1 至2-10所示之損害。原告甲○○、戊○○(下與乙○○合稱原告,分稱姓名)分別為乙○○之父、母,亦因乙○○遭受上開傷害,基關係之益受侵害,致受有如附表2-10所示之(原告就各項損害之主張詳如附表2-1 至2-10所示 )。

㈢丙○○為玩O公司、瑞O公司之負責人,以玩O公司、瑞O公司名義主辦系爭派對,本應提供安全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竟租用八仙樂園之半封閉型系爭泳池,罔顧臺O公司標示於色粉包裝上之警語,於通風不良之場地使用高溫電腦燈並噴灑大量可燃性粉塵,且未做好安全防護措施,亦未全程監督、管控場地,對於系爭派對之舉辦、管理不符合期待之安全性;丁○○、壬○○為瑞O公司之受僱人,均明知系爭派對所使用之色粉為可燃性粉塵,即應盡之注意義務,於系爭派對中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以免產生閃燃,惟壬○○竟疏未注意,操作二氧化碳鋼瓶不慎,使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表面引燃,而丁○○亦疏未注意,持續持二氧化碳鋼瓶向台下群眾噴射大量色粉,造成空氣粉塵濃度過高,引發連環爆炸,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千O公司之負責人辛○○,負責系爭派對之舞台特效部分,明知系爭派對為噴灑大量色粉之活動,卻仍提供高溫電腦燈,未提供冷光燈或提醒瑞O公司勿令色粉接觸電腦燈,不符合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己○○、庚○○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3 年出租設施供瑞O公司辦理與系爭派對相同內容之彩色派對,已知悉系爭派對活動之方式,惟己○○、庚○○應注意卻未注意作為舞台搭建場地之系爭泳池之地形通風不易,且色粉濃度過高將可能導致粉塵爆炸,竟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34、35條、建築法第7 、28 條等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除系爭設施均未取得,系爭泳池亦未取得雜項執照,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即出租系爭設施,又未設置足夠安全及急救設施,使粉塵無法隨風擴散而集中於系爭泳池內碰觸高溫電腦燈表面引發系爭事故,亦顯有過失。

㈣丙○○、丁○○、壬○○、辛○○、己○○、庚○○,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件,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附表1 原告聲明第一項);玩O公司、瑞O公司、千O公司、八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與丙○○、辛○○、己○○、庚 ○○,對原告負(附表1 原告聲明第二、四、五項);瑞O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分別與丁○○、壬○○,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附表1 原告聲明第三 );另乙○○購票參加系爭派對,與玩O公司、瑞O公司成立提供服務之契約關係,而玩O公司、瑞O公司疏於採取防範系爭派對活動發生危險之措施,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乙○○身體、之損害,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 條之1 規定,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附表1原告聲明第六、七項);玩O公司、瑞O公司、千O公司、八仙公司為共同為系爭派對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未確保該服務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系爭事故發生、乙○○受有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3 項規定,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辛○○、己○○、庚○○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責(附表1 原告聲明第八至十一項);又系爭事故僅需事先為相關防範行為即可避免,玩O公司、瑞O公司、千O公司、八仙公司卻未為之,應屬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另應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予乙○○(附表1 原告聲明第十三項)。爰依上開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聲明如附表1「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答辯如下「…
㈣八仙公司、己○○、庚○○:
⒈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場地出租者,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特殊關係存在,自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對瑞O公司之行為所衍生之風險及損害更無任何注意義務,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消防主管機關及法令規範並無使用色粉之相關規定,未將粉塵活動列為易招致火災之行為,一般正常情形下使用色粉亦無發生火災之危險,八仙公司、己○○、庚○○實無可能較主管機關對色粉之易燃性具有更高之專業知識,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

⒉己○○雖為八仙公司董事長,但系爭場地非由己○○代表八仙公司出租予瑞博公司,於系爭派對中亦無任何具體職務行為。庚○○係由股東會及董事會授權決定八仙公司業務,庚○○代表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予瑞博公司,為一般社會正常交易,並無任何危險性可言,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八仙公司經營者非屬危險事業,亦非系爭派對之舉辦人,系爭事故之危險要素俱由玩O公司、瑞O公司、丙○○於活動現場所製造及控制,原告所受損害亦非由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之行為所致。八仙公司、己○○、庚○○均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第 184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195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己○○、庚○○非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義務人,觀光旅樂業管理規則僅為行政管制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況八仙公司僅於營業外、一次性、短時間出租場地供瑞O公司舉辦系爭派對,並排除參與者使用八仙樂園遊樂設施,與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以遊樂設施供遊客戲水使用有別,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復無於出租場地時應申請許可或取得執照之規定。再者,是否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出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且八仙公司提報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已經主管機關備查,故原告所受損害與八仙公司是否違反該管理規則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泳池,並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無需申請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且依經驗法則,並非將未取得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設施出租予他人均將發生塵爆事故,顯見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己○○、庚○○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不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派對之購票頁面及票券,雖將八仙公司名稱融入宣傳文案中,惟此僅係在表明活動地點,系爭派對與八仙樂園之票券為分開銷售,系爭派對購票收入全歸玩O公司、瑞O公司所有,而八仙公司銷售之八仙樂園門票、午後票、住宿、冬季大唐溫泉之營收均屬八仙公司之收入,其中午後票折扣及住房優惠純為八仙樂園之讓利促銷活動,與系爭派對無關,又系爭派對之任何規劃、行銷、硬體發包、活動流程進行、舞台現場場控等事項,均為丙○○負責,八仙公司亦未參與,故八仙公司僅為系爭場地出租者,並非系爭派對舉辦者 共同舉辦者,並無與玩O公司、瑞O公司聯合促銷、拆帳或共同行銷關係,與乙○○間自無在,八仙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及第51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從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28279 之內容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此次判決,則認「八仙樂園僅出租場地,對色粉可能發生塵爆危險不負注意義務,八仙也和塵爆事件無因杲關係,至於實際噴灑色粉的人員就派對使用色粉將導致塵爆均無法預見,難以認定有過失」,因而判決八仙公司、董事長陳O廷、總經理陳O穎等人均無賠償責任。
則前揭士林地政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此次判決,何者有理?此部分,未來恐仍是本案很重要的爭點,且具有法學上的意義,值得大家持續研究。
另有關本案被害人之治療及復建問題,也需新北市政府及其他相關機關或單位持續關心及協助。」。

貳、近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係謂「……一按宣傳品、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O綾(下逕稱吳O綾),於民國97年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上訴人王O涵(下逕稱王O涵,與吳O綾合稱上訴人)、其父即訴外人吳O濰之完整姓名及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路跑活動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主辦單位辦理路跑活動前,應訂定實施計畫並作成檢核表,其內容包括競賽規程、交通管制、安全措施、醫療救護及服務品質,並送場地或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後,在主辦單位網頁公告實施計畫、體能診斷、訓練課表、營養諮詢、收容車/殿後車與環境氣候等資訊,始得開放報名及收取報名費。」(見原審卷㈠第1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未依上開規定安排交通管制、收容殿後、取得場地及道路管理機關審核,具有過失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新北市申請路跑活動檢核表」之交通道路維持計畫欄審核內容:「如活動路段使用道路,是否依『新北市政府臨時使用道路辦理借用權責分工表』規定申請路權許可?」(見原審卷㈠第294-6頁),可見活動需要使用道路者,始需申請路權許可。而系爭路跑活動舉辦地點為長城溪森林,並非於道路上實施,且該森林亦非處國家公園或保育區內,自無事先為路權申請之必要,跑O獸公司未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設置交通管制及送道路管理機關審核,自難認有何過失或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⒊系爭路跑活動並未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關於設置醫療、救護站、配置救護人員之規定:
⑴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辦單位應在起(終)點設置醫療站,沿途設置救護站,並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其設置方式如下:㈠參與者在二千人以下者,醫療站應至少配置醫護人員二人、救護技術員(EMT)一人、救護車一輛及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一臺;活動人數每增加二千人者,應至少增加醫護人員(或救護技術員)二人、救護車一輛及AED一臺。㈡救護站應配置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救護機動車及AED,救護站之配置數量與地點,以事故發生後四分鐘至六分鐘內,救護人員、救護設備等得以抵達或投入事故現場處理為原則。」(見原審卷㈠第18頁)。

⑵關於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救護站規劃,卓0慧於偵查中結證稱:知道會場有救護車,活動一開始就有準備,在會場有AED,幾台AED我不知道,補給站沒有放AED;於原審證稱:其擔任系爭路跑活動救護人員,有證照,如果有擦傷、跌倒、骨折會做簡單處理,再通知會場把他送下去救治,所在救護站有救護包,但沒有AED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5至306、347至第348頁)。且參諸系爭路跑活動志工名單,亦有5名醫護人員在內【見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414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0至312頁】,尚難認跑O獸公司就系爭路跑活動之醫療站、救護站規劃與系爭注意事項有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不符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云云,然參諸證人蕭O裕(即補給站第二站組長)、許O維(即負責攝影之工作人員)於偵查中均證稱:系爭路跑活動是山徑路跑,不是一般的河濱或道路的路跑,因為山徑就像跑山一樣,不太可能會有救護人員4到6分鐘可以到場救護的安排,現實環境不太可能做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8頁)、證人羅O德(即系爭路跑活動規劃、指導人員)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其參加這類活動的經驗,救護人員的安排不可能每4到6分鐘到現場救護跑者,因為像其是有經驗的跑者,其1公里要跑8分鐘,所以如果4到6分鐘就要到等於幾百公尺就要設1個救護點,這樣的數字還是在不陡峭的山徑,如果遇到上坡或是很陡的下坡,花的時間要更長,所以現實上不可能有這樣的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3頁)。是以系爭注意事項第5條僅係概括且未強制性規定路跑之救護原則,甚且未就具體個案、各路跑活動性質及舉辦活動之路線及地點加以區分;且系爭路跑活動係在郊山野徑舉辦,地形崎嶇沿途多為大小樹叢等植物,無法以車輛代步,亦有別於一般道路路跑賽事,則受限於該處地理環境不便之處,尚難苛求跑O獸公司於吳O濰求救後,即可即時派員到達吳O濰所在位置施以急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難採憑。

⒋吳O濰之死亡與跑O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無關: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路跑活動並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除經甲○○○於原審自承:其等沒有制定詳細醫療計畫,僅有用簡報與在場員工說明等語明確外(見原審卷㈠第242頁),參酌事發當日係由證人卓o慧首先接獲吳O濰聯繫,倘若系爭路跑活動果有事前制定應變計畫,衡情卓O慧應依照所訂定計畫通知相關人員處理,然證人卓O慧卻證稱:其有回撥電話給吳O濰,發現吳O濰未接聽電話後,馬上去找人,有跟會場講吳O濰不舒服,聯絡不到吳O濰,要派人去找或打電話聯絡,但從活動工作表中,會場好像沒有可以人可以派出來找吳O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7至308頁),顯見卓O慧事前未被告知如遇選手發生受傷或其他狀況,應與何人連繫或處理,而證人卓O慧無法與吳O濰連繫後,更係由參賽選手許書豪折返發現吳O濰倒臥路旁,而非由系爭路跑活動人員發現等情,亦經證人許書豪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1頁),均足證系爭路跑活動並無相關應變計畫存在。

⑵跑O獸公司雖辯稱系爭活動有訂定緊急撤離計畫云云,然觀諸系爭路跑活動相關資料,其中救援和醫療援助計畫為:「除了傷病的特殊狀況,參賽選手不能在檢查站之外的地方退出比賽,參賽選手必須通知檢查站的負責人,由工作人員記錄號碼布並取回電子計時芯片作為退出手續。」等語(見他字卷第134頁),僅在指示參賽選手如遇意外應如何處理,核與系爭注意事項所要求之主辦單位制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因應現場可能之傷亡情形不同,跑O獸公司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⑶惟,關於吳O濰之死亡原因,新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引起心因性休克之原因為心缺氧性心肌壞死,引起缺氧性心肌壞死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引起心血管疾病誘發、急性發作之原因為參加越野路跑活動中,自述蜂追後身體不適;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心血管支架裝置手術史;參閱耕莘醫院急診病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2-13頁)。又吳O濰7、8年前心臟即有裝支架一事,業據王O涵、吳O濰之父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40至341頁),並有耕莘醫院被急診病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據長庚醫療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674號函略以:依病歷所載,吳O濰係因腦血管疾病、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及高膽固醇脂血症持續回診本院追蹤治療,因病人有冠狀動脈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而山徑路跑屬高風險的活動,故不適合參加,本院醫生曾衛教病人須規則服藥,並注意活動或運動時是否有胸痛症狀並依個人體力適度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詎吳O濰個人身體狀況患有心臟病與心臟病衰竭病史,本不適合參加系爭路跑活動,卻向跑山獸公司隱瞞病史,簽署參賽同意書,執意參加系爭路跑活動,致生系爭事故,應係由吳O濰自己所造成,屬吳O濰之自陷風險。上訴人雖主張吳O濰有持續鍛鍊,且多年來積極參加一般馬拉松、山徑路跑等活動,自能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云云,並提出成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93頁),除與長庚醫院前開函文不符外,系爭路跑活動地點位在深度野外森林及山區,亦與一般道路路跑賽事有別,自無從執上揭成績證明即遽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⑷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活動因未具備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遲延救援吳O濰,吳O濰之死亡而與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吳O濰於事發當日上午10時47分許向證人卓o慧表示「不舒服」、「心跳一直很快」後,卓O慧於同時49分、52分陸續致電吳O濰,請吳O濰暫時休息,待舒服後再移動,同時跟其他補站人員告知吳O濰不舒服,業經卓O慧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07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3頁)。又事發當日搜尋過程,證人許O豪於原審證稱:當日上午約11時,卓O慧知悉吳O濰不舒服後,其有一同前往尋找吳O濰,當時有另一位參賽者曾經在該處舉辦活動,建議開車切山徑,這樣速度比較快,其坐車下山後,因為一直找不到山徑,11時20分許就返回補給站,由補給站回去找。之後除了其,還有一位叫做Ken參賽者陪同折返去找吳O濰,找到吳O濰後,其就請Ken趕快下山去找救援,Ken便離開。當天開車折返進山徑大約11時25分,發現吳O濰大約12時,發現時已經倒在地上,背包跟手機在左右側,其有幫吳O濰做生命跡象判斷,瞳孔已經沒有反應,對痛覺、聲音也沒有反應,也有一些失禁狀態,吳O濰當時橫躺在賽道上,是選手必經之路,剛好該處比較平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0至301頁),本院審酌證人許書豪僅為系爭路跑活動參賽者,與兩造並無親誼或仇怨,更為吳O濰生前友人,當無刻意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理由,是證人許書豪之證述,自可採信。而依證人許O豪證述之情節,卓O慧於接獲吳O濰不舒服之通知後,即積極與其他參賽者前往尋找吳O濰,並無遲延之情事,是吳O濰之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⑸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路跑活動因未具備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擔任「掃把」之廖O輝,竟拋棄吳O濰而先離去,致生系爭事故,跑山獸公司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證人廖O輝於原審證稱:每一組都會有一個掃把,其是負責吳O濰這組的掃把,主要工作是協助選手,選手發生狀況時,可以趕快去處理,如果遇到不能處理時就回報給大會。當時其要救護、處理日本人摔落事件時,有經過吳O濰,有狀況,吳O濰表示只是比較慢而已,不用擔心,其便送日本人到補給站讓救護車載走。在補給站時許O豪表示要回去找吳O濰,跟吳O濰一起出來,其便安心和最後一個選手前往下一個賽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2至315頁)。證人羅O德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路跑活動整個賽道都在山徑裡面,由於賽道是在山徑裡面、車子和直昇機都很難到達,如果有什麼事情發生,只能人力救援,其在臺灣已經舉辦過4次這樣的比賽,都是2000公尺以下的山路。本次活動也有安排「掃把」,他的任務就是隊伍看尾的人,負責路徑跟人的管理,萬一在活動中有人有事,聯繫他也要過來處理,另外他當尾巴的時候,到了岔路口要注意有沒有人呼救,在陡峭的上坡,還要他往下看有沒有參賽者掉下去,還有他在隊伍的最後面要負責把懸掛在樹上的布條等等清除,掃把不一定會在隊伍最後一個人,他的後面偶爾會有人,但掃把有責任確認在他後面有多少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2至333頁)。證人廖O輝既已確認吳O濰為賽道上最後一人,且吳O濰當時並無需立刻救護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證人廖年輝不應救護、協助日本選手就醫,而應等待吳O濰云云,實無足取,亦難認證人廖o輝先行離去協助他人,與吳O濰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以跑O獸公司未制訂緊急救護應變計畫為由,主張跑山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⒌吳O濰之死亡與跑O獸公司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無關:
系爭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主辦單位應為參與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㈠每一個人身體傷亡:300萬元。㈡每一事故身體傷亡:1,500萬元。㈢每一事故財物損失:200萬元。㈣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3,4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8頁),而跑O獸公司僅為參賽者投保旅行平安險一事,固據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88頁),然吳O濰之死亡,係吳O濰自陷風險,業如前述,與跑山獸公司是否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無涉。上訴人以跑O獸公司未投保公共責任意外險為由,主張跑山獸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⒈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跑O獸公司違反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係教育部體育署為維護路跑活動參與者之安全,依職權訂定之行政指導,作為各界辦理路跑活動之遵循之指引,有教育部體育署109年9月11日臺教體署全㈢字第1090029671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35頁),依前開說明,即非公法之強制規範,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跑O獸公司賠償,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
⒈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是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路跑活動對體能為高度挑戰,參與賽事存在醫療風險,可能包括重度受傷或死亡,此觀跑O獸公司參賽同意書即明(見本院卷第239頁),故系爭路跑對於參賽跑者安全確具危險性。跑山O獸公司為系爭路跑活動之主辦單位,自應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跑活動並非危險活動,跑O獸公司不適用該條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查,吳O濰係在系爭路跑活動中發生系爭事故而死亡,固為兩造不爭執,但吳O濰死亡與跑山獸公司所舉辦之系爭路跑活動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跑o獸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跑山獸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甲○○○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跑山獸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也云「……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2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旗下村却國際溫泉酒店之系爭餐廳用餐,因被上訴人於準備食材、烹煮過程中疏未注意,提供之餐食遺留系爭小石頭,致其誤咬造成系爭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8萬5,550元之損害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損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15萬6,65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第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可知商品或服務具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存在,固屬法律上推定之事實,應由企業經營者舉證商品或服務具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先行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誤咬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中遺留之系爭小石頭,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25日晚間至被上訴人旗下村却國際溫泉酒店之系爭餐廳用餐,用餐時咬到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中遺留之小石頭,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之前已經將牙齒植牙整備完畢,縱有檢查出其齒質不良,亦不至於在用餐咀嚼時輕易斷裂,且其從107年8月起即有定期於詮佳牙醫診所追蹤診療,編號45號牙齒事發前有做過根管治療及補牙,事發後到好日牙醫診所治療,治療摘要記載有牙根斷裂情況。編號27號牙齒於詮佳牙醫診所病歷上僅有齲齒、補牙之記載,然好日牙醫診所治療摘要上顯示有缺牙現象,而無故牙根斷裂或缺牙通常可合理懷疑因咬到硬質物體所致云云,並提出好日牙醫診所治療摘要、X光照片、金牙科牙醫診所診療資料、收據、詮佳牙醫診所病歷表為證【見原審109年度補字第28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95-111頁、第115-119頁】。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至被上訴人旗下村却國際溫泉酒店之系爭餐廳用餐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環滙亞太信用卡(股)公司信用卡消費證明聯、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單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5頁),然查:

⒈依證人即當日處理此宗消費糾紛之被上訴人公司餐飲部副理劉O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上訴人,上訴人是109年4月25日在西餐廳的客人,上訴人首先跟我的下屬即領班反應吃到物品,上訴人有拿給我看,我有親眼看到是香菇頭,我有親手摸香菇頭,是微硬的,但是用手指頭還是壓的扁,上訴人反應右上顎位置的牙齒有崩損一顆,只有講有上開損害,我沒有看過照片上(原審卷第59頁)這顆石頭,這顆石頭不是我上開所述的香菇頭,我有將所述的香菇頭拿去向行政主廚李佳和確認過,他回覆說確實是香菇頭,當時我與主廚都有出來為這件事情道歉,是有道歉,道歉的內容就是客人吃到東西,造成他牙齒不適,我們表示歉意,行政主廚只有籠統的回答說是食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頁),足證上訴人當日用餐時所稱誤咬之餐食應為香菇頭。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稱小石頭之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然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共同用餐之人何惠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用餐到一半的時候,上訴人的嘴巴吐出一個黑色的東西,我看到的是一個黑黑的東西,但因為我沒有去摸,所以我不知道硬度如何。發生這個事情之後,上訴人馬上就跟餐廳的人說他咬到一顆黑色好像是石頭的東西,餐廳是由一位男士,應該是負責該餐廳的經理出面,經理有去問過廚房,我跟該經理說上訴人有咬到硬物,上訴人有向我表示牙齒有斷裂,該經理有回來跟我們說,廚房說那是香菇的蒂頭,可能是沒有洗乾淨,他們會改進。上訴人當時咬到硬物之後,沒有叫救護車到場或者是在用餐結束之後去醫院就診,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上訴人有流血,但是案發之後上訴人的用餐速度有變慢,因為他表示牙齒斷裂不太舒服。黑色硬物後來被經理拿走了,我們沒有拍照,也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足認證人劉O銘當日確有將上訴人所稱咬到之硬物交由廚房確認,應為香菇之蒂頭,而非小石頭,且上訴人及證人何O瑛於事發當時均未就上訴人所稱咬到之硬物拍照,亦未留存該硬物。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上開小石頭照片,究從何而來,即非無疑,難認係上訴人所稱咬到之硬物。至證人何O瑛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該照片(原審卷第59頁)為上訴人當初所吐出來的異物,我從眼睛看,我覺得應該是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亦翻異其詞,陳稱:「當時是有一顆像鉛筆頭大小之石頭被劉經理拿進去,還有另外一顆也就是我用手機拍到白色石頭,菜裡面不僅有一顆,我咬到的是兩顆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上訴人與證人何O瑛原均稱上訴人咬到之物為「黑色」硬物,且為「一顆」,於事發當下均未拍照存證,該照片所示之物是否為當日上訴人誤咬之物,已有可疑,而證人何O瑛復未就該異物實際接觸確認硬度為何及探究究為何物,則其證述應該是石頭等語,顯係其個人臆測或附和上訴人之詞,證人何O瑛上開所述及上訴人於本院改稱其咬到的是兩顆石頭,一顆石頭被被上訴人之人員取走,其用手機拍到的是另一顆白色石頭,均無足憑採。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咬到小石頭乙節,委不足取。

⒉依證人即好日牙醫診所牙醫林O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在庭上訴人,上訴人是好日牙醫診所的病人,伊不確定上訴人何時至診所就診,應該是從前年108年開始,109年4月28日治療摘要這是伊看診的,當初是包含上訴人口內整體評估的費用,是上訴人當下的狀況,這些狀況是上訴人以前的狀況,上訴人以前就來我們診所就醫過,所以109年4月28日是綜合上訴人以前就診狀況所整理的評估費用,上開治療摘要有記載到要植牙,編號27號牙齒植牙的原因是缺牙,編號45號牙齒是疑似牙齒斷裂,這是上訴人來我們醫院初診的照片(即原審補字卷第21頁原證3號之X光片),應該是108年間的時候拍的,上面的門診章是病人來申請的時候蓋的日期,從上開照片就可以看出編號27號及45號牙齒有疑似斷裂的狀況,當時編號27、45號的牙齒的狀況,牙齒本來就有套上牙冠,所以從X光上面只能推測疑似有斷裂的狀況,不能判斷到底有沒有斷裂,照X光之後,我沒有把牙冠取下來查看有無斷裂的狀況,不能拆,拆了要重做,因為這種牙冠是固定的,109年4月28日才做出要植牙的評估,中間應該有其他的療程,例如洗牙、補蛀牙,後來編號27號牙齒應該有拔掉,所以這個治療摘要才有缺牙的狀況,編號45號則仍是疑似斷裂的狀況,因為牙冠沒有拔掉,中間的治療狀況,我沒有辦法詳細記得,上訴人後來沒有再來診所依治療摘要治療牙齒,最後一次應該就是109年4月28日,如果上訴人的牙齒假設還沒有拔掉,在有牙冠的情形下,上訴人的牙齒有可能會痛,也有可能整個掉下來,也有可能都沒事,這個很難說,要看實際上咬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佐以好日牙醫診所病歷療程記載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至好日牙醫診所就診時,即已檢查出編號27號牙齒之假牙不合,假牙下有蛀牙、結構不良之情形,於109年2月13日就診時,除了針對編號13號之蛀牙、神經抽痛為處理外,另檢查出編號45號牙齒假牙不合、疼痛、結構不良,109年2月18日就診時,編號27號牙齒之舊假牙脫落只剩下牙根,無法保留需拔除,109年2月27日回診時,編號27號牙齒之傷口檢查正常癒合,109年4月28日回診時,編號27號牙齒之傷口穩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63-165頁),足認編號27號、45號牙齒之損害均於109年4月25日前即已發生,且編號27號牙齒因舊假牙脫落只剩下牙根,於109年2月18日即已拔除。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至系爭餐廳用餐前,編號27號、45號牙齒既已有上開受損情事,縱上訴人於當日用餐時有咬到證人劉O銘所稱之香菇頭或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小石頭,亦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所致,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4月25日晚間至系爭餐廳用餐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遺留硬物,致其誤咬而受有系爭傷害,自不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即由證人劉O銘及廚師出面道歉,事發後又送紅酒2瓶向其道歉,可證被上訴人須負擔一定之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餐飲服務業,對於至系爭餐廳用餐之客人於用餐過程有任何不愉快意見之表達,其本於服務業顧客至上之精神,於第一時間表達對於服務不週或事後再以其他方式致歉,以使企業得以長久經營,僅為其服務態度之表彰,核與常情無違,自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誤咬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中遺留之系爭小石頭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餐食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28萬5,550元及精神上損害10萬元,自屬無據」(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參、本案分析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46255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二)原告雖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搭乘國光客運時,因系爭月台地板高地落差太大,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吿就系爭月台之設置不當,又疏未設置警告標示或防護裝置,就系爭月台通行未盡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吿辯稱系爭月台為臺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鼎漢公司經營,被吿僅為系爭月台之承租人等語,業據被吿提出系爭月台承租合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77頁),顯見系爭月台之經營管理者為鼎漢公司,被吿並非系爭月台之或經營管理者,原告以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被吿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有理。

3.又原告主張被吿未於系爭月台設置警示或防護裝置,以提醒行人地板有高低落差,被吿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而有所過失,無非係以系爭月台地板修補前後照片為證(見台中地院消字第8號卷第91頁),惟查:臺南地檢署前曾就系爭月台設計有無符合法規及合法驗收等情,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經該局函覆略以:「轉運站規劃設計監造單位為九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因公車月台在建築法並無規範依循,僅能參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報告『交通場所通用化設計準則』略以『…候車月台高度是否與公車齊平…』囿於後續營運進駐客運業者大客車底盤高度不一致,九穗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在進行工程設計時僅就一般大客車底盤高度設計月台高度,惟考量安全,月台邊緣(緣石)以黃黑線顏色標示提醒旅客…」等語,有該局109年12月17日函文及所附之臺南轉運站、驗收紀錄可稽(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1668號偵卷第19-30頁),足認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係考量到各大客車底盤高度本有差異所致,尚難認定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有何不當之處,且系爭月台設置業經驗收合格,並無與設計不符之瑕疵存在。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前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吿公司法定代理人及鼎漢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考(見本院卷第53-55頁),益徵被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原告前開主張,已非可採。

4.再者,觀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及系爭月台照片(見前開偵查案件警卷第33-35頁)所示,於系爭月台邊緣劃設明顯之黃黑線顏色警示標線,客觀上觀察足以提醒一般上車之旅客留意行經該區域時應注意通行,是尚難認定被吿於提供乘車服務時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吿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賠償懲罰性等語,惟: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該條92年01月22日修法理由稱第7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

2.原告主張被吿提供乘車服務時就系爭月台之通行欠缺安全性云云,無非係以系爭月台地板修補前後照片為證(見台中地院消字第8號卷第91頁),然系爭月台之高度設計並無不當之處,且業經驗收合格,並無與設計不符之瑕疵存在,而系爭月台邊緣之黃黑線顏色警示標線,於客觀上已足以提醒一般上車之旅客留意行經該區域時應注意通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定被吿於提供乘車服務時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明被吿所提供之乘車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有違反消保法第7條之情事,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91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觀之;本案一審所認如無誤,初看,本案一審所判,於法尚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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