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宮車內放錄音筆「錄下老公出軌證據」,反遭小三告「侵害隱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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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6%AD%A3%E5%AE%AE%E8%BB%8A%E5%85%A7%E6%94%BE%E9%8C%84%E9%9F%B3%E7%AD%86-%E9%8C%84%E4%B8%8B%E8%80%81%E5%85%AC%E5%87%BA%E8%BB%8C%E8%AD%89%E6%93%9A-%E5%8F%8D%E9%81%AD%E5%B0%8F%E4%B8%89%E5%91%8A%E4%BE%B5%E5%AE%B3%E9%9A%B1%E7%A7%81-%E5%88%A4%E6%B1%BA%E7%B5%90%E6%9E%9C%E6%9B%9D-063745554.html

按有關隱私、、健康等第195條所例示之及其他人格法益,被他人不法侵害,而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者;近來,通姦除罪化後,侵害配偶之訴訟,有漸增之現象,但主張不法侵害其隱私者,也不少;但不論主張主張何種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被害人均須對有利於已之待證事實(例如侵害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負舉證責任,而且如欠缺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一者(例如並無不法或受有損害或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則自難實現其利益;而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事項,在店員「没說謝謝」,桃園男竟怒告求償?一文中提及:「

壹、侵害人格法益之精神損害賠償
按如有健康或名譽等被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第197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
至於所謂「相當」之金額,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註一)
一、在民事訴訟中,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註二)、、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l、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圖、多目標圖、舊地籍圖、舊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税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內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註三),再行」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參、以民法第184條第1頊前段之規定求償及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之規定,向加害人求償,法院可能審查之重點
(一)按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外,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被害人得否舉證以實其說?等,均是審查之重點。
(二)換言之,1.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而且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民事判決等參照),或除有依法舉證轉置或免除舉證責任外,被害人無法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舉證之,自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又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214條:「應者,如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其損害。」、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197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之規定,(1)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其例外,惟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2)至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則從民法第197條之規定。
(四)從而,被害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通常主張及審查之重點為
1.被害人有無受有損害?如有,可否回復原狀或回復有無顯有重大困難?如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實際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
2.加害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有無不法?
3.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等。

二、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87條規定「(第一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三項)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四項)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497號判例:「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資参照。
另外,民法第12 條、第13條也分别規定「滿十八歲為成年。」「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也應注意。

肆、本案分析
從本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B2%92%E8%AA%AA%E8%AC%9D%E8%AC%9D-%E6%A1%83%E5%9C%92%E7%94%B7%E6%80%92%E5%91%8A%E5%BA%97%E5%93%A1-%E8%A6%81%E6%B1%82%E8%B3%A0%E5%84%9F2%E8%90%AC5%E5%8D%83%E5%85%83-%E8%BA%AB%E5%BF%83%E5%8F%97%E5%89%B5-024512315.html 觀之,僅因「沒說謝謝」,如其他情事,尚難謂「有何健康或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爰本案一審判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6%AD%A3%E5%AE%AE%E8%BB%8A%E5%85%A7%E6%94%BE%E9%8C%84%E9%9F%B3%E7%AD%86-%E9%8C%84%E4%B8%8B%E8%80%81%E5%85%AC%E5%87%BA%E8%BB%8C%E8%AD%89%E6%93%9A-%E5%8F%8D%E9%81%AD%E5%B0%8F%E4%B8%89%E5%91%8A%E4%BE%B5%E5%AE%B3%E9%9A%B1%E7%A7%81-%E5%88%A4%E6%B1%BA%E7%B5%90%E6%9E%9C%E6%9B%9D-063745554.html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1%2c%e8%a8%b4%2c211%2c20220819%2c1&ot=in 觀之,本案被告雖在自已的汽車內放置錄音筆,而為本案一審認定有侵害乘客(原告)之隱私,惟因行使此項基於所有人而來的權利(民法第765條參照),因尚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未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參照),而為本案一審認定為「並無不法」,因而判原告敗訴,尚不意外。

[註解]
註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請參閱[新聞疑義89]召妓敗訴!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828 等文。
註二:書面契約書,乃處理與杜絕契約糾紛,最重要之一項書證,自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內,妥善保存。而且「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及「相關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有助於紛紛之事前預防,更須著墨。
註三: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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