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版柬埔寨詐騙!「裝潢蟑螂」全臺横行~裝潢糾紛多,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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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165502

壹、借屋裝修
按有關裝潢所生糾紛不少,筆者就此為文者,也不算少,例如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借屋裝修》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655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 https://hk.yahoo.com/news/%E6%88%BF%E5%B8%82-%E5%80%9F%E5%B1%8B%E8%A3%9D%E4%BF%AE%E7%91%95%E7%96%B5%E7%AE%97%E8%AA%B0%E7%9A%84-%E5%B0%88%E5%AE%B6%E8%AA%AA%E8%A6%81%E5%85%88%E7%B4%84%E5%AE%9A-100000820.html,涉目前常見的借屋裝修等有關事項,兹說明如下:
一、按為諾成契約者,一經當事人就主要之點(註一)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註二)、(註三)、強行規定(註四)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五)」或「有情事(註六)」或「依約、適法」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七)為給付,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八),向債務人請求之。借屋裝修承諾書,亦同。

二、惟為爾後舉證方便,杜絕糾紛,實有必要,以書面為之;更甚者,「借屋裝修期間,發現時之處理方式」、「出借物及相關設備之危險與負擔是否於交付後移轉予借屋裝修人」、「借屋裝修期間,水電、電話及房屋等負擔方式」、「逾借屋裝修期間,懲罰性之約定」(註九)、「更換遙控器之費用負擔」(註十)等相關權利與義務,亦須在書面借屋裝修承諾書內,具體明定之,以杜爭議(註十一)。」。

貳、裝潢糾紛又一遭
又如在【新聞疑義1571】裝潢糾紛又一遭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3336 一文中也提及:「【新聞】有屋主花百萬元委託台中鴻翔設計公司裝潢舊屋,業者收費七十六萬元後竟神隱失聯,至今已逾預定完工日期近三個月,包商也收不到工程款,拒絕繼續施工,屋主痛斥業者太惡劣!截稿前記者無法聯繫上業者。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指出,已接獲兩名屋主,會協助處理,業者收款後失聯,恐涉及《刑法》,屋主可提告求償。苗栗杜先生表示,去年八月初他委託鴻翔設計公司翻修自家舊透天厝,總費用一百萬元,並支付十萬元簽約金,餘款則依施工進度分四階段支付,契約明定完工日期為去年十月二十五日。不過去年十月底,第一階段拆除進度都尚未完成,業者卻接連以須付工程及材料費用為由,要他先付款,連同簽約金在內,他共支付七十六萬元。杜先生氣憤地說,工程延宕至上月中,才開始進行第二階段的泥作工程,他致電業者欲反映,對方不接電話,也避不見面,到上月底竟完全失聯,施工人員也被業者積欠工程款,而拒絕繼續施工,至今超過完工日期近三個月,他痛批,「根本就是蓄意捲款!」負責泥作工程的包商許先生抱怨,鴻翔設計以二十八萬元委託施工,他施作一個多月後,對方失聯、未付工程款,「我要生活,不能做白工,只好停工,我也是受害者。」對此,記者撥打業者名片及留給杜先生的三支電話,皆無法聯繫上業者,一月十一日下午前往鴻翔設計公司登記在台中市大英街的地址察看,管理員表示,業者早在一年多前就已搬遷,其餘不願多談。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理事長吳翃毅說,已接獲杜先生在內的兩名屋主申訴,都指控該業者收款後,未依約定時間完工還失聯,已鑑定杜先生的案例,業者僅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的施工進度,與合約相差甚遠,已協助蒐證。吳翃毅說,杜先生可依合約求償總價千分之二的違約金,若造成額外損失,如租屋、另找人裝潢等費用,都可主張求償,業者持續避不見面,恐涉及《刑法》詐欺罪,建議當事人提告求償。(蘋果日報105年1月20日報導:惡劣 付76萬裝潢 業者落跑)。
【疑義】
一、本案契約之定性
按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原審謂「,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係,且原則上為無償;而承攬關係,則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系爭採購契約性質並非民法上典型之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為「設計委託契約」。應認系爭採購契約之性質,既非委任亦非承攬,而屬於;而其性質又兼具承攬與委任之性質,故而為承攬與委任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五號民事判決亦云「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又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爭議事件,系爭契約究應如何定性?涉及法律規定之適用,應諭知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如有不完足者,應先行再本於法律上之確信以為定性,並於判決中說明其理由。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約定由莊 提供土地,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屋之興建,房屋建造完成,各取得分配之房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房屋坐落之基地於興建完成後究約定如何分配?興建之始係約定以何人為房屋之等契約內容要素?原審俱未予認定,則系爭之性質究屬承攬與、或為或單純之承攬或其他種類之契約?尚有未明,致影響系爭事件究應適用何種契約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判斷。原審未遑詳求審認,逕謂被上訴人得之規定請求交屋及損害,自嫌疏略。」。
可見,因本案題意事實不明,本案契約,有可能是承攬或委任或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其他種類之契約?處理本案,首要就本案契約予以定性,以利適用所涉及之法律規定。惟為為文計,本文先暫以承攬視之。

二、本案如為承攬,其解除、終止及損害賠償
按民法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又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亦謂「末按因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雖屬有間,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並未另行規定,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圍,現行均從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業者僅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的施工進度,與合約相差甚遠,而且業者收款後,已經失聯,本案契約如有民法第503條相同規定或未就此有約定時,定作人自得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當然,本案定作人,亦得依前開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為之。

三、本案違約金
按違約金種類雖有「」、「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違約金」等二種,惟違約金的約定,僅生「違約金過高,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之問題。
而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審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衡量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至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註十二)。
換言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須同時符合(一)債務人須債務不履行(二)當事人間有約定支付違約金等兩項要件。而所謂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因業者僅完成百分之二十五的施工進度,與合約相差甚遠,而且業者收款後,已經失聯,自屬因可歸責於本案業者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加上,本案契約亦就「此義務之違反,有約定支付違約金」,本案定作人自得依約,向本案業者(承攬人)請求支付違約金。

四、本案次承攬人之拒絕施工
按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判決謂「查工程實務上所謂「監督付款」常見於承攬人發生財務困境難以繼續施工,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之支付能力,使分包工程之次承攬人願意繼續進場施作,於辦理計價付款時,由定作人直接付款予次承攬人;而為確保次承攬人可獲報酬而願意施作,縱有監督付款之約定,亦無礙定作人與次承攬人就工程一部另成立承攬契約。」。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亦云「按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除「本案契約有監督付款條款」外,因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本案次承攬人,自得拒絕繼續施工。」。

參、裝潢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重於事後救濟
另裝潢糾紛之處理,仍是事前預防重於事後救濟,爰大家仍須在「情報蒐集(含整理、分析及研判等)」及「書面契約條款具體明確」等兩面向,多加著墨。
又本新聞報導 https://www.setn.com/News.aspx?NewsID=1165502 內所建議之「住保履約」及前揭文所建議「監督付款」機制,均得參酌。
至於如何防詐?真的,須由當事人在尋找廠商(承攬人)時,多加注意,尤其是商譽之多面性、客户品價之正確性、施作市場行情之客觀性等等,均須「在情報上多加蒐集,再經整理、分析及研判後,再做決定」為宜。

[註解]
註一:例如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又如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54條第2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等參照。
註二:民法第148條:「,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參照。
註三: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者,無效。」參照。
註四: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
註五: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六: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七: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3.查,劉0田即系爭房屋買賣之仲介於原審證稱:「這件的交屋一直沒辦法交,本件已經過戶,而且有借屋裝修,買方裝修的時候發現房屋有海砂屋的問題,所以雙方就在協調這個事情,交屋的程序就延宕」、「(一般交屋有那些應辦事項?尾款交付賣方、不動產權狀交予買方、相關稅費、規費之結算?本件有結算?是多少金額?)買方把尾款交付清楚,賣方將產權移轉清楚,稅費的切割、水電瓦斯的費用,因為本件有借屋裝修,所以借屋裝修前的水電由賣方負擔,借屋裝修後由買方負擔,房屋地價稅是以交屋作為切割。本件的稅費及水電瓦斯的費用是否結算清楚,要問」、「(本件有借屋裝修契約,買方是否確實有進屋裝修?)確實有」、「(交屋程序因何原因延宕?)因為海砂的問題,雙方沒有共識。交屋程序就是要尾款、稅費,權狀也一直在代書那邊,被上訴人沒有拿到權狀,我說的沒有交屋就是指沒有做這些手續」、「(就你所知,本件買方鍾0進屋裝修到何種程度?)就是把上訴人的固定物拆掉,至於隔間牆我記得沒有拆掉,但我不是很確定,都還沒開始做裝潢就發現是海砂屋。屋子的現狀已經拆成毛胚,天花板有剝落,沒有放置物品,完全是空屋,門窗沒有拆。買方沒有進去居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證人闕0文即上訴人之亦到庭證稱:「我是賣方上訴人的經紀人,上訴人委託我們銷售房子,成交後有參與簽約,簽約備證完稅我都有參與,到完稅的時候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把房子借給他裝潢,鑰匙交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找裝潢公司來估價,把原有裝潢拆掉,發現房子有問題,被上訴人透過代書找上訴人協調,但沒有結果,代書就通知被上訴人交尾款,就是要完成交屋程序,但聯絡不上被上訴人,後來就訴訟」、「(藍小姐與鍾先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是否將房子交付給鍾先生使用?)有,有寫壹張借屋裝修契約書,工人才有辦法進去施作」、「(鍾先生在進屋使用後,到目前為止,是否有將房子返還給藍小姐?)鑰匙在賣方那裡,房子沒有還給上訴人,裡面已經不能住了」、「(藍小姐與鍾先生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有無完成不動產之點交?)沒有」、「因為代書通知被上訴人來交尾款,聯絡不上,後來就訴訟,就沒辦法完成點交的程序」、「(鍾先生借屋裝修後,你有到現場去看過嗎?)有。上訴人委託我時,我有去現場看,原來的格局是四房二廳二衛,是二十年前的裝潢,房子交給買方後,木作、天花板、地板、磚牆都拆掉了,已經沒有四房二衛的隔間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其僅係借屋裝修,系爭房屋並未完成交屋,其未取得……」參照。
註十: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借屋裝修同意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更換遙控器,費用雙方各半(見原審卷第56頁),益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堪可採信。」參照。
註十一:[新聞疑義1551] 借屋裝修同意書?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32455
註十二:有關違約金相關事項之說明,請參閱「網路領養一隻小白貓,違約金總額竟高達430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173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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