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委趙正宇涉「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審判無罪,檢察官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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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025492

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3999%2c20220608%2c1&ot=in 云「……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之取捨及其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為認罪表示 ),(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前科長)粘O孟、(上訴人友人)李O文、秦O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所載及附表一、二所示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㈠、於偵查上訴人涉嫌於102 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偵查過程,發現:⑴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財產來源(起訴書就上訴人交予其配偶秦O珍現金誤載為15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應僅有14萬8000元)。⑵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貸款還款紀錄等情形。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月薪資3萬3千元,而其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等業務,並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負責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而其所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 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2日間,計有多達9 筆、金額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證據資料勾稽以觀,與其上開薪資收入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上訴人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準此,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上訴人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分別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令其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

㈡、除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4所示之現金存款日期係在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4日起負責管理月眉土資場業務之 前即已存入,尚與「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來源,並無,以及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存款部分,上訴人均已提出合理之說明外(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其餘現金存款來源,上訴人僅分別泛稱:曾向配偶秦O珍借款100 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剩餘之款項、友人李O文曾向伊借款還錢云云,卻無從進一步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查對上揭現金存款之來源。又依上訴人護照影本所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之入境日期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日,均有3至6日左右之間隔,是否確為其搭乘遊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存入之金額均介於8 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整數,顯與賭博比勝負分,輸贏難料之射倖性特性相違。何況倘若上訴人入境時,其所攜之賭博剩餘款達10萬元至25萬元間不等,衡情其於出境時,亦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預先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領出現金之事證以佐其說。另證人秦O珍、李O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補強上訴人所稱借款為真實,則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供其搭乘郵輪賭博或借款證明之字據等相關資料以供確認,仍不得認已盡合理之說明義務,而上訴人此等不明之財產增加,與其任職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每月3萬3千元之薪資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事證明確。

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同條例)第4 條至前條(即第6 條)之罪。……」。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謂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得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且其應予說明財產來源之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之財產。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 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之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命上訴人就其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相當,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旨,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所辯各情,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揭示該旨,是犯罪所得之、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98年4 月22日公布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依斯時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其立法意旨略以:「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爰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則公務員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之所得財物,依第1 項規定即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語,可見該條規定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情形而設,其說明之標的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的財產,以免賄款藏放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處逃避查扣。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規定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明定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原判決係認定檢察官偵辦上訴人自事實欄所載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多罪,發現其所取得之財產來源可疑,經檢察官、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上訴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依上開說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視為其犯罪所得財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務員本人,定性上即為本罪之犯罪所得,自與其實際所得或究係列於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涉。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沒收既脫離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前開事實欄二之 ㈠、㈡所載上訴人所有基隆一信、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及上訴人自承於107年2月7日交付其配偶秦O珍處理之14萬元8,000元現金既均屬上開範圍內因犯罪而視為所得財物(即存入帳戶或取得期間均在上訴人涉嫌前揭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屬本件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之說明固稍嫌簡略,致有瑕疵,但與應予沒收及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㈢至㈤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復謂「……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之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涉嫌犯本件圖利罪行之時間點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則本條所稱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該期間計算即應自首件申請簽證日期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0 年11月29日起算,迄至末件申請簽證日期即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101 年10月11日後3年內,均屬之。故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序號1於 100年12月支付其房屋租金美金2,300元、序號14於102年1 月支付其房屋租金美金2,350元及附表二編號三序號4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認列屬上開期間內增加之不明來源財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敘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上訴人就其供稱係親自經手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時,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部分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之獲利,部分係自行以貨櫃攜帶黃金變賣之所得,卻無法說明該名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投資項目、標的、時間等具體內容,亦無法提供交易憑證等相關證明,且與其託運紀錄不符,所辯無足採憑,尚難謂就上開財產來源已為合理、實在之說明,業已論述明白。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02549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囑重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09%2c%e5%8e%9f%e7%9f%9a%e9%87%8d%e8%a8%b4%2c1%2c20220706%2c15&ot=in 觀之,有關趙O宇涉案部分,檢方雖查無趙O宇的收賄事證,但在他的桃園八德市家中,搜獲來源不明的920萬元現金,以及他以政治獻金規避仲介土地交易佣金課稅,逃漏所得稅68萬元,依財產來源不明罪、稅漏稅罪起訴。

不過,一審則認為,趙O宇夫婦於2018、2019年間,因收租及土地仲介收入達2339萬多元,檢方搜扣到的920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形,不構成「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而關於「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所指的「收入」,也並不以公務員的收入為限,應保含公務員一切的合法收入,不論有無申報稅捐,例如租金或仲介佣金等收入,加上趙O宇沒有義務說明財產來源,因此判趙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部分無罪。

檢方則認為,一審針對「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的認定有誤,應以「個案的事證」來評估,其增加的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而非以「增加的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來作為有罪與否的判斷,據此提起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一審所判固有其理,但本案檢察官所言,也非由,爰仍尊重其上訴之權。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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