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林智堅撤銷學位案」之法律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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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6%99%BA%E5%A0%85%E8%AB%96%E6%96%87%E9%A2%A8%E6%9A%B4%E5%BB%B6%E7%87%92-%E4%BA%8E%E5%8C%97%E8%BE%B0-%E5%8F%B8%E6%B3%95%E5%88%A4%E6%B1%BA%E9%83%BD%E8%83%BD%E5%96%8A%E5%86%A4%E4%BA%86-%E7%82%BA%E4%BD%95%E6%9E%97%E6%99%BA%E5%A0%85%E4%B8%8D%E8%A1%8C-083326532.html

按有關林智堅等撤銷學位案 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6%99%BA%E5%A0%85%E8%AB%96%E6%96%87%E9%A2%A8%E6%9A%B4%E5%BB%B6%E7%87%92-%E4%BA%8E%E5%8C%97%E8%BE%B0-%E5%8F%B8%E6%B3%95%E5%88%A4%E6%B1%BA%E9%83%BD%E8%83%BD%E5%96%8A%E5%86%A4%E4%BA%86-%E7%82%BA%E4%BD%95%E6%9E%97%E6%99%BA%E5%A0%85%E4%B8%8D%E8%A1%8C-083326532.html,在政治紛爭之時,縱使以法律角度去思考並為文給予建議,但恐因紛爭之時,高度政治化之關係,容易失去本案在法學上的意義,爰在本案政治紛爭較緩和之時,始予以法律分析,合先敘明。
又學位授與法第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30010&flno=17 固規定,論文有抄襲等法定情形之一者,得以撤銷學位;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https://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766,固已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02號解釋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4%b8%8a%2c502%2c20220421%2c1&ot=in:「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闡釋甚明。次按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第32條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5條之1規定:「學校依本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撤銷學位,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與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大專校院及相關機關(構)。」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授權所定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規定:「本大學對於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或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追繳其已發之學位證書。」依上開規定可知,大學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包含退學等有關學籍事項訂定自治規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享有自主權。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有關對已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規定,核屬前開憲法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所授權範圍內,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㈡前揭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中關於「抄襲」之行為,其所涉態樣非僅一種,而因學術及研究之變化演進,各式抄襲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態樣予以逐一臚列規範,是各大學對其所授予學位論文是否有抄襲情事,學位授予法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自得依該行為之個案實際情形而為解釋適用。依此,教育部為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經綜合參酌現今大學學術環境、研究水準、多年執行學位授予法之經驗及國外相關見解,因而訂定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其中第3點第3款規定:「……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者,以抄襲論。」而就「抄襲」態樣之具體化作成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以協助專科以上學校建立學術自律機制並為認定事實、執行法律之依據,依上開說明,符合學位授予法、大學法之立法目的,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是被上訴人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㈠抄襲:指援用他人著作或資料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既與上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規定相近且無違,被上訴人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本係被上訴人電機所博士班學生,於96年10月間以系爭論文參加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並發給博士學位證書。嗣於106年8月22日遭檢舉系爭論文與被上訴人電機所碩士班學生劉奇炫於92年6月撰寫之相關碩士論文高度雷同,涉違反學術倫理,經被上訴人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組成審查委員會,並召開學倫委員會第1次及第2次會議,決議系爭論文、相關碩士論文及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相關碩士論文業獲指導教授蘇慶宗及上訴人同意發表在前,且系爭論文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違反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情節重大,以抄襲論;又劉奇炫於92年6月以相關碩士論文取得學位,上訴人復於96年10月提出系爭論文,違反學位授予辦法第7條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應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而作成原處分1;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依學則第49條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規定作成原處分2,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繳回博士學位證書,其學籍應以退學處理,並溯及離校日期96年11月28日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尚無不符。原判決並已敘明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交互比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劉奇炫之相關碩士論文與92年10月22日國科會相關成果報告後,系爭論文除未清楚註明引用出處外,由系爭論文與相關碩士論文相似比例統計表以觀,上訴人系爭論文第一至六章總字數分別為1,955、5,927、5,104、13,578、3,367、2,193字,比較分析時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劉奇炫所著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分別僅468、972、1,152、6,952、1,089、1,094字,相似比例分別達76.06%、83.60%、77.43%、48.80%、67.66%、50.11%,總計系爭論文總字數為32,124字,忽略無意義不相同文字後,與相關碩士論文不相同之字數為11,727字,相似比例為67.27%,兩份論文高度雷同,學倫委員會審議結果作成原處分1認定系爭論文有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且屬情節重大,既無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或濫用權力等情事,自應予尊重,均已詳述其所為上開論斷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就「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審查說明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上開被上訴人學則第49條之規定,係屬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及大學法、學位授予法之授權範圍,業如前述;至於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3款之規定,則係教育部基於學位授予法主管機關之地位,解釋行為時該法第7條之2「抄襲」意義並將其內容具體化之行政規則,並非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授權而來,則被上訴人於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近乎相同,均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是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所著系爭論文與相關碩士論文、相關成果報告高度雷同,註明出處不當且情節重大,即屬抄襲而違反學術倫理,原處分1依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12點第2款規定處置,原處分2據以取消畢業資格及撤銷博士學位,於法即無違誤等語,已就其之辯論結果,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尚無判決情事。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及學位授予辦法第12條第2項之授權,即訂定具有職權命令性質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後段「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論。」之規定並於本件適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未就上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予以全盤審查並說明,原判決即有適用法律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情,自無可採。

㈣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開會及決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審查委員會由被檢舉人所屬學院院長、系所主任、院長遴聘之校內外專業領域之公正學者及相關專家共五至七人組成,原系所人員不超過三分之一,審查委員會之名單應予保密。㈡審查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 ,若院長須迴避時,召集人由教務長擔任,若院長與教務長均須迴避時,則由校長指定其他學院院長一人擔任。㈢審查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上訴意旨又以:被上訴人組成學倫委員會之成員包括大法官1人,惟大似應同受近來司法行政看法之拘束,避免參與行政訴訟前之救濟程序,以免於事後之救濟程序必須加以迴避之情形,是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組織、出席、表決及陳述意見等程序均屬合法,恐亦有違組織公正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組成之學倫委員會審查委員共7人,其中包含:被上訴人所屬工學院院長1人、電機系主任1人、大法官1人、被上訴人所屬電機系教授1人、法學院教授1人、其他學校電機系教授2人,其第1、2次及申復案會議分別有6、5、7人出席,其中第2次會議經5位出席審查委員全數同意通過認定系爭論文違反學術倫理且屬情節重大,為原審依各次及簽到單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學倫委員會之組成有何違反上開學倫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又本件日後如有憲法訴訟,該參與學倫委員會之大法官是否應行迴避,係屬憲法訴訟審理時之另一問題,尚不足以影響先前被上訴人學倫委員會組成之合法性……」等肯認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82號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09%2c%e4%b8%8a%2c782%2c20220624%2c1&ot=in 係肯認大學得基於大學自治,在「憲法(含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院宣示判決)、法律(含已國內法化之國際公約)、法規命令、解釋性與統一性行政規則等」之外,為補充規定)。

惟從本案諸多紛爭及諸多撤銷學立案例觀之,其尚有下列法制及實務上,極須處理及解決之問題:
一、學術倫理案件之審查,其委員會(審查小組)之組成,有無符合程序正義?對當事人,在正當法律程序及之保障上,是否不完備(註一)?委員在那種情形下,須迴避(註二)?審查基準或標準或原則,又在那裡,有無提高至法規命令之必要(註三)?
二、如在正當法律程序及程序權之保障上,有所不足(含前揭迴避要件),自應依中央法規第20條等相關規定,修正學位授與法、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等相關法令及其內相關規定。
三、另有關之保障及其救濟管道是否完善?也同。
四、撤銷學位後之公法不當得利相關問題,也須一併檢討及改進。

[註解]
註一: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究須完善到何種地步,始謂符正當法律程序 https://tw.news.yahoo.com/%E6%9E%97%E6%99%BA%E5%A0%85%E8%B3%AA%E7%96%91%E8%A2%AB%E7%AA%81%E8%A5%B2-%E5%8F%B0%E5%A4%A7-%E5%AF%A9%E5%AE%9A%E7%B5%90%E6%9E%9C%E5%85%AC%E5%87%BD8%E6%97%A5%E5%AF%84%E5%87%BA-090203786.html
註二:就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如有未審先判情事 https://tw.news.yahoo.com/%E8%98%87%E5%AE%8F%E9%81%94%E6%8C%87%E8%AB%96%E6%96%87%E6%A1%88-%E9%86%9C%E8%81%9E-%E7%B6%A0%E7%87%9F%E8%A6%81%E6%B1%82%E8%BF%B4%E9%81%BF-%E6%9C%AA%E5%AF%A9%E5%85%88%E5%88%A4-051455074.html,是否就符合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第2款所稱「有偏頗之虞」?
註三:以論文發表先後為審查原則之一,是否妥適?https://www.appledaily.com.tw/life/20220809/F4A1055AD67D5F2E00BE8DB675。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連同審查基準或標準或原則一併納入),提高至法規命令,而非任由大學基於大學自治為補充規定,而爭議不斷。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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