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26370
按有關背信罪及其構成要件,在最貪「理專」盜3.1億,重判10年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613 一文提及:「
一、刑法背信罪與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規定「(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429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49年台上字1530號判例係分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職務係為自已圖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扺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至於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明定於第125-2條:「(第一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項)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四項)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故兩者間,乃就相同事項均有所規定,基於特别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475849&h=AT2T0cHIHf0aQUXnw0RB_xZ8VUrRsxezRPHxcxiOptEF9EGiPJuzMVxQMZazHlemfID5SKGroz0OhQ-qr3xcha71TSGzaaaK1Yl5Ta_VyDHdM3KBUVB7tAcebTNkjkNc4upZZZPfTxyMtw2iPO8,本案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前理財專員周男,長期蠶食鯨吞六名客戶的存款,十年間共侵吞三億多元,創下理專盜用客戶存款的史上最高金額,東窗事發前急於脫產、預備出境逃亡,但仍被逮;台北地院昨審結,認為周侵占金額龐大,嚴重傷害客戶對銀行的信賴,依違反銀行法特別背信罪,將周判刑十年六月,寫下相同犯罪模式理專判刑最重紀錄。
北院認定犯罪所得高達一百七十三萬美元(約合新台幣四千八百萬元)、及新台幣二億六六一八萬元,共三億一四一八萬元,合議庭昨同步宣告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的金額後,其餘沒收。四十二歲周男的卅八歲胞妹周O蓁、四十二歲友人黃O閎,提供十餘個銀行帳戶供周運用,被依幫助犯各判刑一年二月、一年十月,均緩刑兩年。
周男因投資期貨失利,為了填補財務黑洞,竟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客戶存款,周男因擔任台新理專逾十年,負責經營VIP等級客戶,自二○○九年一月起,藉由推銷金融商品,或宣稱能私下協助客戶投資,再以方便作業為由,要求客戶在多張空白出款單上簽名或用印,將客戶的存款轉匯至胞妹和好友黃男的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最後匯入自己帳戶私用。
周男利用老客戶對他的信任,盜用中小企業負責人在內的六名大客戶存款,其中陳姓客戶被挪用二億五千餘萬元,損失最慘重,林姓客戶一家三口共被盜用二千五百餘萬元。
周勵宏十年蠶食逾三億元,直到去年十一月,一名老客戶過世,子女清理遺產時發現存款無故縮水,向銀行查詢,銀行鎖定要查周的帳,周聽到風聲,緊急變賣跑車及豪宅脫產。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内容觀之,本案周男身為銀行職員,即有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得以銀行法第125-2條之規定論處之。
另外,值得延伸思考的是:
(一)本案有6名被害人,得否認定為數罪,以刑法第50條以下之規定,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呢?
(二)本案周男是否另構成侵占罪?如有,其與銀行法之特别背信罪間,又如何適用?
(三)本案周男與周女、黄男,係刑法第28條所稱共同正犯?或周女、黄男,只是刑法第30條所稱幫助犯?或其他?
(四)科刑乃從刑法第57條之規定,本案周男犯罪後之狀態並非良好,但本案科量是否審酌一切情狀?」。
又有關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也在魏姐包心粉圓「買2送1」,竟收3份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5661 一文提及:「
壹、債務不履行簡易介紹
民法債編,除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外,主要是在處理「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即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所謂債之本旨,從義務的角度來看,有意定義務、法定義務及基於誠信原則解釋出來之義務。
至於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學理上,有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及給付不能等四種,惟台灣法律,只承認三種,拒絕給付並被承認,殊為可惜(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新聞疑義1155]承認拒絕給付,該是時候了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14236 一文)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在學理上,各有主觀及客觀之分,而且其各自法律效果也不同,更甚者,在民法各債中,各有名契約之法律效果也有所差異。
此時,就有產生競合之問題。就此,相同事項之規定,原則上先適用民法各債之相關規定,次為民法債編總則之相關規定。
例如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之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就是不完全給付(屆期、可歸責、可給付、已給付但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惟因在民法買賣上,有民法第354條以下之規定,故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其法律效果,應先適用民法第359條明定之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相關法律文章,請參閱樓上游泳池有人使用,傳出「咚咚咚」,買受人向出賣人求償,一審勝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723、買農地差了這一步,想蓋農舍退休夢碎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758 等文)。
貳、契約成立及債務不履行
按契約如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以書面等法定要式為契約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者,則須經此等法定要式,契約始成立或生效);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參、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www.appledaily.com.tw/life/20220619/19ECE88C4EEFE81902F80E21C7,魏姐包心粉園即已為「買2送1」之意思表示(此時應解為要約,而非要約引誘為宜),而且業者也承認「活動已開始」,則買受方前往購買(即承諾),其間有關「買2送1」之約定即成立;且該約定未因違反公序良俗等因而無效,也無「依法依約解除」「情事變更」及「給付條件未成就」等情事,本案業者(魏姐包心粉圓)自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然,本案業者卻因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未依債之本旨(買2送1)為給付(依然收3份錢),自是債務不履行;則本案買受人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本案業者請求其依該約定(買2送1)為給付。
又本案當事人,一方為消費者(買受人),另一方為企業經營者(魏姐包心粉園),其間如有消費關係,而且「買2送1等」布條也是定型化契約條款,爰消費者(買受人)也得以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保障自已的權益(例如向消保官申訴等等)。
另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案例,請參閱「世基生醫」控「中研院」違反「專屬授權契約」,已提「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540、連2天玩「當沖」沒補回「交割款」,證券商提告求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4599 等文。」。
而「公車司機過站不停,因而被罰,業者竟告背信」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26370 之內容觀之,本案公車業者與司機間的系爭糾紛,乃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所生的債務不履行爭議,其間並非是委任關係,自不符「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構成要件,以背信罪論處之,就有違誤,爰本案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於法上,尚無不合。
另外,私權糾紛仍由「當事人間首用ADR(註八),解決兩端或多端爭議為宜」,如「直接企圖」以刑逼民,恐不宜。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ADR之相關說明,請參考《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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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