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交路字第1115010473號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施行。
部長 王國材
附:
交通部 令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交路字第1115005679號
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附修正「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部長 王國材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審查報告,應為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或代理商、車身打造廠。屬國內車輛裝置製造廠初次申請審查報告者,另應檢附廠址符合性及規模文件與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並經審驗機構辦理工廠查核合格。
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之申請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提出申請,申請資料並應加蓋申請者及其負責人印章或為可證明申請者身分之電子憑證,經審驗機構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適用車種範圍表(如附表)審定申請者宣告之適用型式、範圍及文件有效性後,由審驗機構核發審查報告:
一、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一)國內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國內車身打造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國外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製造廠及車身打造廠,應檢附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四)國外進口完成車或其裝置、底盤車之代理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授權代理證明文件。
二、規格技術資料:
(一)基本資料。
(二)宣告之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圖面或照片及功能、規格說明資料。
(三)同型式規格車輛或其裝置之安全檢測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證明文件或其他經審驗機構認可之技術文件。但申請者與文件所有者不同時,另應檢附文件所有者授權同意之證明文件。
(四)第十六條規定之合格標識格式樣張說明資料及標識標示位置與方式。
(五)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另依申請項目檢附聯結架及聯結器標識說明資料,其內容應包含製造廠商、型號與宣告荷重。
三、該檢測項目適用型式及其範圍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品質管制之方式、人員配置、檢驗設備維護保養與校正、抽樣檢驗比率、記錄方式及其不合格情形之改善方式。
同一機關、團體、學校或個人進口同型式規格之行車紀錄器、小型汽車附掛拖車之聯結裝置、小型汽車置放架、載重計或反光識別材料等車輛裝置自行使用且同一年度總數未逾三個,得檢附下列資料向審驗機構申請僅供自行使用之審查報告:
一、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之資料。
二、機關、團體、學校登記證明或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及車輛裝置之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
三、自行使用、不得販售或轉讓該項車輛裝置之切結書。
第四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原依「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及「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作業要點」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者得以安全檢測報告及前項作業要點規定之品質一致性管制計畫書替代第六條規定之審查報告,向審驗機構申請審驗。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原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取得之合格證明書、審驗報告、審查報告、安全檢測報告、檢測機構認可證書及監測實驗室評鑑報告,得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並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換發。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附件: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78/ch06/type1/gov50/num11/images/BB.pdf
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8078/ch06/type1/gov50/num11/images/AA.pdf
資料來源:交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