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船觸礁翻船船員落海,家屬聲請「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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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20571

按「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其內容為何,惟從其立法意旨以觀,應係指失蹤人因遭遇自然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肇致失蹤,足以認為失蹤人有死亡之高度概然性,其生存可能性相當渺茫,因而明定災難終了滿1年後,得為(註一)。

而本案,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20571 及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PTDV%2c111%2c%e4%ba%a1%2c9%2c20220725%2c1&ot=in 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為「聲請人之父陳O祥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14時17分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自琉球新漁港出港作業,同日22時06分該船船長通報高雄漁業電台於北緯21度45.416分、東經120度49.5136分該船觸礁翻覆,全船4人僅靠漁船塑膠碰墊求生,隔日5月6日下午相對人因體力不支遭海浪沖走,111年5月7日11時9分時該船倖存3人於事故地點約50公里外海被交通船救起,並向交通船及高雄漁業電台陳述上開事故經過,請求協尋相對人,經國家搜救中心及海巡單位於72小時內搜救未果,因海上環境惡劣,相對人迄今已失蹤逾1年仍音訊全無。」。

而經本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5月6日至110年5月9日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11年6月19日函暨所附漁船進出港安全檢查紀錄查詢(船載人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則以相對人陳O祥於110年5月6日當日搭乘漁船漁順昇168號(CT3-6200)出海後因該船觸礁翻覆,相對人陳O祥經搜救無獲,迄今音訊全無,極有可能已遭不可抗力之災難,生存可能性渺茫,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其於災難終了滿1年後,聲請對陳誌祥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就此,本文認為,如本案屏東地院所認如無誤,則准許該死亡宣告之聲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註解]
註一:此乃本案屏東地院判決中所言;但就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係謂「次按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852 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要件方為妥適。」,也得參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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