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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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關侵占罪及其構成要件,在啥米!撿到金融卡,竟請求十分之一報酬?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492 一文提及:「
一、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
、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也分云「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二、拾獲遺失物之處理及其法律效果
拾獲遺失物,須依民法第803條:「(第一項)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第二項)前項受報告者,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招領之。」等相關規定為之。
至於其法律效果,則從民法第805條:「(第一項)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第二項)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第三項)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第四項)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五項)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第805-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等相關規定(此乃修正後條文)。
三、拾得人請求報酬,遺失物所有人如有不給或兩者間就該報酬有所爭議時,建議仍先用ADR方式處理,之後才依法起訴,問題是依法起訴仍須繳裁判費、鑑定費(即該金額卡之價值,究竟是其内之所有存款?或只是僅是緊急止付後,重新申請之費用?或其他?仍須鑑定之)及律師費(如有委任律師時),經濟效益上是否合算?則須多加思考。
四、其他建議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拾獲遺失物,記得依民法第803條、第805條、第805-1條等相關規定為之,千萬不要拾獲不主動歸還或送警,因而觸犯侵占罪。」。
又有關侵害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之精神[wiki]損害賠償[/wiki]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事項,也在《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2則~刑事附帶民事賠償》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8429 一文提及:「此新聞事件,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依刑法第315-1條第2款之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以下罰金。
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四、又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五、綜上,本案新聞報導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二審民事庭審酌,被害人小蘋所受痛苦,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初看(即無法調閱相關檔卷下),尚不意外。」。
而「夫偷看妻書信又呈為庭上證據」此案,從本案新聞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312416&from=googlequicksearchbox 報導之內容及本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0%2c%e7%b0%a1%e4%b8%8a%2c178%2c20220128%2c1&ot=in 觀之,本案橋頭地院所認如無誤,則以侵占罪論處之,尚不意外。
但以下二點也須注意:(一)侵害隱私之精神損害賠償,仍須由本案原告就「其受有損害」等相關構成要件有關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案被告所涉不只有侵占罪,尚有妨害秘密罪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315,而有從一重處斷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55 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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