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star.ettoday.net/news/2301922
按有關福原愛與江宏傑間之新聞,除涉兩願離婚(兩人已協議離婚)外,尚涉及「探視權及其權利行使、履行義務」之相關法律問題,而這些法律規定及相關案例,曾在「王力宏的探視權Vs.李靚蕾的住屋權」一文提及:「
一、探視權(即與未成年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之酌定及變更
按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055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48&flno=107,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1條也規定,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之事項。
二、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强制執行
至於家事事件法第19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48&flno=194,乃係執行名義為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時,法院應綜合審酌之因素。
另司法院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57375-5eca5-1.html 也云:「家事事件法中於交付子女以及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的強制執行,有什麼特別規定?
執行法院執行時要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執行方法,並可以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1)未成年子女的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2)未成年子女的意願。(3)執行的急迫性。(4)執行方法的實效性。(5)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的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的程度。
用直接強制方式交付子女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
三、本案分析 (王力宏的探視權Vs.李靚蕾的住屋權)
從而,本案王力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含由誰陪同),首先依當事人間之協議,如協議不成或協議之約定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者,得分別請求法院酌定或變更之(註一;另法院酌定前,須經調解程序,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10048&bp=2 參照)。
又本案王力宏得否「請求法院命李靚蕾交付未成年子女」或「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强制執行」?因本案此部分之相關細節,尚未明朗,本文尚難判斷。
至於如有侵害李女住屋權之行為及事實,因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註二),與會面交往(探視權)之爭議,係為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最後,想問的是,本案王力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一定要在吾彊嗎?
不能在其他得確保該等未成年子女隱私及私生活之地方嗎?
處理此等情事時,不能再理性、客觀一點?」。
又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註三),爰有關福原愛與江宏傑間的探視權之争議 https://star.ettoday.net/news/2301922,如得先依自行協議、調解等ADR方式處理好,自是良善;而無法以ADR方式處理時,如係在台灣訴訟,當事人間得參酌前揭文所揭法令及說明為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乃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而設。惟法院酌定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明確可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於主文諭知酌定「上訴人得於連○○成年前在不影響連○○之生活作息及學業情形下,每年寒暑假得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安排白天與連○○會面共三次,每次八小時,地點於美國、台灣均可,至會面日連○○是否願與上訴人同住過夜,則應尊重連○○之意願。」會面之方式及期間,其不惟與理由欄所稱每年寒暑假「三次」似指寒假、暑假各三次不同,已難謂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且期間、地點之不確定,可否認係對連○○有利﹖不無疑義。再者,既先限制上訴人與連○○在白天會面,每次八小時,復謂「會面日連○○是否願與上訴人同住過夜,則應尊重連○○之意願」,似又得過夜,後者會面方式,又何能在白天及八小時內完成﹖足見其齟齬不當。」、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行使探視權之機會,攜子返回泰國過年探親為由,置兩造所生稚子胡○○於泰國,其後復未積極帶返胡○○交還被上訴人,令有監護權之被上訴人處於實際上不能行使監護權之狀態,而祖父母之照顧無法代替父母之親情,胡○○未能享受監護權人(被上訴人)對其日常生活及身心之照護,顯然對胡○○不利。上訴人與胡○○之父子親情仍須維繫,而上訴人之探視權亦應予以尊重及保障,惟因上訴人前開行使探視權有不利胡○○之情事,因認有限制上訴人探親權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限制上訴人之探視權,僅得於被上訴人住所內行使,上訴人不得攜同胡○○外出或至其住處同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可資參照。
註二:請參閱王力宏一出關就衝突!帶2~3名男人試圖進入「吾彊」?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485 一文。
註三: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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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