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2312
在女兒「挺宋楚瑜」父駡「白痴」,怒告求償敗訴?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93407 一文提及:「
壹、侵害人格法益之精神[wiki]損害賠償[/wiki]
按如有名譽被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第197條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至於所謂「相當」之金額,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貳、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註一)
一、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為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斟酌因素(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參照),而且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也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外,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以,當事人未能舉證以實現其利益者,通常係敗訴,因而有謂「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者。
但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外,還有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
就此,什麼是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又尋繹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然非可不憑證據,而以臆測推論之。」等可資參照。
至於倘有該條但書所定者,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呢?則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遇有特殊情形,仍貫澈此一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有該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僅不受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限制而已。亦即於斯時該當事人之舉證責任,究應減輕或予以免除?或轉換由他方當事人為之?法院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斟酌各種具體客觀情事後,以為認定。非謂因此得將舉任責任一概轉換予否認其事實之他方當事人負擔,始符公平正義之本旨。」。
二、民事證據之種類及聲明證據、法院依職權調查
民事證據之種類,初分書證、物證及人證等三種。
其中,如能有書面契約等書證,自是更佳;在無書證時,只好以物證或人證佐證之。
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以下之規定,得聲明證據;第288條也規定「(第1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換言之,與(有利於已)待證事實有關之書證與物證,均得在民事糾紛中依法舉證之,不論是書面契約書(註二)、存證信函、往來之公文書或私文書或書信、臉書、報紙、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e-mai1、錄影機與行車紀錄器等所得影片磁帶或記錄、電話錄音、地形圖、航空圖、都市計畫圖、多目標地籍圖、舊地籍圖、舊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土地(建物)分割等土地(建物)複丈圖、税籍資料、匯款單等往來匯款資訊、廣告,或其他書證與物證;街景時光機,也不例外。
故為未來舉證之用,實現自己之利益,並杜絕糾紛,每個人實有必要就「可能發生之訴訟與糾紛有關的書證與物證」妥為保存。
而且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內及其他法定期間內,儘速「先依ADR(註三),再行訴訟程序」方式,處理已發生之民事糾紛或爭議,以免保存之證據,因日久、火災、地震、搬家、法定期間經過等原因,而毀損、滅失、遺失、不勘使用,或不能達到使用之目的。
參、本案分析
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0862:「新北市林姓女子在家族聚餐時,談及2020年總統選舉結果,她力挺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應能當選總統,但父親反對,認為「投宋楚瑜等同廢票」,父女起口角爭執時,林女不滿父親疑罵她「白癡」等話,已毀損其名譽,竟翻臉提告要求父親賠償10萬元、以90度鞠躬重向她道歉,林父則否認辱罵女兒,強調「我的政治立場是正確的」,互不相讓;高等法院認為在場親友均未聽到林父辱罵女兒,敗林女敗訴確定。
林女主張,2019年12月25日晚上,和父親、姑姑等多位親友舉行家族聚餐,閒聊間談到2020年1月舉行總統大選的話題。當時親友問她「明年總統選舉要選誰?」她回答「可能是宋楚瑜吧」,卻遭父親嗆聲宋楚瑜絕對選不上總統,還辱罵她為「白癡」、「智障」,讓她在眾多親友面前,面子都丟光了。
事後,林女越想越氣,從即時通訊LINE傳訊息給父親表示「表達意見或情緒,不需要用毀損別人的方式來表達,白癡、智障、去死…沒有必要透過詆毀他人的人格來彰顯自己的高級,這樣只是顯得自己很low,更遑論得到他人的認同」。
林父不甘示弱,細數宋楚瑜以往參選的敗選歷史貼文回應稱「2006年宋楚瑜參選台北市長,但時只獲得5萬3281票,…
,2012年總統大選結果=力宋楚瑜獲得36萬9588票…。」
事後,林女堅稱父親辱罵她,已侵害其人格權,提告要求父親賠償10萬元和「應以90度鞠躬鄭重向我道歉」。
不過,林父在法院審理表示,當時只表示「宋楚瑜絕 選不上總統,投給宋等於是投廢票」,未對女兒說過「白癡」、「智障」等話,並強調其政治立場是正確的。
法官傳喚林父的哥哥作證,他證稱親友閒聊生活間瑣事、近況,未注意林女和他的弟弟間談話內容,也沒有看到2人有發生衝突。
高等法院審理認為,林女未能證明父親有辱罵她「白癡」等話,此外,林父在2人LINE的對話,也未承認有辱罵女兒,因此判林女敗訴確定。」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本案林女之所以敗訴,不是請求時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期間,而是「林父哥哥證稱,未注意林女和他弟弟弟間的談話內容,也沒有看到兩人有發生衝突」,且「無法舉證父親有辱罵她白痴等話」,因而敗訴;可見,舉證及證據保存之重要性。」。
而從本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2312:「台北巿大安區住區大廈李姓女住戶等21人不滿鄰居未經管委會同意,私自讓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等3家電信公司私設基地台,讓住戶長期曝露在電磁波環境下,有罹癌疑慮,向鄰居及3家電信公司連帶求償210萬元,台北地院判提告的住戶們敗訴,上訴後,高等法院認為,住戶們未舉證電信公司電磁波對其健康造成那些損害,仍判住戶敗訴。還可上訴。
21名住戶主張,陳姓鄰居將房屋租給一家公司,這家公司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或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同意,從2012年起,私自讓中華電信、台灣大哥大及台灣之星等3家電信公司陸續在屋內私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因此向台北市議會陳情。
2015年10月16日凌晨2時,有8人進入陳姓鄰居的房屋拆除基地台設備並搬離,住戶們發現後報警。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調查後,依違反電信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裁處3家電信公司罰鍰新台幣50萬元。
住戶們認為,依電信法第33條、4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裝設基地台事前應經過主管機關NCC和大廈管委會同意,且基地台電磁波已被認定為致癌物質,有破壞生存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讓住戶生活在罹患癌症的恐懼之中,因此訴請陳姓鄰居及3家電信公司應連帶賠償21名住戶,每人各10萬元,共210萬元的精神慰撫金。
台北地院判決住戶敗訴,住戶不服,上訴高等法院。
高院審理認為,中華電信等3家電信公司未取得許可即架設基地台,雖然違反基地台設置辦法相關規定,但是其設置及使用的射頻設備均經NCC審驗合格,無法證明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傳遞的電磁波對住戶健康有危害或不良影響,加上住戶們也未舉證,其指控3家電信公司和陳姓鄰居違法侵權,為無理由,因此駁回上訴,仍判住戶們敗訴。」之內容觀之,本案二審係以本案住户們,未能就「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傳遞的電磁波對住户有危害或不良影響」及「3家電信公司和陳姓鄰居違法侵權」之待證事項,予以舉證而判其敗訴。
可見,本案住户們敗訴之原因,與前揭文所提案例中「林女敗訴之原因」,均係無法就「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舉證之而敗訴(林女係主張名譽受侵害,住户們則主張健康受侵害);此兩案相加,自是更加彰顯著「舉證」及「保存證明」之重要性。
[註解]
註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請參閱[新聞疑義89]召妓敗訴!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391828 等文。
註二:書面契約書,乃處理與杜絕契約糾紛,最重要之一項書證,自應在法定除斥期間及消滅時效內,妥善保存。而且「書面契約條款之具體明確」及「相關情報蒐集(含整理及研判等),有助於紛紛之事前預防,更須著墨。
註三:ADR之相關說明,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ADR及ODR》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0862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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