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處分不人道 嚴重傷害台灣人權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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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曾啟津

台灣平民百姓真可憐,無厘頭收到一張烏龍稅單就如同犯下了滔天大罪,不管稅單是否正確?、自由權均不保;接著就是被管收、、連本帶罰再加滯留金通常都變成三倍左右,變成天文數字,無法翻身。

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也發現台灣牴觸「國際兩公約」,「限制出境」不僅違反憲法對人民的保障,還嚴害我國人權形象。稅法權威葛克昌教授曾分析,第一次兩公約國際審查意見注意到我國限制出境人數是其他國家所僅見,主要因為欠稅達一定程度全部都會被限制出境,與公正公約12條的保障有所違背,稽徵機關都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二項「得」移送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但卻經常都是不具理由,過去很多也支持這樣見解,現在己有法官認為除違反比例原則外,還裁量怠惰。

按稅捐稽徵法自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以來,該法第24條共有4次序修正,分別是97年8月13日,98年5月13日,107年12月5日及110年12月17日,其中107年11月是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業於104年1月2日施行,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正名之。其他三次修正事關人民權益,你我不可不知,由筆者一一道來;

一.96年12月8日媒體報導:立法院司法與法制委員會,特別在2017年12月7日舉辦了「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與會的學者專家們都一致認為限制出境缺乏法律明文,違反憲法23條法律保留的原則,,而司法院表示:只會去考量這件事有無必要由法官去做,是否增加法官負擔而已,從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案,於97年8月13日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個人欠稅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欠稅金額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該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二.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於 97 年 5 月 29 日初審通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草案,大幅放寬欠稅限制出境之規定。此次修正理由是:函送入出境管理局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以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並維當事人權益。

三.102年初國際人權專家於審查結論意見中指出,我國以欠稅限制出境保全稅捐是限制人民遷徙自由、違反兩公約精神。在民間團體、學者等各界人士強烈抨擊下,財政部終於在12月23日舉辦了一場「檢討稅捐稽徵法第24條及關稅法第48條有關限制欠稅人出境制度」公聽會,邀請各界對此議題發表看法。學者批欠稅限制出境是擄人勒贖,財政部聽取意見承諾修法,但付之闕如,直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訴字199號判決,才有轉圜。該判決指出:為保全稅捐債權固然可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對於欠稅金額達第三級的義務人採取限制其遷徙自由的限制出境措施,但是仍然必須具備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由或進一步具體化的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所列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之一,始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的意旨。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關於個人欠稅金額達第三級者,仍應審究需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例如出國頻繁、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隱匿及處分財產,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情形,始得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本件只有達到已確定欠稅金額超過1 千萬元的條件,而作成原處分,沒有其他事由了等等,顯見原告並無長期滯留國外、行蹤不明、隱匿及處分財產,而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虞等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國稅局僅以欠稅金額多寡為唯一的衡量因素,而未審酌有無其他限制出境事由,即作成原處分,已違反前述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遷徙自由的保障意旨,應認原處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的瑕疵,而屬違法。

綜上,限制出境處分除應符合比例原則之外,亦不得有裁量怠惰,慶幸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199號判決,限制出境才得以法制化。




作者簡介

職業:退休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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