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86條第3款之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者,固得依下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惟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所定之罪,須「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為其構成要件,如僅係口頭勸導或書面勤導或行政指導,自非前揭所謂「制止」,當不得依建築法第93條所定之罪論處之。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案所認如無誤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22540&h=AT0weiN1uDdTDY1P-_dShA10tSqwu8Jr1HGv_duHvf3heySpVbSRLrXHBethhCU1QvRfIVTSG0mbHlJEyv3R1qYOKsZINqCBLmclLu9jZ8psMnRWiS9X6hKgsnGIs-omymcgW5fWfJ6aJkavC03l,有日治時代台灣最華麗歐式劇場美譽的台中市「天外天劇場」,去年被所有權人來瑪科技公司負責人徐英洲僱工拆除,文化界曾動員搶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對方不甩仍拆光光,中市府依違反建築法「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函送法辦。法院一、二審都認定,本案成罪要件,須有行政機關先做出勒令停工、再制止復工的兩次行政處分,但市府第二階段僅「口頭勸導」,發出的公文也只是「行政指導」,執法程序不完備,因而判決徐男無罪確定,尚不意外。
此案,也彰顯著「中央與各地方政府機關在為行政行為時,遵守程序正義」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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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