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按「健康或身體被他人侵害」或「其他人格益(例如居住安寧,請參照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J&JC=A&JNO=164&JYEAR=92&JNUM=001&JCASE=%e5%8f%b0%e4%b8%8a)被他人侵害且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並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惟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例如受有何損害此待證事實等),而且也無「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情形之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註一);如無法舉證或雖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為法院判決敗訴,就不意外。
本案,也同(本案新竹地院審理認為,原告雖主張路燈亮光已經侵害健康權、居住安寧且妨害房屋正常使用,但仔細觀察徐姓住戶提供的現場照片,光源雖有照入住家,但難認有過度照明情形,加上原告也無法舉證亮度有過度強烈超越合理範圍,只是片面主張有影響生活與健康等)(註二)。
[註解]
註一: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請參閱 https://www.peopo.org/news/96805 等文。
註二:有關光害之立法管制,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402 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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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