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944996
根據2022年5月31日之報載 https://ec.ltn.com.tw/article/breakingnews/3944996,立法院院會今三讀通過「土地法第73條之1修正案」,明定土地或建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地政機關查明後,地政機關除依現行規定進行公告外,還需要以書面通知繼承人。
現行土地法規定,土地或建築物繼承,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日起,超過1年都未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若15年後還沒有被繼承人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物,地政機關可將列冊轉移給國有財產署標售。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1日審查「土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修法的國民黨立委鄭天財指出,現行法規無法充分保障繼承人之權益,為求便民及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註一),應以「書面通知」取代「公告」或明訂作為公告之配套措施。經內政委員會審查修正通過後,在現行措施增列「書面通知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記及已逾列冊管理期間15年,仍未聲請繼承登記者
此外,三讀條文明定,地政機關在將土地或建物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公開標售前,地政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而按規定標售的土地或建物前應公告的時間,由原先的30日增長為3個月;而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日增長為30日。
就此,本文認為,為「更加」保障繼承人之權益,而就原土地法第73-1條「不足之處」予以補足,而且此次「需書面通知」義務之增訂,雖會增加相關機關、單位之業務負擔、人事成本及行政成本,但「此負擔及成本之增加」與「因此次修法就繼承人權益之保障效益」相較,尚屬均衡。爰本文就「需書面通知」此義務之增訂,予以贊同。
又有關「優先購買權人於決標後表示是否以同一條件同時或單獨優先購買之期限,由10天增長為30天」部分,因原規定之10天期限,一般優先購買權人本就很難在如此短的期限內,準備「款項如此大」的承購價金,熟悉「如此繁雜的優先購買權之相關專業知識」,據而做出決定;如果,加上,優先購買權人眾多,那協調的困難性,更顯得「10天期限」真的太短。
而將10天增長30天,確實有助於一般的優先購買權人,能有充分的時間,熟悉相關專業知識,準備相關價金,進行協調事宜,做出是否優先購買之決定;爰本文也是贊同。
但值得進一步深思的是,基於平等原則、體系正義(註二)及相同理由,土地法第34-1條第4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01&flno=34-1、土地法第34-1條執行要點第11點 https://www.land.moi.gov.tw/law/Resultdet1/105?LCID=75&lawname=%E5%9C%9F%E5%9C%B0%E6%B3%95%E7%AC%AC%E4%B8%89%E5%8D%81%E5%9B%9B%E6%A2%9D%E4%B9%8B%E4%B8%80%E5%9F%B7%E8%A1%8C%E8%A6%81%E9%BB%9E、第10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60001&flno=104 等優先購買權人表示是否優先購買之期限,是否也須修正延長至30天呢?
[註解]
註一:財產權之說明,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79640 等文。
註二:平等原則及體系正義之說明,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1918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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