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在「旅館」轉型為「社會住宅」?土地徵收條例,要修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611、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36742084092779/ 一文提及:「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life%2Fbreakingnews%2F3688868&h=AT0Mk2RPh4LpM9By_UStfAEbWCVUx-oAsyXVDst7RmYhpEcP8JM2falOqJ4r-Xe_fO6hPhJSPTUznqQX2d5hK7Nvv6hjiI-kul-HrNndKJjRl-DchHBp2Pnas4CldW4MFR46U_w50VHXBAE-uxQ
壹、之前有關土地徵收條例修法之看法及建議(請參閱《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3則~時力提出土徵條例之修法看法一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245)
一、修法,使公益性、必要化明確化,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並落實舉辦行政聽證,更加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權,贊同
(一)按個案區段徵收有無公益?有無必要?有無符合比例原則?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是否實質審查等,雖是司法審查的重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1號判決:「七、本院按:(一)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所稱「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經由強制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是知,土地徵收,乃國家對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所為具目的性之強制侵害,係國家為實現所欲興辦公共事業之公益的最後不得已措施,故其徵收,無論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俾所欲實現之公益暨現存續中之公益與私益維護得以兼顧。申言之,徵收私有土地應具備:1.公益性: 因興辦公共事業而徵收私有土地,有助於該公共事業公益目的之達成。2.必要性:上開公共事業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其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與所有權人協議方式為之,協議不成,始予強制徵收。3.符合比例原則:因興辦公共事業徵收私有土地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與徵收強制剝奪人民財產造成人民財產權損害之私益及未徵收所維持之公益中利益,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始符合憲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其強制徵收私有土地,始為適法。(二)依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土地徵收條例第15條授權訂定之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已於101年3月3日廢止,另內政部於101年1月6日發布土地徵收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7條及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或區段徵收有關案件時,得推派委員或商請業務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實地調查,或組成專案小組審核」、並得「邀請需用土地人或與徵收業務有關機關、人員列席說明」。準此,該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自應針就各該徵收案件之具體情形,核實審議需用土地人於申請徵收前已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之程序?該土地徵收案件之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需?是否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無顯失均衡?倘未落實審查上開所舉各項而徒具審議形式,其審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此參之101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要求內政部審核徵收處分時,應審查諸如「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該事業計畫是否 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等七項因素即明。…」等可稽。
惟其乃事後救濟,而且法官也只能依據法律審判(註一),如依憲法如能在立法層次與法適用層次上,予以著力,必能省掉不少社會資源,減少政府與人民的對立,並更加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與其程序權。
(二)又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者,也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是僅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之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是否符合以上要求?也值得商榷。
(三)故時力黨團,擬提「土地徵收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修正草案,就
1.必要性及公益性等二項,予以明確化,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
2.並落實舉辦行政聽證,更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程序權,自值得贊同。
二、區段徵收,廢不廢,容有討論之空間
區段徵收整個制度,有其必要性,只是在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未能明確化,而且正當法律程序誠有不足、安置措施不夠完善、未建立理性和諧之思辯空間與理性和諧之對話機制……等諸多缺失,如能就此等缺失予以修法改善,並在適法上也能真正依據憲法、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兩公約相關規定及一般法律原則為之,而非僅適用某一法律相關規定,必能更加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之實體權與程序權,故本文認為廢與不廢,容有討論之空間。
貳、之前(2019年~2020年1月)有關旅館或民宿閒置空間做為共享經濟標的,補充社會住宅可獲取性之建議(請參閱自然法則 第二講~人與環境之對話 2章2節26 短租旅館或民宿式之共享經濟模式與閒置空間共享經濟專法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2512 等文)
(五)本節小結
~短租旅館或民宿式之共享經濟模式與閒置空間共享經濟專法
在以閒置空間為標的之共享經濟中,實務上,除發展出衝浪沙發、共床、共桌(辦公桌)、共居公寓或住宅、共有公寓或住宅等外,也出現了短租旅館或民宿式之共享經濟模式,例如Airbnb等。
而此種短租旅館或民宿式之共享經濟模式,雖與目前現行觀光發展條例、旅館業管理規則及民宿管理辦法等有所牴觸,但確有助於實現適足住房權及其內涵中之「可獲取性(提供給需要短租之人民)」及「可承受性」,如在隱私及交易安全之確保、人身安全維護及使用權利之保障等面向,予以立法保障,並在居住正義13項多元涵義下,分别給予此項共享經濟提供者及平台業者,適當的租金補貼、修繕補貼及其他優惠,鼓勵其以工代租或發展此項共享經濟模式,實現適足住房權及其內涵,自是更佳。
前揭,加上,前一小節所言「長租式一般性租賃或共居公寓或住宅之共享經濟模式」,以及「其他閒罝空間為標的之共享經濟模式」,均有立法保障及界定共享經濟之使用者、提供者及平台業者權利及義務,並維護交易安全等之必要。
故本文建議,應訂定「共享經濟基本法」及「以閒置空間為標的之共享經濟專法(即閒置空間共享經濟法)」。
參、本案分析
而筆者之前的看法及見解,而今並未改變,爰內政部擬修正土地徵收條例,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權與人權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life%2Fbreakingnews%2F3688868&h=AT0Mk2RPh4LpM9By_UStfAEbWCVUx-oAsyXVDst7RmYhpEcP8JM2falOqJ4r-Xe_fO6hPhJSPTUznqQX2d5hK7Nvv6hjiI-kul-HrNndKJjRl-DchHBp2Pnas4CldW4MFR46U_w50VHXBAE-uxQ,並規劃旅館及民宿閒置空間做為共享經濟標的,充實社會住宅之可獲取性及可承受性之内涵,本文原則上贊同。
只是出土之土地徵收條例修法草案,得否足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生存權及適足住房權,並符合居住正義之13項多元涵義,則值得期待。
而前揭旅館事項部分,則仍建議以前揭基本法及專法為宜。」。
而今,根據2022年5月19日之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life%2Fbreakingnews%2F3932130&h=AT22rMCT10-JpYDqFVhlYOOSbF25f-wEmqCKxkrAORfL5u7hSSOzaaRS-ewSTu_t7dbjd56HQjYGwe6T1x98zBDWXfW6P-YJx5JuycUmhwlfVShnhytvk2eqmeWaVOBhX4LVlbxS9IBqyOqtF-_2,高鐵宜蘭站規劃在宜蘭壯圍鄉美福村,設置約10公頃的高鐵基地,引起地方反彈,認為長條型斜角規劃,會導致農地破碎,阻斷水路和農路,盼附近53公頃農地全納入高鐵特區,規劃住宅區、商業區,才有助地方發展。宜蘭縣長林姿妙表示,會將各鄉鎮市意見,積極傳遞給中央。
就此,本文認為,地方之意見,中央自應參酌;惟其間部分縣民「擴大徵收」之意見,恐也涉及該區段徵收有無公益性及其範圍有無必要性等問題,亦須一併考量。
[註解]
註一:憲法第80條參照。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