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cna.com.tw/news/afe/202205105003.aspx
壹、之前有關防疫險續保爭議之看法及建議(請參閱同名文「『防疫險續保爭議』,再起!」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1782 一文)
在富邦產「下架停售」原防疫險產品及其爭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1313 一文提及:「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必要之點或重要之點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之效力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解除契約」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債務不履行,債權人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又防疫險,乃因應此次肺炎疫情而生,此次肺炎疫情時間長短乃「未確定」,而且恐隨時因故會結束(例如SARS)或逐漸流感化(例如Omicron病毒株BA.2),屆時多數人再無此防疫險之需求,爰此種防疫險保險期間之設計,以「一年一保」為宜;如係「一年一保」,隔年之續保,因僅保險期間之始日與終日有所不同,原防疫險之其他權利與義務並未因續保而有所變更,故此種續保通知應為「要約」,如要保人於接獲保險人之續保通知後,在該要約有效期間內,未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該要約而為承諾者(民法第160條參照;例如要保人於接獲續保通知後於期限內交付保險費),其續保契約即成立,勿須再履行契約訂立時之據實說明義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3月24日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6月12日96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等參照)。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ec.ltn.com.tw%2Farticle%2Fbreakingnews%2F3901439&h=AT0uz0kK-je7sktSDXYXJsWREjc99k4y_aJsIr8Ucq0xw2FHcwSamDNBkMmMgUBcdT021uBqq7m5cUKa0GaFh1QJgMGVnbJlyRojKfbTpif8AFxxz05Vshse_A7JZEXhmfzVjRq4qQG1FFSUzXds,「富邦產險昨天(2022年4月21日)晚間發布聲明,針對於4月18日緊急停止銷售原防疫險專案,所造成保戶的不便與失望,鄭重地向客戶致上最深的歉意;富邦強調,4月20日(含)收到公司寄發的續保通知書,且已收取保戶的保費者,保險契約即為成立,既有權益不變」之說法,較為適當。」。
而今,又起爭議!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ec.ltn.com.tw%2Farticle%2Fbreakingnews%2F3906213&h=AT1v4w903WcYzZhzFKwINsGI2KwuaT173OjjJFcF_1WZIDhjH1UWLTvnxvtkxgsct5kQdf3VpV5nfX1m8m2nf4Lt6cTrkaNt7CYhmdEAOPQn8S0-7CW-QZkSMg61wsYjjUrhV0zArntAzxYA0tp8,立委林楚茵說明事件經過,3月起,許多民眾陸續接獲富邦防疫保單續保通知,通知單清楚載明「將為保險續保一年」;4月18日,富邦產險告知業務員「5月(含)以前到期的信用卡自動續保件,依原承保條件處理」;業務員也依此回應詢問的保戶權益不會受影響。
不料,4月20日下午6點,富邦產險突襲,要求所有續保戶必須在當日下午5點30分前繳款才能續保。
就此,可能須思考的是:
一、接獲續保通知的要保人,是否已在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未被保險人撤銷之前為承諾(繳納保險金只是承諾中之一種,尚有其他方式)?就此項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應由保險人或要保人負擔?如由要保人負擔,各要保人又如何舉證以實現其利益?
二、保險人此種撤銷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違反誠實信用或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因而無效?
三、又實務見解中,也有認為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如有「須交付保險金」保險契約始成立之約定,則從其約定,爰本案個別保險契約中,有無此情形?
四、金管會又應如何介入本事件,保障消費者之權益?
貳、數位證明替代診斷書
根據報載 https://www.cna.com.tw/news/afe/202205105003.aspx,金管會原擬以數位證明替代診斷書作為防疫險理賠審查文件,不料掀起保險業反對聲浪,壽險公會今天發布聲明表示,為避免民眾因蜂擁赴醫院申請診斷書,產生醫療排擠效應,同意以衛福部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作為COVID-19診斷證明書的替代文件,但保險公司仍可保留事後查核權利。產險公會下午理事會決議是否跟進,市場高度關注。
就此,本文認為,壽險公會此做法,兼顧要保人(或受益人)與保險人等間之權益,是個妥適的做法。
但在個案上,在「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該規定並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所明文)」(註八)之下,除「契約另有合意變更」外,仍須從當事人間之原約定,也應注意。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違約金等相關規定而言。
註八:金管會此做法,已涉契約自由、營業自由等人民基本權利舆自由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第7條等相關規定,自應符合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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