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郎「等嘸」預定車隊,風光迎娶新娘,人格權受損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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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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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如有被不法侵害,或其他被不法侵害而者,被害人自得依第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95 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wiki]損害賠償[/wiki]

至於所謂「相當」之金額,得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16539&h=AT0ipG_XZUBBglLz13NEI8wylDnlpu4bzNio5dRDP6R22tnTywuyh2f0fpILXdigFoBCLYqxy4Yo8tNWAk0xs4ttWBQgg36E3T2kXypPY_l-YWhX27DdBpHx4GSJ-6uT5bNQ2wT1539l7exVtxy3,橋頭簡易庭即認為「為人生大事,並非兒戲,傳統風俗就結婚各項流程的具體時間均有一定規範,值此人生重要時刻,新郎安排婚禮流程出現疏漏,對新郎的客觀評價有所貶抑」,因而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判本案陳男應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尚不意外。

但在眾多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案例中,引發出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就是:主權雖為大法官會議所肯認,但民法第195條第3項也就「基於配偶關係而來的」予以保障,爰侵害,仍有其法律明定之請求權基礎,保障加害者性自主權之同時,直接否定配偶權之存在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249954,是否妥適?值得深思。

另外,與憲字第2號判決有關的案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2752,也須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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