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服繡上名字之「隱私」及「不平等」爭議 No.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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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lm.facebook.com/l.php……
在校服繡上名字之「隱私」及「不平等」爭議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2188 一文提及:「
壹、國家對隱私權之限制,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公益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一、隱私權之内涵及其限制
(一)釋字第603號解釋
按隱私權,尤其是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所肯認,並指出:
1.維護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
2.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3.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
(三)釋字第689號解釋(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
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指示:
1.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
2.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
3.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二、法律保留原則等之要求
(一)即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等相關規定,國家固得限制人民之隱私權,惟須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二)又除公益原則外,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
3.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1)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按繼大會議釋字第709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同意比率部分相同)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將原第三項分列為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且未規定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該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文字修正)之適用,以在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業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而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內,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者為限;且係以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為條件,在此範圍內,該條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違背。」、釋字第721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均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由,宣布「都市更新條例」與「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款違憲後。
釋字第739號解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發起人申請核定成立籌備會之要件,未就發起人於擬辦重劃範圍內所有土地面積之總和應占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總面積比率為規定;於以土地所有權人七人以上為發起人時,復未就該人數與所有擬辦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總數之比率為規定,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同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以及同辦法第九條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籌備會為重劃計畫書之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均屬重劃會之職權,卻交由籌備會為之,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符,且超出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目的與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於核定前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分別送達核定處分於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辦法關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重劃計畫之程序,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為審議、將重劃計畫相關資訊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及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准之市地重劃計畫,分別送達重劃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等,均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上開規定,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上開違憲部分,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尚難遽謂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也以「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由,宣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部分條款違憲。
可見,違憲審查,除「審查密度之思考」及「釐清該釋憲客體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或自由之程度、方法與時機」外,尚須審查該釋憲客體,有無違反「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7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及「其他憲法層次之原則(例如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租稅法律主義、信賴保護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等;而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屬前開「其他憲法層次之原則」之一。
(2)憲法要求正當行政程序之內容
又什麼是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內容,又如何?
從釋字第709、739號解釋可知,所謂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內容為
1.設置適當組織;
2.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3.同意比率之規定過低或漏未規定;
4.其他等內容。
惟各條款是否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則隨著性質之不同(都市更新、土地徵收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間之性質,本就不同)及介入人民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程度、方式及時機的不同,而有不同的審查密度及審查事項。
此得參閱林錫堯大法官釋字第7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憲法上,都市更新事項既有設適當組織與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為避免造成誤解致不合釋憲原意,必須作具體說明。例如:以「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乙語為例,其達成之方式可能有下列幾種: (1)舉辦公聽會, (2)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程序, (3)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之規定先行通知與公告必要事項(可能因必要事項尚不明確),而僅單純聽取人民之意見作為決定之依據(例如於調查事實之程序,為釐清事實而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究應採何種達成方式始屬有效保障人權之必要手段?須視各種規範之事態而定。因此,倘若吾人認為都市更新事項應踐行如何之行政程序始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既已涉及具體事態,除非有意留給立法者形成之空間(此係另一種憲法要求),否則,本件就都市更新事項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宜力求明確,以免誤解。如此作法,既出於憲法要求,當不生干預立法形成自由之問題。本文認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可分設置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二大部分規定,其中正當行政程序部分又可分為:建立資訊公開機制與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二部分規定。詳述如下:一、就適當組織而言:應考量專業性、多元性與有效保障人民權益等因素,詳細規定此等組織成員之專業分類、選任資格及人數比例等事項,期使其所為之實體決定能適法、周延、公正、客觀。要之,當力求此種「適當組織」確能發揮應有之功能,避免流於形式。二、就正當行政程序而言:(一)建立資訊公開機制:為免人民之疑慮,本條例自應設有合憲之資訊公開機制,規定主管機關應就申請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內容,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居民分別為送達,亦應就行政處分及其附件(含核淮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對更新單元內全部居民分別為送達,上開申請相關文件資料詳細內容、行政處分及其附件並應主動公開提供民眾閱覽,且公告閱覽時間與場所,使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亦得知悉,而均得以適時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述資訊公開機制,並非僅予「公告」即為已足,因為,公告之目的僅在使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亦得知悉而已。又上述要求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之內容,並非現行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所能涵蓋。(二)規定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除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全體同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外,本條例亦當設有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含更新單元內居民及其他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作成核准或核定之行政處分前向主管機關表達意見之程序規定,惟有鑑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查事項、處分內容與效力、權利侵害程度等之不同,並考量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所需審查事項較少,對居民權利之影響較不具立即性與嚴重性等因素,此二種行政處分前所應踐行之程序亦得異其規定標準: (1)就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前之程序而言,至少應由主管機關將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得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口頭陳述意見之意旨及其他必要事項,通知更新單元內居民,並為公告,使其知悉程序上權利,且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 (2)就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之程序而言,則應踐行包含設置中立公正之主持人、預先通知並公告適當之聽證期日、場所與主要程序等必要事項、就相關法律與事實問題進行公開言詞辯論、依法作成聽證紀錄等內涵之聽證程序,使權利可能受影響之人均有參與聽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上述陳述意見之程序,並非僅舉辦「公聽會」(按舉辦公聽會亦屬一種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為已足,當係指要求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此一要求必須於都市更新條例明文,才能使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陳述意見之程序接軌。此外,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第 1 項有關陳述意見之通知與公告之規定,於都市更新程序之實踐上亦有未足或不盡相同之處,宜另有更周延之規定(詳後述)。且當配合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其所陳述之意見,於行政處分內說明其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之規定(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才能落實陳述意見之意義。另就主管機關舉辦聽證而言,當係指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以下之聽證程序而言。具體而言,都市更新條例應規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規定踐行聽證程序,如此規定,才能使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程序與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接軌(行政程序法第54 條參照),且亦當要求於都市更新條例特別規定要求「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作成行政處分,且說明參與聽證人員所陳述之意見可採納或不可採納之理由」(即課予主管機關斟酌與說理之義務),以補充行政程序法一般性規定之不足(行政程序法第 108 條參照)。此外,如前所述,吾人之所以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既係因此種行政處分係直接侵害更新單元內或周邊居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等權利所致,故如更新單元內之居民全體同意且公開閱覽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堪認主管機關此種行政處分已無直接侵害人民權利之可能時,自無要求主管機關於核准或核定前應踐行表達意見程序之必要。……」。
貳、合意!就可侵隱私?
一、契約自由及其限制
(一)業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肯認,屬憲法第22條範疇內之,乃是係指「我要不要簽約是我的自由」「我要與誰簽約是我的自由」及「我要簽什麼樣的契約內容是我的自由」等內涵而言。
(二)契約自由原則,如同其他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一般,是相對的,國家自得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在同時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下限制之。
(三)目前現行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之限制很多,例如民法所定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禁止、附和契約顯失公平等等。
另外,某些行政機關(含中央或地方政府)所訂定之契約,須經立法院或地方議會之通過,始得簽訂,也是一種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例如第25條);
常提到的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及法及其應記載及,對租賃或買賣有關事項之限制,亦同。
(四)又違反此等限制之法律效果,從各自法律各自條款所明定者;可能有「契約不成立」「」「某約定條款因而無效或調整其法律效果」等等。
二、合意!就可侵隱私?
(一)換言之,契約成立後,當事人間約定,除違反誠信原則(註一)、公序良俗(註二)、強行規定(註三)等因而全部或一部無效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屬有效;而且基於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條件尚未成就(註四)」或「有情事變更情事(註五)」或「依約、適法」等外,當事人即應依債之本旨(註六)為給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屬自得依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未約定時,補充之,註七),向債務人請求之。
(二)故並非當事人間有所合意,就可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苟當事人間有關此類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强行規定之效力規定等,當事人之一方,非不得主張「該約定無效,不受該約定之拘束(即另一方不得據此約定,侵害其隱私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
(三)縱公寓大廈內之(團體協約)内容、推特等平台之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也是如此。何況是未經合意或未經當事人同意呢?
參、制服上繡上名字之隱私及不平等爭議
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制服上繡名字是許多人共同的記憶,不過卻有可能潛藏個資外洩風險。時代力量立委王婉諭今天指出,目前仍有5成國高中要求制服繡姓名;有25%的高中僅規定男學生繡名字,違反性平原則。王婉諭呼籲,教育部應於下個學期開始前,正式宣布全面廢除「制服繡名字」的規定。
就此,本文認為,學校基於管理之便,規定在制服上繡上名字,而就個人隱私及私生活保障有所限制,其目的正當性有所欠缺,而且學校並非國家,校務會議也非立法院或地方議會,校規也非法律、法規命令或,恐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嫌,爰應予廢止為是。
何况是「女性須繡,男性不用」,此種違反平等原則之規定或校規?」。
而今,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 ,中市議員張家銨今天在市議會提出質疑,目前台中市有很多學生的制服上繡上名字,有些學校為了保護女學生,只讓男學生繡上名字,但此已違反性平觀念,因為男學生也會被騒擾,她要求教育局不止取消單一性別繡名字,並明定各校制服上不要繡名字。
其建議,與前揭文之看法及建議相同,本文自是贊同。另外,教育部、各縣市政府(教育局)及高中(職)以下學校,應就此去「積極面對了」,保障學生之隱私權及平等權,並落實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七:未約定者,民事先以民法等法律相關規定補充之,民法第1條參照;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乃指不完全給付以及等相關規定而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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