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天官進香在即,通霄警方防「陣頭滋事」,要求簽訂「約制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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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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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從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第74:「(第一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二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三項)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四項)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名義。(第五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及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5年上字第7033號判例:「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之意旨觀之,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乃刑法第57條、第74條等實體法上所賦予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指摘其違法。

然本案新聞報導「通霄警方與各宮廟、陣頭簽訂的「約制書」包括勿投擲、發射有殺傷力物品、陣頭成員不得為居家隔離人員、必須打好3劑疫苗、不得容留中輟生和失蹤少年、不得有叫囂鬥毆等狀況,警方並表示若違反「約制書」規定,將建請檢方與法院,於偵審時提高刑責並不得緩刑或。」中的所謂「違反約制書」,雖或得認係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之範嚋,但究係刑法第57條各款中的那一款?誠有疑慮。

又刑法第74條所稱「暫不執行為適當者」與「前揭違反約制書」間,有無關聯?也有所疑問。

而且此「要求簽訂約制書」之法律依據,究何在?

爰警方表示若違反「約制書」規定,固得「建請」檢方與法院,於偵審時提高刑責並不得緩刑或易科罰金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breakingnews%2F3912330&h=AT1rAMcghREqSolNd9-2VZkY3y6HGOaV05M3Gqk0k9P8HG1ChxcHHdu3_cVulx0PwkFcwjLrNMgxss0Vtpb2HfNQG98HYmeug04iKJRtEJiZTetIfaVFZl8TdwrIevcq-P7mGbwAcipPWw7BrGHC;但法官得否將「行為人違反該約制書」之行為,做為刑之量定或緩刑之宣告之斟酌因素,恐仍須再予以釐清。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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