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黨召開記者會呼籲「政府給企業補助,企業給員工有薪防疫照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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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909597

在新版停課標準,人民「駡翻」?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0274 一文提及:「
一、及其内涵
(一)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二)又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受教育權,人權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6.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准:初等教育應“一律免費”,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漸做到免費;(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聯繫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的最佳利益。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1.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應予參照。

(三)是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而且「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又教育也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二、平等原則()

(一)明定於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對照人民之利與自由,就是平等權,故在大會議解釋中,違憲審查時,除平等原則外,也常提到平等權之用語。
(二)又平等原則,其内涵,大致上,老師認為包含下列四項:
1.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
2.所謂「等者,等之」,即事物本質相同者,要做相同之處理。
3.「不等者,不等之」,乃指事物本質不同者,要做不同之處理。
即容許合理;所謂合理差别待遇,須同時符合(1)差别理由須合理(2)差别理由須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關聯等二項要件始謂之。
4.禁止歧視。
(三)當然,這只是大約的介紹,真正要熟悉平等原則,只有透過研讀大量的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相關案例實務了。
(四)另外,平等原則下之合理差别待遇,也是明定之法律原則;禁止岐視,則顯見於各種行政法令中;平等原則也已應用於法律實務中,併予敘明。

三、比例原則
(一)所謂比例原則,包含下列三小原則+目的正當性。
三小原則之内涵,即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明定之
1.適當性原則
所採取手段要能達到其目的。
2.必要性原則
損害最小原則,有多種手段均能達到目的,則應選擇對人民損害最小的手段。
3.狹義之比例原則
即均衡性原則,簡單的說,即所得之利益須與所損失者,須均衡。
(二)比例原則,不只是憲法之法律原則,政府在為行政行為時,亦須遵守。
另在公寓大廈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救濟上,實務上也有適用。
,亦同。
(三)至於比例原則於「違憲審查之釋憲實務」及「法院實務裁判」上之應用,只要在「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打「比例原則」搜尋,就很多,就不多說了。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life%2Fbreakingnews%2F3891998&h=AT1p4s5B-6um2_M4OWvhCJU3-BGxGK5slVBYy0Djv0OxTF5HOTRbo5hfQMz7amqNg4TtbXMZsOnbWJWNYpukBar_0Nj3wKmLS-4_PL8GDhMuo3d-xAzgfz7N4voqEAgZTjaJf0WOWF6BsL0RMT_B,教育部昨公布新版停課標準,以班級為原則,高中職、國中小、幼兒園及補習班,全校3分之1以上班級或全校達10班以上暫停實體課程10天,得實施全校暫停實體課程,結果引發家長反彈,雲林縣及南投縣更宣布不跟進鬆綁。對此,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陳時中今日表示,「原來的規定是真的比較嚴格嗎?」,強調不是放寬,是更精準的調查。

就此,本文認為,停課標準固得依疫情實際情形(例如O病毒之確診者,99.8%均為無症狀及輕症,而且3劑接種率已達50%以上等等)及防疫策略(目前已從清零修正為以防重症為主)等因素,為適當調整。
惟此調整是否適當?因係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須受法律及平等原則(合理差别待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爰(一)在「線上教學」與「實體教學」之間,何者較能積極實現受教育權及其內涵?須予以釐清,以利判斷此次停課標準之調整,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那一手段比較損害較小)?
(二)基於平等原則「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應容許各地方政府「因地制宜」。
(三)有關家長得否請「家庭照顧假」部分?勞動部、教育部或人事行政局等相關單位,須儘速分依相關法律所賦予之「權」,遵行「文義解釋、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比較解釋及合憲性解釋等解釋原則」「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修正)理由」及「一般法律原則」等,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即函釋)釋疑。
(四)今日(2022年4月13日)本土確診數已來到744例,加上境外移入數(189),已快達千例;在如此疫情加劇,而且也有重症及死亡案例之情形下,各種仍一直在鬆綁或往下調整,究竟衛福部得接受的疫情狀態(底線)為何?是否就無視極少數人的死亡?等等,極須衛福部拿出相關、法律依據及理由,向人民說明,去除疑慮。」。

而今,根據報載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3909597,國民黨28日召開「防疫監督平台:防疫照顧假領不到薪?家長困境政府聽到了嗎?」記者會指出,現階段恐將有近8萬的家長面臨必須請「防疫照顧假」,在家照顧因疫情停課的孩童,卻無法領薪的困境,政府不應該讓家長們獨自承擔,呼籲蔡政府應該提供企業補貼,讓家長們可申請「有薪防疫照顧假」,年輕父母照護孩童時才不會有後顧之憂。
就此,除「相關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揭文之建議(三)釋疑」外,在「確實有此實際需求,而且急需政府解決」之情形下,本文是支持「政府補助企業,以利其給予有薪防疫照顧假」。
惟此項補助乃,仍須通過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檢視(註二)。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有關給付行政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間之說明,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451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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