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在10多年前聽到之一首歌,當成主要證據?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4321 一文提及:「
壹、之前有關測謊之看法、建議及相關案例(請參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188 一文)
按有關測謊之爭議,主要是將測謊結果做為證據,容易造成冤獄,爰司法院近來提修正草案,明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97811,但法務部就此曾回應如下:
測謊屬證明力爭議,並非證據取得方式違反正當程序的證據能力問題,不宜以法律明訂禁止使用 https://www.mjib.gov.tw/news/Details/2/441 回應司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草案)測謊不得作為證據
一、測謊屬證明力爭議,並非證據取得方式違反正當程序的證據能力問題,不宜以法律明訂禁止使用
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的規定,以證據取得方式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為基礎,未曾針對證明力較薄弱之特定證據明文禁止,此次新增之排除測謊證據規定,與刑事訴訟法體系邏輯恐有未合。
二、參照外國立法例,未曾亦毋須以法律明文禁止使用測謊
參照德、美、日等國立法例,未曾以法律明文限制不得使用,而是委由司法實務自由發展。如修法明文禁止使用測謊,反而限制被告提出對己有利之測謊證據,難以保障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
三、以法律明文禁止測謊證據使用,將限制未來鑑定技術之發展
明文禁止測謊作為證據,則未來難以再挹注資源改良測謊技術、發展相關研究,形同浪費過去數十年的改革進步,亦限制未來發展的可能性。
四、對人的生理或心理實施鑑定,本質上即難要求高度再現性,不應以此否定測謊證據
對人體生理或心理所為之評估,於不同時間測量本質上即很難得到相同結果,以再現性判斷其科學性有失公允。且實務上其他常見之鑑定證據,例如心理衡鑑(含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資安鑑識、影像鑑識、車禍鑑定,及專家證詞(如醫師、社工或其他任何領域的專業人士意見)等,亦難認具有高度再現性,是否均應比照測謊,立法明文禁止?
五、監察院調查報告或民間團體對測謊所指缺失,均係針對國內測謊早期鑑定程序與實務運用情形,惟現行測謊已改正上述缺失且全國測謊程序已趨ㄧ致,不應「以古非今」,全面否定與時俱進的測謊證據
外界質疑測謊造成冤案之種種缺失,大多發生於民國80-90 年間,當時各種測謊技術剛引入國內,效能尚在評估之際,加上司法人員在欠缺其他證據又有結案壓力之下,許多測謊結果被大量採用,甚至誤用,因而導致誤判之遺憾。惟歷經20 餘年國內測謊機關不斷挹注資源,積極變革與發展,使國內測謊技術與實務經驗已趨成熟穩定,不僅對鑑定標的、受測人身心狀況有更嚴謹的評估標準,所用儀器與技術亦隨國外最新發展而調整,並參照最高法院對證據能力之要求,制訂標準作業程序,嚴守程序正義。近來更針對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統整,使趨一致,已大幅提升測謊鑑定之嚴謹度及公信力。
六、以本局測謊實案為例,如適當運用測謊,當能充實判決論證基礎,保障被告權利
每個案件均以確切可信之證據為憑,是訴訟制度的理想,卻非現實。實務上法官經常必須在只有證人或被害人供述,或僅有1、2 項間接證據的情況作成判決,此時適當運用測謊,不僅能充實判決論證基礎,更能還被告清白,保障被告權利。以下列舉部分本局曾受囑託測謊之實案說明:
(一)僅有少數證據,且不利被告的案件
1.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
蔡○涉嫌於103年間,侵入新店華城路某房屋內行竊,案發後警方於竊嫌所遺留現場的手電筒工具驗得被告之DNA,蔡○雖承認案發現場遺留工具為其所有,但該工具於本案前已遺失,然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並未侵入住宅行竊。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局對蔡○「有無進入本案房屋行竊」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並傳喚鑑定人到庭接受詰問,始認定該鑑定結果得作為證據,據以判決被告無罪。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紐西蘭籍賽車手Scharmach於101年8月搭機入境臺灣時,遭查獲所攜帶之車輛電源供應器中夾藏槍枝,Scharmach主張不知情,卻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供述,遂於審理中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測謊。後經本局以英語施測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法院乃以罪證不足作成無罪判決。
3.105年臺北地檢署偵字第5082號案
聯○公司涉嫌於105年間存入兆豐銀行240餘萬元美鈔,銀行行員以該分行驗鈔機驗鈔時通過,復送總行最新驗鈔機器重驗後,始發現均為偽鈔,疑似有行員勾結業者之情形。偵查中臺北地檢署囑託本局對行員周○等3人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遂不起訴。本案當時引起美國高度重視,派遣專業人員來臺調查,事件後全國金融機構全面換發最新驗鈔機。
(二)以供述證據為主的案件-性侵案、詐欺案
1.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9號判決楊○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少將指揮官,涉嫌利用公務上指揮官之監督權勢,連續對所屬女性士官A女撫摸胸部及下體。A女除曾向3名友人陳述,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本局對A女測謊得到「未呈現說謊反應」結果,同時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得到肯定結論,法院遂依此2項輔助證據對被告作成有罪判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矚訴字第1號判決
99年間板橋地檢署偵辦「黑道介入中華職棒涉嫌打假球詐賭案」,涉案人數眾多,然證據以被告自白、證人供述為主。偵查中檢察官為盡速過濾涉案犯嫌,囑託本局對球員張○、陳○等26人測謊,作為起訴或不起訴之依據,法院亦認定該案測謊結果具證據能力,得輔助、鞏固其他供述證據之可信度,增加判決論理說服力。
就此,本文認為,如以測謊非唯一審判依據或僅為補?證據,加上,其實施採嚴謹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精準之測量儀器與方法,是否得有效減少或避免「因測謊結果偏差或誤謬所致冤獄」之再發生?如是,雖在比例原則之必要原則(即最小損害原則)之要求下,似仍應贊同「司法院修正草案」,但測謊仍有其存在之價值,其間又如何平衡?值得再多加思考,討論出一個再妥善之修法草案。
至於本案,在該修正條款,尚未由立法院依法三讀完成修法且由總統依法公布實施之前,自仍得「依法」對「林秉樞」進行測謊;惟其實施仍須依「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精準之儀器與方法」為之,且法官再依此審判時,就其實施是否依前揭法定「實施程序、儀器與方式」為之,須多加審酌。
貳、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794058,今年30多歲的小花(化名)5年前去夜店被撿屍性侵,讓她想起15歲時,也因喝醉被陳姓男子性侵,多年來證據已經消失殆盡,小花只記得陳男房間放了一首信樂團的歌「無可救藥愛上你」,讓她記到現在,而法官也將這首歌當作證據,加上陳男測謊不過,一審判陳男4年多徒刑,陳男主張不能因一首歌加測謊未過就定罪,一路打官司到最高法院,纏訟3年,直到去年底台南高分院更一審才判他無罪。
小花說,15歲國中剛畢業還沒上高中,在網咖認識陳男,當時陳男教她喝酒,某次在檳榔攤喝酒時,被陳男灌酒,最後她喝醉跌倒撞到頭,陳男就騎車載她回到他家,並對她性侵,事發很突然,不過她10多年來都記得,當時陳男的床頭音響,放了信樂團的「無可救藥愛上你」。
為何小花會知道這首歌,是因為陳男侵犯前曾說,很喜歡信樂團,並介紹了這首歌,陳男完事後載小花離開自家,並把她丟到小花家附近的診所,小花哭著要陳男別離開,但是陳男不理她,小花回到家裡見父母在吵架,也不管她遇到什麼事,當時她國中畢業,也不能找老師說,所以只能把自己關在房裡痛哭,也因此沒有報案。
小花直到快30歲時被撿屍性侵,又回想起15歲的經歷,但10多年前發生的性侵案,證據只剩下小花畫出了陳男房間的擺設、信樂團的歌,還傳喚了撿屍性侵她的嫌犯作證,表示小花曾對他說過15歲時被性侵,不過證據力薄弱;陳男則承認與小花喝酒,小花也曾去過他房間,但他否認性侵,因此同意接受測謊,但對於關鍵問題,並未通過測謊。
一審時,法官將測謊結果作為補強證據,判陳男4年10個月徒刑,當時律師曾找信樂團專輯上市的時間,想證明小花的單一指控有問題,但是專輯發售時間與小花被性侵的時間吻合;二審時,陳男表示測謊有誘導性,而且他是做夜班工作,測謊當天他只睡了兩小時,狀況並不好,強調本來他可以拒絕測謊,是他為證明自己的清白才接受測謊,但二審只減刑10個月。
測謊結果到底能不能當證據,在法律實務上相當紛亂,有法官認為測謊有一定的不確定性、不能成為科學證據,但是也有法官認同,在環境良好的情況下,測謊結果可作為證據,但該案直到最高法院的法律審時,法官認為證據應該補強,所以發回高分院更審。今年更審時法官認為,雖然測謊沒有過,但可能會因為陳男睡眠不足、情況不好所影響,所以不採測謊結果做證據,官司纏訟近3年,判陳男無罪。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雖依測謊為補強證據,但個案測謊結果,仍應審酌「接受測謊者當時之身心健康狀態與該測謊結果間之相關性」,如認為接受測謊者之身心健康狀態不佳,致該測謊結果有所懷疑,則「再加強」其他主要證據及其他補强證據,始論處該罪,較能杜絕爭議。」。
而今,根據報載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13949&h=AT21aZIDpdp1_5c7yCugCnI3AfIMOSZ8cV2ZeUDVzEMbiqV1TqPu2a2XAsHuNXMEMFRX8mfZ6sSlMUKVNLemmtMJIXMlQKDjWeWkIKAz_LAbSFnUtGMuYPakKeOhCpd2i0w7bHcbJEOj1mQmJwJ8,一九九九年七月凌晨,台北縣(已改制新北市)兩名女子遭持西瓜刀的雙載機車騎士搶劫,警方鎖定有前科的男子吳明峰,持吳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證稱就是他,檢方依強盜罪嫌起訴。新北地院認定證據不足,判吳明峰無罪;高等法院撤銷改認定就是吳犯案,改判五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定讞。
台灣冤獄平反協會認為疑點重重,監委王美玉二○二○年調查發現,被害女子指證搶匪時,是由曹姓員警提供吳的相片供指認,女子再看吳本人,經員警製作單獨指認筆錄,指認過程顯有瑕疵。
而被害人供述的測謊鑑定,圖譜反應曲線疑似手繪,不符測謊規範,有重大瑕疵,且圖譜、影片皆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屬新事證,而警方預先設想吳明峰是強盜罪嫌犯,再以吸食毒品現行犯逮捕,還以「交出凶刀就不移送強盜罪」的詐欺不正方法,欲取得吳男自白,是典型的冤案,籲法務部研議提再審。
高院去年七月裁准再審,高院再審庭認為,測謊鑑定及指認證據有明顯重大瑕疵,維持一審無罪判決。最高法院駁回檢方上訴,全案無罪確定。
就此,本文認為,高院再審即認「測謊及指認證據有重大瑕疵」,則不採認前揭測謊及指認證據,尚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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