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赦不「溯及既往」,韓拚「再審」回復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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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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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釋字第283號解釋係謂「
解釋文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對於已執行之刑,不生之效力。其經宣告者,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理由書
中華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赦免法第三條規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經特赦者,免除其刑之執行,其情節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總統依上述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惟罪刑之宣告,既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為無效,其經宣告褫奪公權者,亦應自赦免令生效之日起,回復其公權。至因有罪判決確定而喪失之公職,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聲請主管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及有關法律處理之。
……附 件:聲請解釋總說明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黃信介先生係民國五十八年增選選出之立法委員,於民國六十九年因案判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內政部依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規定予以註銷名籍,然黃信介先生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以罪刑宣告之方式特赦,其被褫奪公權是否包括剝奪當選公職之資格及註銷其立委名籍之法律程序是否合法,仍存有疑義,而且,依赦免法第三條後段之特赦是否應比照大赦而生,仍多有爭議,自足影響立法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七四條規定之疑義,而憲法第四十條之「特赦」效力亦應有待進一步之澄清,以免影響黃信介先生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與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自屬中央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故聲請解釋。

貳、疑義性質及經過

本聲請函所聲請解釋者為本院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與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事項,爰說明如下:

一、黃信介先生被褫奪公權是否包括剝奪其當選公職之立委資格與註銷立委名籍之程序是否合法,及總統之特赦是否有溯及效力,均攸關本院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職權-立委質詢權、覆議核可權之人數計算、議決...之權、立法院開之法定人數計算、憲法修正案之法定人數計算,故依大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半段之「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規定,聲請解釋。

二、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其「總額」之數額究竟是多少?黃信介先生既已特赦應回復其立委資格,自足以影響該「總額」之計算,亦發生立法委員之職權行使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故本院有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特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後半段為聲請解釋,以杜爭端。

參、聲請解釋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一、根據內政部台(七九)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號書函所言:「查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之資格,復查民意代表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黃信介先生...自應依上開規定(褫奪公權)註銷其名籍。」然而司法院第二四九四號解釋是針對「應否取銷公民資格」所為之解釋,且內容為「縣公民犯避免兵投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與黃信介申請復職案性質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且內政部係對該號解釋斷章取義,以作為黃信介被註銷名籍之法律依據,在法理上亦無法自圓其說,因為,該號解釋係指「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是針對行使資格、公職候選人資格為褫奪公權應有之內涵,並不包括剝奪當選公職之資格,且刑法第三六條並無明文規定可以註銷立委資格,從與註銷程序而言,內政部所為註銷黃信介立委名籍,在法理上實有瑕疵,而且,內政部依法亦無權主動以行政命令要求立法院註銷立委名籍,其倒果為因之違法程序,更令人難以贊同。

二、根據法務部法七十九檢一四五八二號函所言:「按特赦乃國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滅刑罰之救濟手段,不論係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為無效之特赦(同條後段規定),因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法理上係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內政部並以此認定特赦效力,自不發生可否恢復立法委員身分之問題。然而,法務部係以任何種類之特赦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自不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同理比照總統之大赦,大赦亦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是否仍不生溯及效力呢?此從任何學說與法理上而言,皆認為經大赦者即視為「自始未犯罪」而有溯及效力,此與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有何不同呢?兩者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卻一為有溯及效力,一為無溯及效力,在法理上又能如何自圓其說呢?因此,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實應比照大赦而發生溯及效力,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並非不生影響。故黃信介先生既已因總統特赦而將其罪刑宣告為無效,有溯及效力,其從刑之褫奪公權亦因無所附麗而為無效,縱使刑法第三十六條是黃介信先生註銷名籍之法律依據,依反面解釋則該條文亦當然可成為其回復立委資格、名籍之法律依據,故黃信介先生依法有權回復其立委資格。

三、第二條規定因「背叛中華民國經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律師資格」,但卻無明文規定可否因特別情事而可回復其律師資格,而姚嘉文先生於今年特赦後既已因而回復其律師資格,並不因法無明文而致不復恢復,則為何黃信介先生不能比照而回復其立委資格呢?

四、內政部曾認為在以前曾有馬君碩立委因兼任官吏而被註銷名籍,事後要求復職而未獲淮許,因而黃信介也不能復職,然而,此係以大法官釋字第一號解釋「立委兼任官吏如不自行辭職則視為辭職」為依據,馬君碩先生既視為辭職而「無職可復」與黃信介係可延至八十年年底退職(釋字二六一號)而「有職可復」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

五、法務部並未針對刑法第三十六條褫奪公權之範圍可否擴張解釋包括褫奪「當選公職之資格」以及當然可包括註銷立委名籍加以解釋;而內政部亦引用與本案無關之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號解釋作為註銷黃信介之立委名籍之法律依據;立法院主管單位曾認為可依「國會自主原則」來化解爭議。對上述不同機關未見一致之爭議,實應由大法官會議予以最後的,以作為往後各部會處理類似案件之法律依據。

內政部書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79)臺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九七號
受文者:陳委員水扁
一、貴委員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致本部函敬悉。
二、查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復查民意代表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歷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九四號解釋,犯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黃信介先生係民國五十八年增選選出之立法委員,於民國六十九年因案判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自應依上開規定註銷其名籍。至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如何?經轉據法務部函復,特赦效力不溯及既往,自不發生可否恢復立法委員身分之問題。
三、檢附法務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請參考。
四、復請查照。

法務部函: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
(79)法檢一四五八二號
受文者:內政部
主 旨: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範圍及效力疑義乙案,復請查照參考。
說 明:
一、復七十九年十月二日臺(79)內民字第八四○一四二號函。
二、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範圍:總統於本(79)年五月二十日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發布黃信介先生特赦令(華總(一)義字第二六九九號),係特赦黃信介先生於六十八年間所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乙案(國防部 69 覆高度庠字第○○七號判決),使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檢附上開特赦令及特赦名冊(節錄)影本各乙份。
三、關於黃信介先生受特赦之效力:
按特赦乃國家元首依行政程序消滅刑罰之救濟手段,不論係免除其刑之特赦(赦免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抑或以其罪刑宣告為無效之特赦(同條後段規定),因均非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法理上係自特赦令發布之時生效,不生溯及效力,故對於已依原確定判決所發生之效果,不生影響(參見日本學者岡田亥之三朗著「逐條恩赦法釋義」第四○頁,平田友三著「恩赦」,載「現代刑罰法大系」第七卷,第四二八、四二九頁)。此與經改判無罪,乃係依司法程序否定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行為,應發生溯及效力,並得請求冤獄之情形,性質上殊有不同。」。

第420條也規定「(第一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2號刑事裁定也云「特赦,顧名思義,乃特別赦免,係針對『個案』,從政治上考量,特別予以寬免罪罰,依憲法第40條規定,專屬總統特權。實際運作上,赦免係以行政權的作用,變更了司法權的結果,目的當在於衡平刑罰的嚴苛及救濟司法無法自行糾正的錯誤。」。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lm.facebook.com/l.php?u=https%3A%2F%2Fnews.ltn.com.tw%2Fnews%2Fsociety%2Fpaper%2F1513192&h=AT205zPrxJQj5iD_ISOhXr7Wi9EvJlCC_6vN2DGiA6uTD2yu2Sb0jxnG6RN0YukRJtBNXtIQQDYItf606jEBmhxpT8FNns0PQL0axdRgVgDgc6X31WvX9JNoIM98rXabxb6lCPicsWMdRe4nkmB3,花蓮高分院發言人林信旭所言「已受理再審並分案由合議庭處理……特赦是向未來發生效力,不溯及既往,且只限於主文,不影響原來判決事實和理由。……法官將先考量特赦對原有判決的效力及程度,再確認再審理由,是否會動搖原本判決的事實認定,若認為新事證會改變原本事實認定,就會繼續進入,若沒有就駁回。」,初看,尚無誤。
至於總統特赦韓之其他看法,請參閱「少將詐2880元加菜金,判四年半,總統特赦?」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081312 一文及 https://tw.news.yahoo.com/%E7%B8%BD%E7%B5%B1%E7%89%B9%E8%B5%A6%E9%9F%93%E8%B1%AB%E5%B9%B3-%E6%AA%A2-%E5%9C%8B%E8%BB%8D%E8%8B%A5%E9%80%A0%E5%81%87%E6%85%A3%E4%BA%86%E6%80%8E%E8%BE%A6-223120611.html 、洪檢察官Fb之發文 https://m.facebook.com/100000113152164/posts/7827559060591121/

最後,值得思考的是,此次特赦有那麼多質疑,其主要原因,乃在於赦免法並未明定「總統赦免之裁定基準或標準」所致,爰為杜絕糾紛避免爭議,以下二個問題就須思考。
一、總統赦免之權,是否適合給予適當界限,避免其咨意?
二、如為肯定,前揭所謂適當界限又如何明定?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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