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一、國家對財產權之限制,須同時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
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其内涵之形塑,通說認為規定在民法相關規定。
至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對古蹟、歷史建築及所在土地之限制、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區段徵收與一般徵收、都市更新條例之多數決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等等,均是法令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
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明定之公益原則、比例原則(目的正當性、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請參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憲法第7條所明定平等原則以及權力分立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等憲法上的法律原則。
換言之,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上,就人民財產權,非不得限制,惟須合憲(只有400號解釋比較使人驚異,直接在解釋文及理由書,敘明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大要件,而不須經立法院及地方議會之立法確認)。
又從釋字第40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00、440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440、516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516%20、652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652、747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47&interKeyword=%E5%90%88%E7%90%86%E8%A3%9C%E5%84%9F 等來看,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已逾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須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並須儘速發給,始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二、法律保留原則等之要求
(一)即依憲法第23條及第7條之規定,國家固得限制人民之隱私權,惟須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之要求。
(二)又除公益原則外,前揭各法律原則之要求如下:
1.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法律保留原則,係以釋字第443號解釋「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所揭示之層級化保留為基準。
(2)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在罪刑法定之原則下,處罰犯罪必須依據法律為之,犯罪之法定性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密不可分。有關受規範者之行為準則及處罰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1)比例原則之要求
按所謂「比例原則」,除「目的正當性原則」外,其內容,主要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2)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
(3)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
三、徵用消耗品及補償有關規定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規定「(第一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給予適當之補償。(第二項)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前揭徵用補償費之計算及發給,係規定於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7條:「徵用前條第一項規定以外財物之補償基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加計二成補償。二、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機關所定期間之市場行情加計二成補償。三、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徵用之財物屬消耗性質者,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第二項)如須歸還未使用之財物時,徵用機關應填具財物返還證明,連同該剩餘財物,歸還被徵用人。」等相關規定。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tw.news.yahoo.com/%E6%94%BF%E9%99%A2%E5%AE%A3%E5%B8%83-%E4%BB%8A%E8%B5%B7%E5%BE%B5%E7%94%A8%E5%BF%AB%E7%AF%A9%E5%8A%91-%E7%9B%AE%E6%A8%99%E6%AF%8F%E6%9C%884000%E8%90%AC%E5%8A%91-040739006.html,衛福部固得依前揭規定徵用快篩劑,惟徵用消耗品與土地徵收,雖其間財產價值不同,但均為對財產權之剝奪,故徵用之「公益性」「必要性」「正當法律程序」「合理相當補償與儘速發給」及「徵用法令有無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憲法上的法律原則」等等,均須審究(請參閱 https://m.facebook.com/groups/275580290208961/permalink/536742084092779/)。
又如對前揭補償有爭議時,依傳染病防治財物徵用徵調作業程序及補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成立補償評定小組處理之;但之後,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或直接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前揭辦法及傳染病防治法則未明定,是否再明定之,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值得思考(如對徵用書不服,因徵用書乃行政處分,應循訴願、撤銷訴訟之程序救濟;但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有爭議,除由補償評定小組處理外,是比照土地徵收補償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454-230684-2c9f8-1.html 打課予義務之訴?或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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