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台灣法律網電子報 第3671期
2016年03月16日
免費訂閱
我要退訂
過往電子報
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劉孟錦律師 主持
|
回首頁
律師簡介 服務項目 法律知識庫 課程講座 法律圖書 律師諮詢
Facebook |
|
歡迎加入劉孟錦律師的Facebook專頁
【課程訊息】大安社區大學105-春季班課程:法律實用訴訟DIY(二)(講師:劉孟錦
律師)(105年3月8日開課)
【課程訊息】萬華社區大學第105-1期課程:律師說法:民法總論案例研析(講師:劉孟錦
律師)(105年3月9日開課)
【站務公告】原電子報舊訂戶如未收到電子報者,請重新訂閱,即能繼續收到電子報 |
|
|
|
|
更多精彩文章................
|
|
本期專文 |
【新聞疑義】買房簽約「已檢查」,敗訴?
文 / 楊春吉(故鄉)
【台灣法律網】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林姓男子花了1千多萬購買樂華夜市附近老舊房屋,後來卻主張天花板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外露,提告要求減少價金75萬餘元;新北地院認定房屋老化是自然現象,不屬於買賣標的物瑕疵,他自己在知情的情況下購買,判決林敗訴。林姓男子去年1月經由房仲公司介紹,向王姓婦人購買靠近永和區樂華夜市、屋齡31年的9樓房產,付費1335萬元;但他在交屋2個月後就表示房屋有重大缺陷、瑕疵,要求王婦負擔重建裝潢費,讓他修繕房屋。林被拒絕後,提告主張他雇用工人裝潢房屋時,才看到天花板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腐蝕、外露;他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確認原結構混凝土品質劣化、抗壓強度不足,修繕導致他還要在外租屋,請求王婦返還工程、租屋費用等75萬餘元。王婦出庭主張,當初已清楚告知屋齡、屋況,任買方檢查,合約裡也載明「雙方合意賣方就本標的物以現況交屋,就滲漏水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方明明知道屋齡高達31年,屋況自會隨著老化,怎麼事後又來要錢?法院調查,合約裡除了王婦所說,還有「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林姓男子既然已知房屋老化、詳細檢視,代表已接受房屋現況;事後豈能再以各種理由,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因此判決敗訴(聯合報105年3月13日報導:買房簽約「已檢查」
告屋況差敗訴)。
【疑義】
按買賣物有瑕疵,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54條以下規定(註一),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惟(一)民法第355條係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是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則不負擔保之責。而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以特約排除之(但基於誠信原則,如出賣人故事不告知其瑕疵者,該特約無效)。
(二)下列數個實務裁判之意旨,亦須注意。
1.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七號民事判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而不能補正,或雖能補正而出賣人經買受人催告後仍不為補正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又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買賣關係對價之均衡,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根據法律規定而生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為必要」。
2.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機械停車位之設計,係為解決地狹人稠區域之停車需求,依通常交易觀念,得隨時存、取車輛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機械設計不良,導致故障率過高,致無法達到日常停車、取車之目的者,難謂已具備機械停車位通常之效用,應認其物有瑕疵。而物之瑕疵之有無,應以危險移轉即交付時為準,觀諸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即明。」。
3.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民事判決:「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查原審已認定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原審亦認定該瑕疵對上訴人之損害為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參見原判決第一八頁),惟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合約如解除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其損害如何計算、多少?未予調查審認,即遽認依社會通念,系爭瑕疵對上訴人所生損害與上訴人如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二者間顯有失衡,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而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不利之判決,實嫌速斷。」。
5.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效用,係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所應有之效用;而契約預定效用,則為該物在一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特以契約預定其有此效用。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6.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民事判決:「惟查兩造有關系爭買賣經證人陳0宏、林0聰證述及註明於訂購單,足認兩造已合意系爭面板僅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然破片、點不亮、死線等可退,是否表示買賣契約雙方僅擇定以換貨為唯一處理瑕疵之方式,因而排除買受人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已滋疑義。次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縱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必然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7.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原法院以: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法第六十九條之規範理由係因買受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該條之適用並不因債權人有否據實陳報受執行標的物之品質而有異,買受人不得執此聲請撤銷買賣。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人陳報系爭房屋係凶宅,且法院至現場執行時亦無異樣,則拍賣公告未記明系爭房屋係凶宅,其執行程序尚無不當。況再抗告人於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得預為查詢,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自不得於拍定後,以系爭房屋係凶宅為由,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法院所認如為真,合約即載明「雙方合意賣方就本標的物以現況交屋,就滲漏水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以特約將滲漏水部分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排除,加上「買方於簽約前業已至標的所在地詳細檢視屋況(即被認定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之瑕疵者,出賣人則不負擔保之責)」,本案買受人林姓男子,敗訴不意外。
但尚須延伸思考的是,(一)當時的「現況」,如能拍照或攝影,並將其納入買賣契約之附件,自是較能保障權益及杜絕糾紛。(二)買賣成屋之當事人,除「應注意有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此文件」外,更須明瞭該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明載之相關內容為何?該內容效力為何?以及其法律效果?以免「一不小心,失去了權益而不自知」。
【註解】
註一:http://law.moj.gov.tw/Law/LawSearchResult.aspx?p=A&k1=%E8%B2%B7%E8%B3%A3&t=E1F1A2&TPage=1
。
註二:實務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審以:……上開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記載文義,已表明於系爭房屋經鑑定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等重大瑕疵時,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自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且為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特別約定,並排除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應負此法定責任。」等可資參照。
|
更多精彩文章................ |
|
|
主持人:台灣聯合法律事務所
劉孟錦律師
諮詢律師
RSS訂閱
歡迎來稿
電話:02-2363-5003 (代表號)
傳真:02-2363-5009
http://www.lawtw.com
E-mail:Lawyer885885@gmail.com
地址:台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二段91號13樓(台北捷運【古亭站】3號出口) |
|
我要退訂(退訂或不想再收到此電子報,請按此輸入您的E-Mail、選擇「退訂」、再按「確定」即可取消訂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