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成首頁 | 加入最愛 | 新訊連結 | 聯絡律師 | 推薦朋友 | 線上投稿 | 律師簡介 | 律師諮詢 | RSS訂閱 | Facebook 更新日期:2010-02-08 文章總數:108218 瀏覽:59021525(自2000.10.1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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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落格隱藏之著作權危機
文 / 簡榮宗律師 【台灣法律網】

文/簡榮宗律師、洪毓

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網站使用功能的推陳出新,被稱為「部落格blog」的「網路日誌」,儼然已成為時下流行之個人抒情園地。「部落格」是一種可以讓使用者在網頁上發表個人想法,並提供他人回應的網路平台,然一般人於使用個人之部落格時,除了喜歡於其上抒發心情、發表個人創作外,亦常將個人欣賞之音樂、文章、圖檔或是短片刊載其上,以供他人點選閱覽。不過值得注意的是,此種刊載他人著作之「分享行為」固然能令個人部落格增色不少,但如果大量使用且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則有可能觸犯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

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前段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而所謂著作權,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係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換言之,著作人於完成其著作後,即依法享有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公開發表權以及禁止不當修改)及著作財產權(如重製、散布、改作及公開傳輸權等),任何人未經授權原則即不得加以利用。因此,倘部落格版主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任意地將音樂(音樂著作)、歌曲(錄音著作)或文章(語文著作)、圖片(美術著作)刊載於個人部落格上,即有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著作權法第22條)及「公開傳輸權」(著作權法第26條之1)之虞。

所謂「重製權」,乃指「重製行為」係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而「重製行為」,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權」,乃指「公開傳輸行為」係著作權人之專有權利;而「公開傳輸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因此,倘部落格版主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其著作上傳、下載、傳送或儲存之行為,即可能已侵害著作權人之「重製權」;而若將其著作刊載於個人部落格上,使部落格瀏覽者可以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選擇想要接收之著作內容之行為(對公眾提供),則可能違反著作權法第26條之1「公開傳輸權」之規定。

不過,並非所有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利用其著作之情形,即當然侵害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基於調和社會公益之目的,於第44至第63條設有特定規定,使用者於著作之利用如係符合該等條款「各別合理使用」之情形,則無侵權之虞(部落格版主較常主張者,可能為第51條之「個人或家庭之非營利使用」或第61條「時事問題論述之轉載」);同法第65條第2項並設有「概括合理使用」條款,依「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的比例」,以及「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基準,以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而且,縱部落格版主之行為得主張「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於利用時,仍應尊重著作權之「著作人格權」,以免觸法。

綜上所述,部落格版主如欲刊載他人的著作,除符合前述著作權法「合理使用」之情形外,原則上須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可能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依法可處3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及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況本文以為,部落格版主未經同意刊載他人的著作之行為,可否依法主張「合理使用」尚有疑義,因部落格刊載之內容,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依其選定時間、地點隨時瀏覽觀看,倘著作人之心血可任意讓他人重製或轉載使用,勢必對該著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影響,而可能無法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之要件。因此,部落格版主切莫抱著僥倖之心理,認為一切行為均可主張「合理使用」而免責,於利用他人著作前,還是先徵求著作人之同意,以免產生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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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簡榮宗 律師
現職:
國巨律師事務所合夥律師
台北市消費者電子商務協會理事
淡江大學公共行政系 兼任講師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榮譽諮詢律師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著作權法巡迴講師
高雄市政府身心障礙者保護委員會 委員
中華民國律師全國聯合會智慧財產權委員會 委員
著作:
網路上資訊隱私權保障問題之研究(自版)
怎樣保險最保險—認識人身保險契約(三民書局出版)
智慧財產權法Q&A(志光出版社出版)
公平交易法(書泉出版社出版)
網路e法律(三民書局預計出版)
以及媒體評論、期刊論文數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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