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攬與統包二者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適用上是不同的,定作人負責工作物權利內容,當然負物價調整給付責任。所以政府物價指數上漲3%以上,或是承攬人或統包商個別成本上漲達3%以上調整之給付或排除之約定,基於衡平原則並不得排除「基本成本」物價上漲給付請求,至於「會計帳目調整」,基於誠信原則則不得作為調整給付事由。
(2)承攬定作物加勞務(採購)報酬費用,是否適用物價指數上漲3%調整規定,以該報酬會計成本係適用「公司成本或人事成本會計區別」。
(3)(承攬)採購契約是否可以排除物價指數上漲適用規定:
【1】2018年GAAP會計準則一次性認列債權收入,是否產生成本上漲支出超出預計認列虧損範圍決定。
【2】2018年以前因為物價成本上漲,在2016年認列「(不)可預測物調非營業因素虧損」,影響公司EPS最低平均法定分配股息時,超出契約營業虧損彈性吸收程度時則應給付。
【3】「變更設計節省物價上漲抵銷因素」,是否列入採購利潤降低抵稅,在非必要契約施作項目上,以契約必要項目同為享受3%以上物價上漲調整權利利益,基本上是契約解釋爭議問題。